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共同犯罪的构成
共同犯罪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都是刑法学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自从近代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诞生以来,共同犯罪就一直是世界各国刑法学家们最热衷于研究的传统问题。正如日本刑法学家西村克彦说的那样:“共犯,几乎成了永恒的主题”。中国古代对共同犯罪的认识最早可以追溯到三千年以前。较完整的概念如晋张斐《注律表》所云:“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三人谓之群,制众建计谓之率。”我国唐代《唐律疏议》中规定:“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之。”由此可见,早在我国的唐代,共同犯罪的概念就已经形成,并且跟现今国内外的定义也极其的相似,可以说立法已经是相当先进的了。在古代,“造意”就作为古代认定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条件,甚至严格到只要有了“造意”就成了区分主从犯的标准。因此,我们不难发现共同犯罪可以说自古以来就在刑法中占据了很重要的比重。所以研究共同犯罪的重要性可想而知。
我国现行的刑法在刑法总则第二章的第三节对共同犯罪做出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其中包括共同犯罪的概念、分类以及处罚原则等。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依照犯罪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而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种。我国现行刑法如此规定,也可以说是跟我国自古的刑法传统是相一致的。在《唐律》中还有这样的规定:“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换句话来说也就是:在共同犯罪里,以有犯意的人为首,协助他的罪轻一等,可以说这就是主从犯分类的原型。虽然我国的刑法在历史的变迁中不断发生着改变,共犯的问题也随着年代的改变而改变。新中国成立以后,共同犯罪的概念也在79年刑法中正式得到了确立。
西方国家有关于共犯的理论最早萌生于中世纪的意大利,那时的刑法学家将构成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为“正犯”,除此以外的是“共犯”。因此,纵观大陆法系的国家,对于共同犯罪的定义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而是围绕正犯和共犯建立起共同犯罪理论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一直存在着“限制的正犯论”和“扩张的正犯论”的争议。这两种争议的焦点则是对于那些帮助犯或者说教唆犯到底应不应该认定为正犯,对于限制的正犯论来说,对于那些教唆犯或者帮助犯来说不应认定为正犯,然而,
扩张的正犯论则认为,凡是对于实现构成要件具有原因力的行为人都是正犯。在日本,以限制的正犯论为通说,而德国则综合了两种观点,对于那些对犯罪具有支配地位的人,如间接正犯等,都认定为是正犯,我认为,这种观点跟我国刑法对于共犯的认定有着相似的地方,但也存在着极大的不同。在我国,正犯的范围绝不仅限于亲自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这点来看,可以说是相类似的,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共同犯罪的分类主要是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而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以正犯和共犯而加以区分,从这点上来看,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犯罪观在本质上是不相同的。
本文的主题是“共同犯罪的构成”,那么犯罪构成则构成了本文的另一大主要内容。我国现行的刑法其渊源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德、日两国。可以说德、日两国对于共同犯罪构成的认识对我过刑法的制定有着很大的影响。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刑法知识苏俄化的背景下,从苏俄刑法学中引进了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体系(犯罪主体、犯罪主观因素、犯罪客体、犯罪客观因素)可以说是沿用至今,然而,许许多多的刑法学家却竭力摆脱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德日刑法学中的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为越来越多的刑法学者所接触,甚至是接受,两种理论体系之争正在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学术热点问题。可以说,两种理论体系对于现今刑法的应用问题起着很关键的作用。无论是哪种观点的胜出,对我国刑法学界来说都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尤其是在刑法学的教育方面,虽然主流的刑法教科书还是采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但是不能保证,将来三阶层理论的崛起。在2009年的国家司法考试当中,采用的就是德日的三阶层理论,当时在全国刑法学界引起了一场场激烈的争论,以张明楷教授为主的国内许多刑法大家都竭力支持三阶层理论体系。虽然2010的全国司法考试又回归到了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理论体系,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三阶层理论将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并真正应用到实际当中去,甚至有可能成为主流学说。
犯罪构成究竟适用何种理论不仅仅对于普通类型的个人犯罪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对于共同犯罪是否成立同样起着关键的作用。同样一个案例,运用的推理方式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会有着很大的不同。对共同犯罪来说,国内外的诸多学说在共同犯罪的认定方面都有着或多或少的分歧,刑法作为一门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学科,正确地界定共同犯罪的构成意义是可想而知的,毕竟行为的认定将直接导致定罪量刑,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样要求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应根据犯罪事实而论,因此共犯构成与否的判断不仅直接影响罪犯的定罪量刑,更对于同类犯罪的认定有着很大的影响。
1
共同犯罪这个永恒的主体在今后的学术研究中仍将是广大学者的研究热点,希望在未来的日子里,更多的分歧能够达成共识,从而促使我国刑法学得到更大的进步与发展。
参考文献
[1] 贾劲松 《单位共同犯罪的主体结构类型分析》 《法制与社会》 2009年 01期 [2] 陈兴良 《共同犯罪论》 《现代法学》 2001年 03期 [3] 于晔 《论共同犯罪的构成》 《河北学刊》 1984年 01期
[4] 焦音凯 《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的认定》 《法制与社会》 2007年 12期 [5] 张明楷 《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3年 02期 [6] 林文肯 《论共同犯罪的构成》 《求索》 1984年 02期
[7] 卢小龙 《论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 《政法学刊》 2007年 03期
[8] 吴小强 《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如何认定》 《江苏法制报》 2007年02月12
日
[9] 王永昌 《论当前共同犯罪的新形式_企业式共同犯罪》 《政法论坛》 1986年
06期
[10] 王孝罡 《试论共同犯罪的分类和构成》 《内蒙古社会科学》 1981年 02期 [11] 高铭暄 《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暨对中国刑法学体系的坚持》 《中
国法学》 2009年 02期
[12] 张明楷 《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之否定》 《政法论坛》 2010年 05期 [13] 张明楷 《论主犯》 《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87年 02期
[14] 汪海燕 《浅议简单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中止犯罪的刑事责任》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8年 04期
[15] 张明楷 《论犯罪构成要件》 《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87年 04期
[16] 周光权 《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缺陷:实务考察》 《现代法学》 2009年 06期 [17] 陈兴良 《共同犯罪论》 《现代法学》 2001年6月 第23卷第3期 [18] 陈兴良 《论共同犯罪的性质与构成》 《社会科学战线》 1991年 02期 [19] 陈兴良 《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要件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中外法学》
2010年 01期
[20] 马聪 《中国古代共同犯罪的发展历史》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
科学版)》 2004年 06期
[21] 高铭暄 楼伯坤 《刑法学》 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7年2月第一版 第59-175
页
2
[22] MICHAEL G. KARNAVAS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AT THE
ECCC: A 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PRE-TRIAL CHAMBER’S DECISION AGAINST THE APPLICATION OF JCE III AND TWO
DIVERGENT COMMENTARIES ON THE SAME》 《Criminal Law Forum》 Springer 2010
[23] HECTOR OLASOLO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AND ITS EXTENDED FORM: A THEORY OF CO-PERPETRATION GIVING RISE TO PRINCIPAL LIABILITY, A NOTION OF ACCESSORIAL LIABILITY, OR A FORM OF PARTNERSHIP IN CRIME?》 《Criminal Law Forum》
2009 20:263–287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