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 2024)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 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维护热用户、 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 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促进城乡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设 以热电联产为主、 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为辅的热源保障体系, 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 提高集中供热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 作。
市、县(区)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等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 工作。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市、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 工业和信息 化、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新建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换热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采取隔声减振措施, 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避免噪声扰民。
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 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 施,预留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用地和空间。
预留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坏、占用、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在验收合 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有关档案,报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中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城市道路时, 应当依据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同步设计和敷设 供热管网;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供热管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 范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相关单位协商解决。供热管网建设确实需要穿越建筑物区域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 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条 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区内的新建建筑, 应当采取集中供热, 实行分户控制、 分 户计量。首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以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维护、 维修、管理、更新费用计入热价成本。供热分户计量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由建设单位 和供热企业根据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协商确定。
既有建筑集中供热采暖系统应当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围护结构 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改造费用承担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依法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集中供热设施, 应当承担不少于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集中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配套建设和既有建筑补建集中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 第三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供热设施的维护、维修、改造、更新等有关责任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热源企业厂区以及出墙一米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企业负责;
(二)热源企业出墙一米以外至居民热用户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三)居民热用户入户阀门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热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之间的维护、维修、改造、更新等有关责任,由双方合 同约定。
第十四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养护、维修、 改造、更新,确保热源充足供应,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热用户应当定期检查室内供热设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外由供热企业负责维 护管理;因热用户原因导致供热计量装置损坏的,维护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十五条 供热期发生供热设施故障需要抢修时, 供热企业可以先行施工, 并及时补办有 关手续,相关部门和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保障抢修及时进行。
供热企业抢修供热设施,确实需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妨碍抢修障碍物的,应当 立即书面通知产权人。热用户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的,产权人应当配合供热企业予以 拆除。抢修结束后,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予以合理赔偿、补偿。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企业、 供热企业查询有关供热设施情况。 工程建设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 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供热设施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与 建设单位签订移动协议,由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负责实施,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关费用和 损失补偿。
第十七条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内, 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应当设置明显 标志。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供热计量设施;
(三)擅自操作、改变、拆卸和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以及标志等供热设施 及其附属物 ;
(四)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埋设电杆、敷设管线、挖掘钻探、采砂取土、打桩爆 破和栽种深根性植物等工程作业;
(五)在供热管道地沟、 井室内, 堆放垃圾杂物、 有毒有害、 易燃易爆物品, 排放污水、 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热源企业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热源供应合同,按照供热需求供应热量,不得以 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