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章彬、万江梅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
案
余章彬、万江梅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渝五中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余章彬,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上诉人万江梅,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
法定代表人张永宏,主任。
上诉人余章彬、万江梅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不服江津区人民法院津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夫妇于20XX年12月29日违法生育一女孩,是原告夫妇生育的第二个子女,取名余思俊。20XX年3月15日,习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黔人口计生征决字第0001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元。20XX年9月24日,习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发现该决定未按标准征收,决定撤销黔人口计生征决字第0001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书面通知了原告。20XX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XX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辩书,20XX年9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津计生征字第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二原告社会抚养费3491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重庆市江津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列》的行为进行查处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违法生育一女孩的事实成立。被告在习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撤销其作出的黔人口计生征决字第0001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津计生征字第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一事二罚的情形。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辩书后,再作出征收决定,未剥夺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XX年9月30日作出的津计生征字第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余章彬、万江梅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违法生育二胎是事实,但上诉人在20XX年3月15日已被贵州省习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了征收和罚款的决定,上诉人已经履行。2、被上诉人提交的习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对上诉人作出的撤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通知的证据应不予采信。二、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在另一地不应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为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属一事二罚,且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江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立案呈批表;2、余章彬、万江梅的询问笔录;3、照片和出生证明、出院证明各1张;4、习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5、习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及寨坝镇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缴清单;6、户口证明4份;7、朱克明、李平的调查笔录;8、习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通知书及送达
回执;9、重庆市江津区20XX-20XX年居民收入统计数据;10、重庆市江津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1、余章彬、万江梅20XX年9月28日的申辩书;12、江津区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13、津计生征字第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余章彬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章彬、万江梅于20XX年12月29日违法生育一子女的事实成立。该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20XX年3月1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虽对二上诉人违法生育作出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但同年9月24日该局发现征收决定未按标准征收,而作出了撤销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书面通知了原告。被上诉人在查实二上诉人违法生育的事实,向其二上诉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告知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