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规则执行效率过低等问题为立法者与执法者不能回避的问题,亟需解决。
(一)优质量信息披露标尺
作为强制性信息披露规则的核心要素,“优质量”信息应包含以下几方面要求:政府供给债权人信息的格式与内容标准化、中介机构信息披露标准的规范、债权人获取信息的及时以及债权人获取信息的畅通途径。首先,政府供给信息的格式与内容。信息披露格式与内容的标准化是强制性信息披露规则全球化的必然结果,也是保证制作“优质量”信息不可或缺的要素。
债权人对公司感兴趣的信息多集中在公司财务信息、公司重大投资计划、公司产品、市场分析以及公司高管人员履历等资料。信息内容容量巨大的同时,因公司种类不同而形成的多样化公司信息披露格式与内容使得债权人在处理信息内容之时耗费了不必要的时间与精力。相比较于非上市的闭锁公司而言,上市的公众公司因政府部门对其规制,一般具有统一的信息发布格式与内容的要求,如统一的月报、年报披露要求。因此,政府在索取并规制资本市场内公司信息之时,应制定统一标准的格式及内容要求,以利于债权人高效的吸取公司信息。其次,中介结构信息披露的标准。中介机构为债权人提供高质量信息,是“优质量”信息合格的最重要保障。中介机构以为投资者提供及时、准确、详实的信息服务而存活于资本市场中。然而劣质中介公司的存在,为债权人了解公司信息造成了一定困难。在国外,以位属
全球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为美国安然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安达信公司为例。安达信不仅涉嫌违反财务准则做假账,更重要的是其雇员毁坏了部份有关安然公司的重要材料,其中包括电脑文件、书信、审计报告、存档文件等。[8](P·283)在国内,我国广东证券监督管理局在2009年曾公布了辖区内首批不具有合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质的分析师名单和第四批53家不具有合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质的机构名单。这些分析师曾参与有关电视台、电台、报刊、网络等媒体证券节目或专栏写作,向社会公众和投资者发布股评及荐股信息。信息之源不正、信息之质不纯,试问债权人如何能在此类信息参考下保护自身权益?所以,规范中介机构信息披露之标准为“优质量”信息应有之意。再次,债权人获取高质量信息之畅通路径。信息之价值贵在及时。相应地,随着电脑的普及,将公司需要对债权人披露的信息载于公司网站之上,债权人可以第一时间了解到公司的详细情况,极大降低了债权人获取信息的时间成本。可见,便捷、迅速地查询到交易对象资信情况是迫切需要法律提供规则来保障的。实践中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的途径有三:其一,证监会、工商登记管理处等官方部门;其二,审计公司、证券管理公司、投资银行等中介机构;其三、公司在银行的商业信誉记录。上述前两种获取信息途径为债权人所熟知,第三种途径日渐为各国认可并被采用。
(二)平衡强制性信息披露供给体系
面对债权人等投资者对公司信息产品的需求,在现有体系下积极
改进信息披露规则、跟进国际信息传递标准、拓展信息传递渠道、寻求信息供给失衡替代品是现阶段平衡强制性信息披露供给体系需要注意的几个方面。首先,积极完善现有信息披露规则。必须保障信息披露法律供给的有效支撑。目前在我国市场内,已经形成了以基本法律为根基,以行政法律、部门规章以及自律性规则为辅助的信息披露法律规制体系,有效的丰富了信息披露法规体系。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基础之上,细化并落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督促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通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以及相关规制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法规(例如《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将强化并完善现有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其次,跟进国际信息传递标准。欧盟HIG报告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中的先进规则应有所选择的采纳。现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有超过100多个国家采纳了IFRS的报告体系。实践中证明, IFRS报告体系使公司财务报告更加透明,极大的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等投资者的利益。
在这种背景之下,我国应有选择的对其进行分析、选择并采纳。再次,拓展信息传递渠道。有学者认为,生产要素的相对价格是影响经济组织形式的主要因素,[9]人力资本应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实践中,德国公司治理中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被充分发挥,成为信息披露规则失效之时的有力补充机制。我国职工代表大会在公司治理中占据重要位置,但却显有发挥真实作用的途径,积极发挥职工代表大
会传递信息的作用,必能为信息传递渠道的扩充提供有效的路径。最后,寻求信息供给失衡替代品。当信息披露规则失衡之时,依靠行政监管、司法诉讼方式作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方式的替代策略。事实上,传递公司信息,监管信息质量一般经过五个层级:董事会、证券市场参与者、媒体、行政监管、司法诉讼。越靠前者起的作用越直接,成本越低,越有“纠错”效果;越靠后的渠道,“最后补救”的性质越强。[8](P·75)在信息供给出现问题之时,依靠行政监管与司法诉讼是补救债权人利益的最后替代良方。 (三)强化信息披露供给的执行效率
保障信息披露供给体系在实践中的执行效率。法律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以强化信息披露在实践中的执行效率,其中最为有效的策略是要求信息披露主体承担责任同时,也应要求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承担一定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具体而言,金融市场中通常存在两类信息披露主体:一为债务公司自身,二为金融市场内部中介机构。哪类信息披露主体承担责任能提高执行效率、最大化的保障信息披露下的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值得探讨的问题。首先,债务公司自身在发生债务危机之时,要求公司自身承担披露劣质信息责任是低效率的。公司在发生债务困境时,时常资不抵债,债权人利益在难以保障的情况下,要求公司对其披露劣质信息承担责任,不仅于事无补,更损害了债权人获得保障的利益。其次,要求公司信息披露负责人承担披露劣质信息责任也不是最优的选择。对于金融市场内的投资者而言,要求披露劣质信息的责任
主体承担责任,主要是追究其经济责任。然而,债务公司信息披露负责人的资产能否补偿债权人因信息披露虚假而导致的损失值得怀疑。最后,要求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承担信息虚假所造成的债权人利益损害,是高效较优的选择。一方面,中介机构为赚取利润而搜集并向公众提供公司信息,负有保障信息真实性的义务;另一方面,债务公司即使债务危机,中介机构资产不会受损,有能力赔偿公司债权人受到的损伤。因此,我们认为,强制性要求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信息披露质量承担一定的责任有助于保障强制性信息披露供给的执行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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