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运输、装卸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使用于我厂危险化学品装车单位。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1.取得交通部门核发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证》;
2.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检验,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3.危险化学品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驾驶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并取得市级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获得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的单位,不得允许其他运输车辆挂靠在本单位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
第六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不准委托个体运输户和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运输单位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
第七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由专
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封口必须严密,能够承受正常的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运输过程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漏。
第八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害特性,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防护用品并制订应急救援预案;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员,并随时处于押运员的监管之下。
第九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第十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标志,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92)的标准;运输易燃易爆介质的槽罐车辆必须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施。
第十一条 外单位运输工作人员(驾驶员、押运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进入装卸区,必须遵守“防火防爆十大禁令”以及本装卸站的有关规定;严禁装卸操作和开关阀门。
第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的运输必须执行准运审批制度。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提交有关剧毒化学品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的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公司安全环保部和齐都公安局,发生泄漏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
保护措施。 装车管理
第十四条 装车前应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条件确认,具体内容如下:
1.进入装汽车现场的汽车槽(罐)车必须具备第七条规定相关有效证件;
2.提货单与《道路运输证》核定载重相符,并符合装车介质重量充装系数的要求;
3.进入装汽车现场的汽车槽(罐)车车体应设有接地连接端板,该端板和槽(罐)体应连接成电气通路,同时,汽车槽(罐)车不宜采用金属链条接地线,而采用140-200Ω的导电接地带,静电接地带垂直与地面接触良好;
4.进入装汽车现场的汽车槽(罐)车必须佩戴符合安全规定的防火帽,并处于完好状态;
5.进入装汽车现场的汽车槽(罐)车应根据运输货物的性质配备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材,并处于完好状态;
6.进入装汽车现场的汽车槽(罐)车必须标有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志; 7.进入装汽车现场的汽车槽(罐)车质检合格(无残液<积水>)、无损坏或变形、无杂物、无泄漏);
8.进入装汽车现场的司机、押运员、装卸工等人员,应戴安全帽,不得穿化纤衣服、钉子鞋和使用能撞击产生火花的工具。
第十五条 装车单位应对检查确认合格的车辆办理手续后,方可装车。
第十六条 证件检查、车辆安全检查、槽(罐)车质检不合格不准装车。
第十七条 进入装汽车现场的车辆应熄火装车;当槽(罐)车装满,卸除连接管线,要待可燃气体完全扩散,才能启动车辆,以免发动车辆打火而发生火灾事故。
第十八条 因各装车单位装车介质、环境、规模、条件差别较大,装车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装车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装车单位应制定装车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装车单位应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