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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职务。同时,公司还要求王某和刘某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农机厂期间所得的收入共计28万元人民币交予公司,二人拒绝。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决定以本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王某与刘某将经营农机厂的所得交给公司。 问:公司董事、经理是否可以竞业经营业务,公司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案:法律分析:被告王某和刘某身为原告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又与他人合伙开办农机厂,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以谋取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61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第61条关于“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与王某向原告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8.福建B公司打电话给A风机厂,欲购风机,当时A厂办无人。C厂某甲代接电话后,未转告A厂,却将情况告知C厂。C厂寄四份合同书给B公司,合同书上供方栏为“A风机厂二分厂”,后C又信告B,“已成立风机集团公司,今后原属A的风机业务概由二分厂办理”。B信以为真,从C厂购得6台风机,后发现上述6机质量不好,便将原先欲给A厂的三张订单转给了上海的供方,总标的款20万元。
问:C厂和某甲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法律分析:C厂构成名称混同这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C厂是经营者,主观上有冒用他人名义弁取不当利益的故意,侵犯了A厂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实施了冒用他人名称的行为,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某甲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他不是经营者,其行为构成了别的违法行为。
19.1998年元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98年6月向银行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98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98年9月,丁入伙。此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99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企业现有财产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99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发现该企业已解散,遂分别向甲、乙、丙、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乙表示只能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丁称该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故不负责清偿。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
(1)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说明理由 (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答案::(1)甲乙丙丁的主张都不能成立。因为: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应对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的主张不能成立;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丙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银行贷款也应负连带责任。 (2)根据法律,合伙企业的债务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乙、丙、丁应全部退还已分得的财产,该财产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份,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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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原告:某丝绸厂。
被告:某市某贸易公司等十一家企业。
1994年7月,某市某贸易公司等十一家企业共同发起设立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同年8月25日依法成立。公司成立后即对外开展业务,主要是成衣的制造和销售。1995年2月14日,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与本市某丝绸厂签订了一份丝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丝绸厂向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供应白色丝绸料2000匹,单价120元/匹,共计价款24万元人民币;付款期限为1995年3月10目前;付款方式为托收承付。2月16日,某丝绸厂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到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原料仓库。3月10日,某丝绸厂按合同约定要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万元人民币。而此时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是,自公司成立以来,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经营状况不佳,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在与某丝绸厂订立丝绸购销合同以前,已拖欠多笔大额债务无力偿付。因此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向某丝绸厂表示无法按期付贷款。某丝绸厂考虑到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某市某贸易公司在内的十一家企业均为本市的著名企业,大部分经营良好,信誉较高。于是,某丝绸厂遂以包括某市某贸易公司在内的这十一家企业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这十一家企业承担偿付货款人民币24万元的责任。
问:公司承担的债务能不能由公司的股东承担?
答案:法律分析:被告某市某贸易公司等十一家企业仅仅是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某丝绸厂是与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公司法规定,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该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作为该公司股东的被告清偿。因此依法裁定驳回某丝绸厂的起诉。
21.宏达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宏达公司)是某市一家注册成立的具有雄厚实力的服装制造企业,生产的西装、衬衣等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强的竞争力。该市的另一家服装企业——新华衬衫厂,产品质量低劣,连年亏损。该厂看到宏达公司的信誉很高,就将自己企业定名为“宏达新潮时装公司”。自从改变企业名称以后,新华衬衫厂的产品质量如故,但销量剧增,企业获得很大利润。可是宏达公司却每况愈下,产品销量急剧下降,服装大量积压,并且不断收到消费者的来信反映其公司产品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调查,宏达公司发现客户误以为宏达新潮时装公司就是宏达公司,因此大量进货,结果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宏达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新华衬衫厂的行为是否违法?该案如何处理? 答案:新华衬衫厂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欺骗性交易行为,损害了正当经营者宏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判决新华衬衫厂承担侵犯宏达公司名称权的法律责任。
22.原告:某市食品厂。 被告: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1994年10月,某市某食品厂等八家企业共同投资设立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以后,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为扩大生产规模、拓展业务,该公司董事会拟定了一个增加注册资金的方案,提出把公司现有注册资本增加到800万元。采用邀请出资的方式,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市某食品厂在该方案中被要求认缴60万元。该方案于1995年2月提交股东会讨论.市某食品厂以本厂经营状况不佳为由反对增资。最后,股东会对增资方案进行表决,表决的结果是五家企业赞成增资。市某食品厂等三家企业反对增资,其中赞成增资的五家企业股份总额为32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64%,反对增资的三家企业股份总额为18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36%。决议通过以后,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执行增资决议。市某食品厂拒绝缴纳增资方案中确定由其认缴的60万元。董事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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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暂停食品厂的股金分红,用以抵作出资。市某食品厂不服公司董事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的增资决议无效,并按公司的财务状况向其分配利润。 问: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协议是否有效?公司法是如何规定的?
