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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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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四十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加处罚款,应当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案件执行完毕,城管执法人员制作《结案审批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核并报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归档。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受理。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要求听证的书面记录。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四十六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设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案件承办人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四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以下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承办人、证人、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七)与听证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承办人、证人、鉴定人等。

当事人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要求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参加听证的案件承办人应

当是承办该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参加听证的证人、鉴定人应当是对案件事实进行作证、鉴定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听证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读听证纪律;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二)案件承办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和理由;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承办人、证人等有关人员;

(五)案件承办人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案件承办人依次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五十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五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五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七章 行政强制

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实施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城管执法人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暂扣等强制措施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五十五条 决定实施暂扣强制措施的,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物品决定书》和清单。

《暂扣物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暂扣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暂扣物品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第三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第四十条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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