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
【法规类别】婚姻法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九号
【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2001)
【发布部门】101 【发布日期】1980.09.10 【实施日期】1981.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
(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一九八O年九月十日通过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叶剑英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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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章 结婚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五条 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 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 2 / 3
鼓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七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九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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