答案: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增资决议未达《公司法》规定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股权的支持。因此,判决公司股东会增资决议无效,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市某食品厂支付股息。
23.蒋某因公出差到某市一家旅馆住宿,夜晚在房间休息时,天花板上的吊灯突然脱落,正好砸到蒋某身上,致使蒋某身上多处受伤,为此,蒋某花去医疗费2093元。于是,蒋某要求旅馆赔偿损失,但旅馆老板不同意,理由是吊灯属于某装修队安装的,旅馆本身没有过错。蒋某只得又去找某装修队,但该装修队认为,吊灯脱落是由于吊灯经多年使用螺丝磨损严重造成的,装修队不承担责任。两家相互推委,蒋某于是诉至法院。 问:本案中旅馆、装修队的责任如何认定?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案:顾客在旅馆住宿,作为消费者接受旅馆的服务,提供服务方有义务保证顾客的安全,即消费者的安全权应有保障。旅馆作为吊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吊灯脱落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4.甘某、秦某和杨某于1995年10月订立一份合伙协议。协议规定:三人合作成立一个“图书批发公司”,分别出资30万、2O万和15万元,盈余与亏损比例也按出资份额来分配。随后,甘某出面办妥了有关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公司于1995年12月正式营业。1996年8月,三人决定向朱某借3O万元资金,以扩大经营规模。甘某除开办合伙企业外,又向徐某借款12万元,连同自己的资金,投入股市。1996年12月,股市大跌,甘某损失40多万元。这样,甘某欠下徐某12万元债务无力偿付,甘某承诺在其与秦、杨二人合办的企业盈余后,即以其所得来还债。不料,1997年4月,三人购进的大批图书发生严重滞销,经削价处理后,剩余资产仅2O余万元。在此情形下,三人不得不关闭了该图书批发公司。朱某数次催讨债务,均未获清偿,同时徐某也多次向甘某索债未果。朱某向法院起诉,并请求财产保全措施,审判前先行扣押原图书批发公司的财产。徐某立即提出异议,声称甘某曾许诺以其在合伙企业所占份额来偿还债务。所以,法院不能只考虑朱某的要求。 问: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并在时,应如何清偿? 答案:依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本案中,对徐某的债务是针对合伙人之一甘某个人的,是他以个人名义所欠下的;而对朱某的债务是三个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欠下的。也就是说,对徐某的债务是合伙人个人债务,对朱某的债务则是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企业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而合伙人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因此,合伙企业剩余的20万元资产,应优先用于清偿对朱某的债务,至于徐某的12万元债权,只能优先向甘某的个人财产索偿,而不得先向合伙企业索偿。
25.一家国有企业、一家集体企业和某大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个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国有企业人缴出资额三十五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以使实物作价出资十五万元,并依法办理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货币出资二十万元,但已存入准备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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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只有十万元。该集体企业以实物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十五万元,并应依法办理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大学以工业产权(非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8万元,也已办理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问:(1)设立上述公司是否符合法定人数?为什么?(2)股东出资是否达到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为什么?(3)股东出资是否符合股东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为什么? 答案: 自编
26.王明和李刚毅是中学同学,关系较好,但已多年未见面。一日,在市中心的一家商场里两人偶然相遇,随后互问近况。王明现在是一家从事化妆品销售的有限公司的营销部经理,李刚毅则是一个做服装生意的个体户。两人互留通信地址后约定以后再长谈。两个星期后,李刚毅找到王明,称:现在国家正在促进房地产的销售并出台了多项税收优惠措施,正是购房的好时机,他想趁此机会购买一套自己心仪很久的商品房;但是,他因生意套住了不少资金,付商品房首期款还缺 2 万元,想请王明帮帮忙,借期 6 个月。王明满口答应,说几后给回复。
第二天,王明找到自己的舅舅张翼翔家私企业的老板,称自己急需用钱,要借 2 万元。张翼翔说他手头有现金 1.5 万元可以借给他。王明收下钱后,又去找女友陈红借。陈红不在,但其母亲在。王明称自己因炒股急需些钱,陈红的母亲立即取出 5000 元给这个侄准女婿。第三天,王明将借到的 2 万元交给李刚毅,李刚毅写了一张借据。
