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民用航空法》第18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第4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法律适用法》第3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法律规定”这一限制条件主要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a. 在法律不允许选择的领域内,当事人不能行使准据法的选择权。
b. 在法律没有涉及或者规定的领域内,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不能行使准据法的选择权?《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6条
c. 在法律允许选择的领域内,不得规避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通意见》第194条、《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1条等 4)意思自治原则具体适用的例外情形 a.强制性规则
《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则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法律适用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涉外合同适用的外国法律不能查明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法律。
二是基于对本国经济秩序或某类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的需要,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如《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b.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
《法律适用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最密切联系原则
《法律适用法》第41条后段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强制适用中国法原则 所谓强制适用中国法,是指对一些特殊的涉外合同只能适用中国的法, 不允许当事人在选择合同准据法方面实行意思自治。如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国法律。
《法律适用法》第21条: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22条: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一)涉外监护案件的管辖权
对于涉外监护案件,各国通常以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二)涉外监护的法律适用 1. 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 2. 适用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法。 3. 适用法院地法。
4. 适用被监护人的属人法兼法院地法。
5. 分别适用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本国法及法院地法 (三)我国的规定
《法律适用法》第30条: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1.分割制:指在涉外继承中,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为动产与不动产,并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 (1)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目前,玻利维亚、保加利亚、卢森堡等国家的立法规定,涉外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2)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目前,英国、美国、法国、比利时、卢森堡、加蓬和泰国等国家采用此种主张。
(3)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或居所地法兼本国法。
2.同一制:指涉外法定继承不将遗产分割为动产与不动产,而是将遗产看作一个整体,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
(1)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
a. 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当前采用此种主张的主要有德国、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葡萄牙、希腊、荷兰、瑞典等国家。
b. 适用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当前采用此种主张的主要有瑞士、挪威、丹麦、冰岛、巴西等国。
(2)法定继承适用遗产所在地法。
(三)涉外法定继承中对外国法适用的限制 1. 承认和接受反致
2. 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3. 为优待本国公民而限制外国法的适用:当依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外国法时,如果本国公民依该外国法的规定无继承权,而依本国法的规定有继承权的,仍然允许本国公民主张继承权。
五)我国的规定
《继承法》第36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1985年《继承法意见》第63条: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法律适用法》第31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无人继承财产又称绝产,是指继承开始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无人接收继承又无人受领遗赠的财产。
(一)国家或其他公共团体取得无人继承财产的依据
对无人继承财产,各国采取的处理办法基本相同,即将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库或其他公共团体。
1. 法定继承说 2. 无主物先占说
(二)涉外无人继承财产归属的法律适用
1. 适用死者的属人法。凡是主张无人继承财产适用死者属人法的国家,大多为主张依“法定继承说”取得无人继承财产的国家。
2. 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凡是主张依“无主物先占说”取得无人继承财产的国家,通常是以财产所在地法决定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 3. 适用有关国际条约和双边协定的规定。 (三)我国规定
《法律适用法》第35条: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一)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1. 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普遍原则—国民待遇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5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2.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外国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对于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应依据外国人的属人法来确定其诉讼行为能力。
3. 诉讼代理制度: 诉讼代理是指诉讼代理人基于诉讼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以当事人的名义代位实施诉讼行为的一种制度。 (1)诉讼代理人的权限问题;
(2)领事代理制度:一国的领事可以根据有关国家的诉讼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在
其职权范围内,在驻在国的有关法院代表派遣国国民或法人参与有关的诉讼,以保护派遣国国民或法人在驻在国的合法权益。与律师代理的区别? (3)《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2015年《民诉解释》第528条: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第529条: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4. 诉讼费用担保:外国人或在内国没有住所的人在内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应被告的请求或依内国法院的规定,由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提供的担保。
(一)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分类 1. 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 2.一般管辖权和特别管辖权:前者是指以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标志确立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后者是指以有关事件的种类为标准所确定的国际民事管辖权,主要包括对物权争议、侵权行为、合同之债、财产继承诉讼的管辖等。
3.协议管辖权和强制管辖权:协议管辖权是指国际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后,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争议应由何国法院来管辖。强制管辖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考虑到某些诉讼案件的审理与该国的重大利益密切相关,规定由内国法院统一实行管辖,不允许案件的当事人予以改变。 4. 专属管辖权和任意管辖权:
(1)专属管辖权是指对某些具有特别性质的国际民事案件强制规定只能由特定国家的内国法院行使独占排他的管辖,而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对此类国际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一般而言,世界各国均规定,对位于内国境内的关于不动产的诉讼,有关法人的有效、无效或解散的诉讼,以内国公共登记项目的有效、无效为标的的诉讼和内国国民的身份关系的国际民事案件,属于内国法院的专属管辖。
(2)任意管辖是指国家在主张对某些种类的国际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否认外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多适用于与国家和社会的重大政治利益不大,但连结因素又复杂多样的有关合同及财产纠纷的案件。 5.直接管辖权和间接管辖权:前者是指一国法院在受理国际民事案件时据以决定其本身是否有权审理这些案件的管辖权,后者是指一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根据该国法据以决定外国法院是否有权审理该案件的管辖权。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指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具有与本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对抗相同请求。
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则不仅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本国的效力,而且就其应执行的部分,通过适当程序付诸执行?使判决(中的财产部分)得到实现。 (一)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方式
1. 发给执行令。这种方式是执行地国法院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即发给执行令,按执行地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2. 重新作出判决。这种方式是执行地国法院不直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而是由要求
执行的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判决为根据,向执行地国法院重新起诉,该法院进行审理,认为外国法院判决与本国法律规定不相抵触,于是做出与外国法院相同的判决,而且按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程序予以执行。
3. 登记执行。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将外国判决拿到英国高等法院进行登记,英国法院即按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程序执行。仅限于支付一定金额的判决及离婚和别居的判决,而且只适用于英联邦内部及与英国有互惠协定的国家。
我国规定:
(1)一般管辖:根据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国际民事案件中一般管辖权的确定以地域管辖为原则;而且,一般都是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 (2)特别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65条;《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最高法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等。 (3)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66条。 (4)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5)级别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2015年《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条;2002年2月25日颁布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权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1. 管辖权适格。
(1)根据国际条约审查管辖权:“双重”或“直接”规则,即在条约中详细列举各缔约国必须共同遵守的管辖权规则,无论法院的判决是否需要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承认与执行,这些规则都将作为构成法院受理案件时的依据;“单一”或“间接”规则,即在条约中只规定一些管辖权标准,其标准将作为被请求国审查原审法院是否具有合格管辖权的依据,因此,这些标准在缔约国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时发挥作用。 (2)根据被请求国法院所在国法律审查。 (3)根据原判决法院所在国的法律进行审查。 (4) 采用“双重审查制度”,即结合原判决法院所在国和被请求国法院所在国法律进行审查。
2. 判决具有确定性或终局性。应依哪一国的法律来认定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是否为确定判决的问题,大多数国家的学者都主张依有关外国法院所属国的立法来决定。
3. 诉讼程序公正。各国立法及有关的国际条约基于对败诉一方当事人的保护,往往规定内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要求在判决作出的过程中,对败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充分保护。否则,便可以认定案件审理的程序缺乏公正性,而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其判决。
4. 判决必须合法取得。即不能通过欺诈手段取得,否则作出的判决将不能获得承认。 5. 原判决国法院适用了适当的准据法。 6. 不存在“诉讼竞合”。诉讼竞合是指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
7. 不违背内国公共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