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与保护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除按《中华人民共与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组织与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与综合利用的方针。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与矿种,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划要求实行规模化开采。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必须与环境保护、土地复垦与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工作统一设计,同步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与保护工作,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保障探矿权与采矿权不受侵犯。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与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开采的监督管理。省、地(市)、县(市、区)有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的审批登记与勘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第八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与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的,被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勘查或部分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九条 探矿权申请人取得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勘查的区块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二)勘查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与申请的勘查项目相符的勘查资格; (三)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有完成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
(五)有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她条件。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登记手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省级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勘查区块范围及勘查项目进行勘查。在开始勘查时,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及勘查单位资格证到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验证,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探矿权人在每个勘查年度必须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在每一勘查年度期满的30日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年度勘查工作年度报告。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采矿;需要边探边采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勘查区块范围与勘查对象、改变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改变勘查施工单位以及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需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逾期不办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需要终止、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探矿权注销后,原探矿权人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并登记探明的矿产储量。要求保密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不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采矿权,不得转让勘查成果或探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与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有权将探矿权转让给她人。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从事区域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的,不享有所发现矿种的优先探矿权与优先采矿权,不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限定面积与最低勘查投入。地质调查区不具有排她性。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与保护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及矿区范围跨地(市)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本条例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河砂及砖瓦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与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在矿区范围划定前需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该区域内划定矿区范围的其她申请。矿区范围划定后至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权申请之日止为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1年。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围保留期内未完成前款规定工作的,可以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长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逾期不申请延长又不申请采矿权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取得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开办的矿山建设规模应符合本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与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相适应。矿山建设须符合规模生产原则;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选矿工艺及采、选矿设备必须科学、先进、合理、安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能达到规定的要求,具体要求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与伴生矿产有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有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矿山建设同时进行;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她条件。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申请。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办理有关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采矿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