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美术作品”定义为“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不但包括各种形式的平面绘画,如油画、水墨画、木版画、铜版画、素描等,也包括了各种立体形式的雕刻和雕塑,如石雕、木雕和以各种材料塑造出来的形象。
上述定义还准确地将美术作品定为具有艺术性的造型。因此,在涉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诉讼中,首要问题是涉案作品通过线条、色彩等要素构成的造型是否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本文旨在通过分析一篇司法判例,与大家共同探讨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
案情(2017)粤73民终901号
原告:广东宫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普瑞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蓝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6月5日,广东宫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宫品公司”)创作完成作品“宫品中草药杀菌原液商品包装设计”,并于2016年5月19日向国家版权局进行版权作品登记。2016年7月8日,宫品公司发现浙江蓝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蓝米公司”)在市面上销售“蓝米系列天惊牌”消毒剂。该商品外贴标签上有“中草药”标识,瓶底显示蓝米公司为全国总经销,北京普瑞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普瑞华康公司”)生产。宫品公司认为该消毒剂整体所采用的金黄色为底色,正面采用的褐红色、不规则图案加“中草
药”三字,“中草药”字样下方有长方形及箭头图标,反面有四个红色长方形至上而下排列的设计与其享有版权的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的近似,构成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普瑞华康公司、蓝米公司共同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侵犯宫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宫品中草药杀菌原液商品包装设计”;
2.普瑞华康公司、蓝米公司共同赔偿宫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普瑞华康公司、蓝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普瑞华康公司、蓝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抄袭涉案作品“宫品中草药杀菌原液商品包装设计”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2.普瑞华康公司、蓝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宫品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开支);
3.驳回宫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
2.驳回广东宫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涉案“作品”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上述定义可知,美术作品除具备一般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基本属性之外,还需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作品基于作者的创作而产生,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制,《作品登记证书》不能作为确定登记对象是否构成作品及确定权属的当然依据。判断某一登记对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构成何种类型的作品,应当从其是否符合作品的定义来具体判断。就本案而言,宫品公司虽然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并不能据此就当然认定涉案“宫品中草药杀菌原液商品包装设计”为美术作品。
其次,根据《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可知,美术作品分为平面美术作品和立体的美术作品两类。被上诉人虽然主张涉案“宫品中草药杀菌原液商品包装设计”为美术作品,但并未明确其为平面美术作品还是立体美术作品,而从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图片来看,其所主张的“美术作品”既有涉案“宫品中草药杀菌原液商品包装设计”的平面展开图,也包括该包装设计的立体包装图。显然,对于一美术作品而言,不可能同时构成平面美术作品和立体美术作品,而只能归属其中一类。作为一个圆柱形的商品外包装设计,其造型并无独特之处,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和审美意义,故其显然不属于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最后,在涉案“宫品中草药杀菌原液商品包装设计”不属于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的情况下,如果认定其属于美术作品,则其只能是平面的美术作品。然而,从宫品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图片来看,虽然涉案“宫品中草药杀菌原液商品包装设计”亦有平面展开图,但展开图包括数个分离的部分,并不能形成一个整体,显然是涉案“宫品中草药杀菌原液商品包装设计”各个面的简单汇总,且图上的“中草药”“多种流感病毒”等文字均为商品介绍性文字,不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并不构成书法作品;所使用的图形和色彩也无独创性和审美意义,不构成绘画作品。因此,涉案“宫品中草药杀菌原液商品包装设计”不构成平面的美术作品。
分析启示
尽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具有“审美意义”作为构成美术作品的条件,但这里的“审美意义”并没有严格的标准,因为美的观念总是因人而异、因时而异,正如美国霍姆斯法官的名言:“由那些只受过法律训练的人来判断美术作品的价值是危险的。一方面,有些极具天才的绘画一开始不被人们所欣赏。另一面,有些在法官看来缺乏美学价值和教育意义的作品却能够被一些民众所接受。不能因为这些民众的品味低就认为这幅绘画不受版权保护。”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之上以可视方式表现出来,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就能形成美术作品。正如美国著名版权法专家Nimmer教授指出的那样:对于有相当部分的人群认同的“作品”,无论这些人的品味是高贵的还是低俗的,无论他们是嬉皮士、先锋派还是小资,是成人还是少年,我们都必须承认它是版权法意义上的艺术品。[1]
需要注意的是,一种成果是否为具有美感的艺术性表达,与这种艺术性表达的质量并不是一回事。只有具有美感的艺术性表达才可能构成美术作品,这是美术作品区分于其他智力
创造成果的根本特征。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指出:“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曾有人主张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美感要求应当为零,笔者对此无法认同。如果只要一种外观造型是新颖的,就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恐怕大至飞机、装甲车,小至螺丝、鼠标,只要其外形设计有些创新,都成为“立体美术作品”了,这不仅突破了《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为作品设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也会使著作权法与外观设计法的界限荡然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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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