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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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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在整治集聚性乱设摊活动、联动执法等行动中实施暂扣强制措施,对现场难以进行详细清点的,应当将暂扣的物品依据不同的当事人分别装袋封口,并在封条上写明装袋暂扣地点和时间,由当事人在封条上签名确认。

当事人拒绝在封条上签名确认或者将物品弃留现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封条上写明情况,请见证人签名或以摄像方式记录。

第五十七条 暂扣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延长暂扣期限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延长暂扣物品期限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暂扣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暂扣物品属于易腐烂、变质物品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暂扣决定,制作《解除暂扣物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暂扣的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暂扣的; (四)暂扣期限已经届满; (五)不再需要暂扣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除易腐烂、变质的暂扣物品外,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暂扣物品解除扣押后,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在政府网站和公告栏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经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按《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保管和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行政决定的期限和方式;

(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纳。

第六十三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依法由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六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进行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六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送达《代履行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到场监督的执法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管执法人员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后,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本单位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决定后,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本单位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名,加盖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七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八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一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七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法律文书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五十六条在整治集聚性乱设摊活动、联动执法等行动中实施暂扣强制措施,对现场难以进行详细清点的,应当将暂扣的物品依据不同的当事人分别装袋封口,并在封条上写明装袋暂扣地点和时间,由当事人在封条上签名确认。当事人拒绝在封条上签名确认或者将物品弃留现场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封条上写明情况,请见证人签名或以摄像方式记录。第五十七条暂扣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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