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法规类别】边防与出入境管理 【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9.01.24 【实施日期】1989.01.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30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不相适应)
河北省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的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沿海舱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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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海上捕捞、养殖的国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出海船舶及出海人
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船舶和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户口管理、治安管理和其它边防管理,接受检查和验证。
第四条 船舶所有者应持有主管部门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簿及其他专业作业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 船舶、渔船民的有效证件不得涂改、出卖、转让。
第五条 舱舶出海作业,应按船籍港向当地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登记备案。
第六条 船舶应实行船长负责制,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各项管理,维护港口码头秩序,保障海上安全生产。
第七条 严格履行船舶进出港申报、签关手续。近海作业的舱舶,每半月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签关一次,远海作业的船舶每航次签关一次。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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