转眼 6 个月过去了,王明见李刚毅还未与自己联系还钱,就找上门去。李刚毅的妻子俞芳告诉他,李刚毅在 3 个月前的一次进货中被歹徒袭击伤了头部,因受到剌激后诱发精神病,已不能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王明拿出借据,俞芳表示现在手头紧再宽限几天。王明同意了。张翼翔打电话给王明要求他还钱。王明找到其姐姐王丽,王丽向张翼翔保证说,弟弟若不还钱则由她来还。不知出于何故,王明与陈红闹翻,陈红母亲要王明立即还钱。王明提出用他与陈红一起购买的一套音响来抵债(音响价值 1.1 万元,购买时两人各出了一半),其母同意。王明又来到李刚毅家,看到的是李刚毅的遣像。李刚毅已自杀身亡,且未留有遗嘱。李刚毅留下一套商品房及一批服装等物。这笔 2 万元的借款由谁来偿还? 【几点观点】
1 、张翼翔、陈红之母的借款债应该由李刚来还,但他已死亡,所以只能由其妻子俞芳来还。王明只是一个中间人不负责任。
☆ 2 、张翼翔、陈红之母的借款债权应该由王明来还,王明偿还后,再去向李刚毅请求偿还。
☆ 3 、本案中所有的债权人都可以向李刚毅之妻要求偿还,但如果遗产不够偿还,则未偿还部分不再清偿。
27.1999 年 10 月, 湖北省荆门石化总厂欲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该车在当地市场上的零售价格是 17.2 万元。但是在办理购车手续时,荆门石化总厂却被告之还要缴纳各项基金,包括中央早已取消的水利建设基金、价格调节基金。此外,还被要求缴纳 7 万元的“特困资金”。各种费用加起来,买下这辆桑塔纳轿车并办妥各项手续,竟需要出资 32.65 万元。购车人除支付车价外,额外付出的不合理费用居然与车价几乎相等。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据了解,就在此之前,武汉市政府出台的一项措施中规定:“全市凡财政拨款单位新增或者更新轿车,应由政府集中采购,并按用车标准选用‘富康’轿车。副局级以下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需新增或者更新轿车,必须购买‘富康’轿车。车辆定编部门对其他车型将不予定编。市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他车型将不予上牌照。”而武汉市政府的这一措施是针对上海市政府的汽车地方保护主义,在“无奈”之下规定的。据了解,上海市近两年对上海市的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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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车、出租车、私营企业用车、私人购车采取了一系列地方保护政策。包括:凡更新公务车买桑塔纳免收控办费 10000 元,其他车照收;出租必须选用发动机排气量在 1.6~2.0 升的三厢轿车;桑塔纳私人牌照只需 2 万元,外地车上牌照底价 8 万元等。另据两地政府部门的调查数据显示, 1999 年月日 ~10 月,在上海销售的 44826 辆车中 , 富康仅有 143 辆,桑塔纳销售了事 4683 辆,占有绝对主导地位。在湖北销售的 10802 辆车中,桑塔纳销售了 5901 辆,占总量的 54.63% ,比富康所占的 45.37% 还多。 【几种观点】
1 、政府不该介入“富康”与“桑塔纳”之间的竟争,因为现在是市场经济,一切由市场说了算。
2 、两地政府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汽车工业属于我国的幼稚工业,应当给予保护。 ☆ 3 、政府对汽车这一关系到我国国民经济的行业应当管,但不是各地政府各自为政,国家应有某一个主管部门统一来管。
28.李某(原告)在某名牌自行车专卖行(被告)中闲逛,偶尔发出有自己喜爱的一种新款式自行车,很想买但未带够钱,又怕仅剩的两辆会被卖完,就跟售货商量,想预付 200 元钱让车行留给他一辆,第二天再来付足余款取车。经过原告的一再恳求,售货员答应了他的要求,原告便在两辆车中指定了一辆。不料,当夜车行发生了盗窃案,结果这两辆车全部被盗。
第二天,原告带钱来取车得知了此事,便要求车行退还其预付款,或者自己补足差额,待车行再进这种型号的新车时给自己一辆。车行拒不答应,认为自行车已被原告买下,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丢车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并要求原告补足差额。原告要不回车款,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其预付车款 200 元。 【几种观点】
☆ 1 、该自行车是种类物,在交付以前,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原告并未对这自行车享有所有权,故不承担丢车的损失。原告可以要回预付车款 200 元。
2 、该自行车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原告在被告处指定购买该车之时,这辆自行车就已经从自行车的同类物分离出来,从种类物转化为特定物。而由于特定物的所有权已从合同订立时发生移转,所以原告已对此享有所有权,并承但丢车的损失。原告不能要回预付车款 200 元。
3 、双方只是就自行车的买卖达成了附条件的协议,因原告未付足车款,导致该协议未成立,自行车的所有权也因此未转移。
29.某卷烟公司甲 1995 年 3 月向国家烟草主管机关申请生产卷烟,获得了获准生产的批准文件。同年 5 月,甲卷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使用注册商标“蓝鸟”生产卷烟,并附送了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同时 9 月,甲卷烟公司获得了“蓝鸟”的注册商标,并开始生产该品牌卷烟,逐渐在市场上拥有了一定的客户群。
1997 年 4 月,该卷烟公司发现邻市某卷烟公司乙在生产销售“兰鸟”牌卷烟,且未经商标注册。“兰鸟”卷烟的质量比“蓝鸟”的质量要低。有一些原“蓝鸟”卷烟的消费者购买“兰鸟”卷烟后,向甲卷烟公司提出投诉,指责厂家损害消费者权益,偷工减料。甲卷烟公司因此销售量减少,遭到损失。经过调查取证,甲卷烟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为其解决该纠纷,并准备诉请法院求偿。
乙卷烟公司得到消息后立即找到甲卷烟公司。首先声明其使用“兰鸟”商标已 3 年之久,即早于甲公司生产“蓝鸟”之前就已使用该品牌了,所以并无假冒侵权之意。当律师向乙卷烟公司出示甲公司的商标注册后,乙公司则转变态度,表示希望通过双方协商,以取得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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