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研究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院)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登记、安全防护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国**《放射线防护管理规定》,结合**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院所属各单位及在**院从事各类作业的外来承包商。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条件保障处是**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归口管理部门,并负责院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
第四条 中心条件保障部是中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管理部门。
第三章 定义及许可登记
第五条 定义
(一)放射性同位素:本规定所称放射性同位素是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二)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等产生X线为目的的仪器和设备。 (三)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第六条 许可登记
(一)根据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报条件保障部门,向地方卫生、公安部门申请登记。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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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放射工作。
(二)外来承包商进入**院各单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装置必须向条件保障部门提出使用报告,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安全防护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使用、操作、维护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第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要用专车运输,不得随身携带或人与放射性同位素混装运输。
第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一起存放,必须建立专门存放的源库,建立健全保管、领用、登记制度,并做为安全科研生产要害部位进行管理。
第十条 在装有放射性同位素源和使用移动式或便携式X射线装置的科研生产场所及 施工工地,要划出一定范围的放射防护控制和管理区,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明显的放射性危险警告标志,或声光报警装置,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放射保护区,必要时设专人进行警戒。
第十一条 当X射线探伤装置、场所、被探物体(材料、规格、形状)照射方向、屏蔽条件发生变化时均要重新进行巡测,确定新的划区界线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拆卸、检修带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装置。装置检修时,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撤除、安装、铅罐活门的关闭、开启等项内容施工方均要编制风险评价方案,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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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负责,严格登记,并要有管工业卫生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现场监护。
第十三条 订购、转让、借用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和设备的单位,在签定合同时必须明确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和设备的安装、维修、更换、补充等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更换、补充放射性同位素,要报条件保障部门和地方卫生、公安部门备案,更换、补充后,要请地方卫生部门或环保部门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填入放射档案内。
第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必须严格执行射线防护的基本原则,防止对人体造成伤害。
(一)控制放射源的量。 (二)减少受照时间。 (三)延长照射距离。 (四)利用屏蔽物质。 (五)围封隔离,防止扩散。 (六)除污保洁,防止污染。 (七)做好个人防护。
第十六条 条件保障部门每年请地方卫生部门的放射强度检测人员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部位、同位素源库的工业卫生环境进行一次检测,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做到射线防护措施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 对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和操作射线装置的人员要按规定穿着防护用品,要进行就业前体检,严格控制职业禁忌症;定期进行放射性作业人员专项体检,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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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培训和换证。
第十八条 对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和操作射线装置的人员要按规定享受放射假期,严格执行定期脱离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故不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停用方案必须报院批准,必须将放射源交当地省卫生厅有关部门处理,并向地方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备案,并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废源”的处理,条件保障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处理和运输的方案报主管院长批准,并报地方卫生、公安部门备案后,送当地省卫生厅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单位要有预防和处理意外事故的措施和设备,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单位要有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相关人员定期演练。
第二十二条 发生放射事故和丢失放射源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条件保障部门和当地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必须同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操作射线装置的安全监督由条件保障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本规定的执行,做好放射性同位素与操作射线装置的安全防护,须明确放射防护安全监督职责。
(一)督促各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建立健全自我管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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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以保证“标准”,“法规”的实施。
(二)对放射安全防护措施与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参与放射事故和丢失放射源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 (四)协调组织从事放射作业环境的工业卫生定期检测工作。 (五)条件保障部门负责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方案进行检查(内容包括检修、施工项目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名称、使用时间、地点、安全防护措施、警戒区域、现场操作人员及现场监护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条件保障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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