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吉环法字[2016]12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日期】2016.11.18 【实施日期】2016.11.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的通知
(吉环法字〔2016〕12号)
各市(州)环保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珲春市环保局,各县(市、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统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保环境监管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2016年度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6〕19号)有关要求,现将《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监管执法实际,认真参照执行,并将试行情况及时反馈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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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通知。
附件:1.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2.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11月18日
附件1
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有关规范行使环境行政自由裁量权文件的通知》(环办〔2009〕107号)的要求,结合我省环境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处罚相当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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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违法行为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不同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量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五)一般性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具有主观恶意的环境违法行为,如:“私设暗管”偷排的,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的,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未批即建成投产”以及“以大化小”骗取审批的,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为规避监管私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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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采样点的,涂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拒报、谎报排污申报
登记事项的。
(二)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违法行为,如:造成饮用水中断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群众反映强烈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屡教不改的,如环境违法行为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可以对行政处罚行使建议权,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幅度。承办人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情形和依据。
第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吉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试行)
一、环境信息公开
1.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环境信息 违法情形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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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
法律依据
(1)《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细化标准
(1)重点排污单位不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十条 规定的方式、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十一条 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排污单位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污染严重单位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违法情形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等重点排污单位,不如实公布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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