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9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保障的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市、区政府每年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信息体系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水利、建设、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市政园林、环境保护、港务、气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关于职责分工的规定,对本管理领域或者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权限由市政府依照属地管辖、级别管辖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镇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
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按照区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工会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合理安排作息时间、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办理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
业自律。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有依法设置或者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说明并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
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纳入年度财务计划,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反映、记载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使用情况。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本单位工会有权查阅前款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一)矿山开采; (二)建筑施工; (三)道路交通运输;
(四)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 (五)金属冶炼。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户储存,专门用于下列事项:
(一)配备、更新、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三)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