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制定了江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江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级政府《关于在江门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粤府函[2009])100号)等有关,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江门市市区(含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是本级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级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公安、监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城乡规划、园林、工商、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及各镇(街)、物业管理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宣传、教育、文广新等单位应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应上报市、区政府处理。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区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如认为确有必要由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管辖的,可提请市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作出管辖。
第六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以人为本,坚持处罚与教育、疏导与治理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好城市综合管理机关与相关部门工作,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和安全保障机制,改善办公和装备条件,保障市容市貌整治专项经费,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八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强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并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维修及清洗业务的; (六)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七)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公路两侧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十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十三)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四)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十五)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十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十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或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
(十八)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十九)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 (二十)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 (二十一)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城乡规划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并依据城乡规划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城市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并依据城市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将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四)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六)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七)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八)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的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九)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十一)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十二)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
(十三)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十四)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或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十五)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未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
(十六)个人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咨询业务的; (十七)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十八)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十九)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
(二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 (二十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十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
(二十三)其他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燃气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虽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再具备从事燃气经营条件仍继续经营的; (二)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三)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四)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五)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的; (六)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的; (七)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八)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九)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时,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擅自开工的,或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十)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的; (十一)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的;
(十二)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的; (十三)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的; (十四)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转供燃气的;
(十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
(十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或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的; (十七)其他违反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机关行使市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依据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