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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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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黔西南州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继承和弘扬本州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黔西南州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州各级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必须遵守本办法。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相应责任。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与历史建筑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第五条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表彰。

第六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历史建筑原真性、整体性和可持续性。

第七条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提供历史建筑保护政策支持、经费保障。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建立健全本地历史建筑保护联动工作责任制。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应当对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督促、指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正确使用历史建筑,对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行为予以纠正。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保护规划、应急保护、历史建筑的巡查执法,以及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等工作。 县(市)公安、消防、工商、财政、城管、国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州域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化、财政、国土、公安、消防、工商、城管、旅游、民宗等其他州直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历史建筑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并由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历史建筑保护资金的投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县(市)本级投入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州、县(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历史建筑认定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在黔西南州城乡综合规划委员会制度框架下,设立黔西南州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化、历史、文物、国土、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负责州域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及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审议和评定工作,提供州县两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咨询意见。建立长效管理运行机制,制订专家委员会管理制度和工作细则。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机构有关的; (二)反映黔西南州优秀历史文化,体现城乡传统风貌、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建筑样式与细部、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所在地或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四)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形体组合、空间布局、具有典型性、先进性的;

(五)著名建筑设计师的代表作; (六)名人故居、旧居;

(七)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等;

(八)在城镇或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的;

(九)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教育意义、价值特色的建(构)筑物。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灭失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认定程序如下:

(一)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 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普查或推荐潜在历史建筑的价值和保护类别进行预评估、预

黔西南州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黔西南州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黔西南州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继承和弘扬本州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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