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法律事务服务与管理工作,保障企业安全运营,防范和化解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下属(成员)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 集团公司法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法律主管部门)是集团公司法律事务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集团公司及下属(成员)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下属(成员)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条件成熟的可成立本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各下属(成员)企业的法律事务部门在法律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下开展各项工作。
第五条 集团公司各部门、各下属(成员)企业应当为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工作提供支持,保障法律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集团公司各业务部门及下属(成员)企业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共同完善企业经营风险的防范体系。
第六条 法律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工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七条 集团公司法律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可以授权分管领导具体分管法律工作。
第八条 法律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具体开展集团公司的合同管理、规章制度管理、企业年
检、商标管理、诉讼(仲裁)与非诉讼法律事务管理等各方面的法律事务工作。
法律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工作内容进行内部专门分工,并确定各项工作的具体负责人。
第二章 合同管理
第九条 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重要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协议、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标的额较大的购销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的管理按本章的规定办理。
集团公司及下属(成员)企业的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由有关部门专项负责。
第十条 法律主管部门负责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并就其中的法律条款提出相应法律意见;各业务部门按具体分工,负责合同的实际履行。
第十一条 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需要法律主管部门审查的,主办部门起草或收到合同文本后,应当在签订日期至少10个工作日前送法律主管部门审查,同时附送起草说明和合同形成的有关背景资料,并指定专门的承办人员与法律主管部门进行工作对接。前述承办人员中途更换的,主办部门应当告知法律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人之间应做好工作交接。
第十二条 法律主管部门收到合同文本后,应当尽快审查完毕,并提出法律评审意见反馈给主办部门。
主办部门对审查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征得法律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加快合同审查进度。
第十三条 主办部门送法律主管部门审查的合同文本及有关资料,由法律主管部门存档,不予返还,送审部门应当自留原件。 第十四条 以企业名义正式签订的合同,应当在合同最后一方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复印件送法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需要法律主管部门派人参与合同谈判的,主办部门应当在谈判日期至少5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律主管部门并提供有关背景材料和谈判内容大纲,但特殊或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章 规章制度管理
第十六条 以企业或企业各部门名义发布的规章制度,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主办部门起草完毕后送法律主管部门,并附起草说明和有关背景资料。
法律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集团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法律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企业和企业各部门制定的生产方面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集团公司各部门及下属(成员)企业拟定的规章制度在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抄报法律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企业年检及商标管理
第二十条 法律主管部门负责集团公司及部分下属(成员)企业的企业年检工作。
其余下属(成员)企业的年检工作由本企业的年检主管部门负责,若在年检过程中出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法律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法律主管部门负责集团公司及部分下属(成员)企业的商标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商标的注册、续展、权利凭证的保管、商标侵权的处理等事务。
其余下属(成员)企业的商标管理工作由本企业的商标主管部门负责,若在商标管理过程中出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法律主管部门。
第五章 诉讼与仲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法律主管部门负责集团公司及下属(成员)企业的诉讼案件(含执行案件)及仲裁案件的管理工作。
集团公司各部门及下属(成员)企业收到以本企业作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或仲裁文书后,应当在收到当日送达法律主管部门,法律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收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法律主管部门收到诉讼或仲裁文书后应当及时向集团公司领导汇报并收集有关信息和证据资料,并研究诉讼对策。
与上述诉讼或仲裁案件纠纷有直接关系的业务部门或下属(成员)企业应当及时向法律主管部门全面提供与案件事实及诉讼有关的各项资料及信息,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并指定专门的承办人员与法律主管部门进行对接。相关业务部门或下属(成员)企业不提供资料或不配合工作的,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法定期限内收到的有关诉讼或仲裁文书,法律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
对超过法定期限收到的诉讼或仲裁文书,法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集团公司领导汇报,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需要以企业名义主动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业务部门或下属(成员)企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届满前向法律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附送有关案件材料。
法律主管部门收到前款书面说明和有关资料后,应当认真分析、研究,认为诉讼或仲裁有利于企业的,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利于企业的,
应当向集团公司领导汇报或向有关业务部门说明。
第二十六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标的额巨大的案件,法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业务部门、下属(成员)企业以及顾问律师进行集体讨论、研究诉讼对策,并及时向集团公司领导汇报。
对上述重大或疑难复杂的案件,须委托常年法律顾问律师代理案件,法律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委托代理意见,须报分管领导审批后方可办理委托手续。对于由律师代理的案件,法律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法律主管部门应当全程参与诉讼或仲裁案件的进程,并掌握案件的进展动态情况,以本企业为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案件结案后,法律主管部门应当形成书面的结案报告,并及时报集团公司领导审阅。
法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业务部门及下属(成员)企业有关案件的判决或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法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诉讼案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对于已结案的诉讼案件,应当及时归整卷宗,并做好结案记录,以备查询。
第六章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主管部门负责集团公司及下属(成员)企业的除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办理与企业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听证等活动适用第五章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非诉讼法律主管部门理完毕后,法律主管部门应当形成书面的结案材料,并报集团公司领导审阅。
第七章 常年法律顾问
第三十二条 法律主管部门负责与常年法律顾问的日常工作联系。
第三十三条 法律主管部门承办的法律事务需交由顾问律师处理的,应当及时提供与拟处理事务相关的背景及材料,并指定具体的承办人员与顾问律师进行对接。
第三十四条 法律主管部门应当对法律顾问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损害企业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集团公司或下属(成员)企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依据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下属(成员)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法律主管部门及集团公司备案。
第三十七条 集团公司有关业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针对专项法律事务会同法律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法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修改或补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