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
1 前言
重整制度发展至今己有半个多世纪,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受到广泛重视。重整是指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则务陷入困境、濒临破产边缘但又有重整能力的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和制度。重整程序是对濒临破产企业的拯救,通过重整,一方面,使企业摆脱经济危机,获得复兴的机会,保存企业的运营价值,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破产清算更多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通过企业的复兴,减少生产资源的浪费,最大限度的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功能,从而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并且,企业的复兴还可以减少工人失业,以及企业连锁破产的危机,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积极作用。
我国现在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已经规定了重整制度,初步构建了我国的重整制度。重整制度的建立,彰显了我国破产立法正在不断完善,走向成熟,同时也表明中国的法制社会也在更加完善。 2
主要文献综述
2.1 国内重整制度的现状
当今国内学术界在关于评定国内重整制度现状研究成果时,最为值得关注的是王卫国老师的《论重整制度》。《论重整制度》围绕重整制度的四个主要特点, 即债务清偿法与企业法相结合、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相调和屯程序法和实体法相融合及多种法律事实及法律效果相聚合, 阐明了重整制度的性质第三部分论述了重整制度的理论根据, 说明了建立重整制度的必要性、可能性和一般指导思想。虽没有具体的讲述我国的现状,但站在国际背景上,但是与世界的观点相综合。
王欣新的《破产法司法实务问题研究》的对于新破产重整制度的客观研究的态度非常值得肯定。对于破产原因的理解和认定方面,我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破产原因是法律规定的特别法律事实,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和实
施破产宣言的根据,适用对于破产原因要严格限定。读者认为第一种并不符合立法本意,认为在部分企业的负债情况难以根据形式证据如资产负债表及时查明。但本人恰恰认为这一程序适合在债务人在自审时提出,如果企业管理层既不申请破产,又不采取积极措施对企业实施拯救,重整的门廊设的过高会造成企业资源流失。而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则较适合站在债权人的角度来提出。
2.2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与国外的比较
孙心琪的《中美日破产重整制度之比较研究》从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体例、中美日各自重整申请的对象、审查、适用范围以及重整计划的制定、修改、内容和实施以及后续的程序详细的阐述三个国家的情况,更以表格这种简单鲜明的方式来概括三个国家的重整制度,使作为破产法刚刚入门者提供了很好的启示录,其中的研究研读的价值不言而喻。
陈英《破产重整立法利益倾向之比较———以美、德、法为例》本文从重整的立法利益倾向于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利益三个角度出发分别叙述了美、德、法的三个国家的立法利益的特点,在文章的最后从三个国家的优缺点进行对我国重整立法的启示和完善。在美国,重整制度设计中,自动冻结制度,经管债务人制度、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的专有期、强制批准制度无不体现了美国将债务人的利益最大化,作者分析了美国这一立法倾向是与文化背景、经济因素、政治因素相联系,而德国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识自治,这也是很由德国自由竞争市场经济的因素来决定的,法国则侧重社会利益,抑制债权人的地位,强调司法权的干预,重视职工的权益,把企业存在的价值交给社会去衡量。文章的最后总结出立法必需与国家相联系,与市场相关联,与社会相同步,对我国的重整的改进提出了一个基本原则。
2.3 完善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
关于这方面的研究,有诸多文献都阐述了自己关于我国重整制度的完善建议,可以借鉴学习的很多
张新焕的《浅议破产重整计划及完善建议》就在重整计划方面以法条为基础很好的概括并且提出自己的观点。在重整计划提出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0 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为避免程序无谓拖延、公司重建时机的丧失,赋予债权人和股东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以符合立法目的。在重整计划实施方面,《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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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仍未通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申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这些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对于这个发条,对于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和出资人并没有保障性,这样作者提出赔偿因执行重整计划失败而使自己受到的损失,赔偿额以两次清算结果中债权人和出资人可获得的清偿额或财产权益的差额为限,这一损失应当由同意重整的债权人和出资人来赔偿 。这个观点为以后维护了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和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这个观点个人非常赞同,
金京玉 赵凯著有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存在的瑕疵及弥补措施》从程序和强制重整的审查标准来叙述,在程序上缺乏重整程序开始的信息交流机制、对强制审批异议人的救济途径(上文中以提及)以及缺乏公正的重整终止程序,而在强制重整的审查标准,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这个可行性也难以界定,于是提出了听证程序,信息交流促进制度,允许强制重整异议人复议制度,关于这点个人认为,复议制度不能根本上维护异议人的利益,而根本上要建立赔偿制度,这样才能使重整的利益最大化。而在可行性方面作者提出了债务人的财产保有状况、信用程度、知识财产拥有程度等进行静态和动态分析。但是依然没有提出鲜明的如何测量其可行的标准。这样笼统的说法在重整计划申请时很容易掺入人为色彩和行政色彩。法律在这方面也应当尽量标准化,不应模糊。
朱世文著有的《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中的问题与对策》这篇文章以债权人利益为基础来来促进重整的完成。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职工的合法利益、完善管理人的职责和监督机制,甚至提出重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应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监督报告管理人仅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也是让债权人更好的了解重整的可行性。适度完善债权人合法利益也是重整制度不得不做的一件事。
王欣新的《破产法司法实务问题研究》在这如何完善重整制度也提出了,规范破产原因和审查程序,对管理人制度进行完善,如没有利益下的案子如何分配好管理人,管理人的素质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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