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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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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章 第七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八章 第九章 管辖 回避 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 立案 调查取证 审核审批 决定

行政罚款缴纳 听证程序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 期间和送达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城管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城管执法人员实施城管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管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职依据;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五)坚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城管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简易程序外,城管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实行案件网上办理。

第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九条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案件移送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单》。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案件移送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

第三章 回避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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