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为履行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进行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定职责,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员工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矿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我筹备处职业危害防治办公室根据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的类别、接触水平等情况,严格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职工有计划地到指定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二、组织拟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员工(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人员)、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员工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新进矿员工必须经职业健康体检合格后方可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
三、对长期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应组织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各单位要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进行登记。
四、人力资源科要及时通报即将离岗的员工,并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进行离岗前的体检;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90日内,可视为离岗体检。在未对其进行体检时,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对体检中发现有职业禁忌症与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职工应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及时告知员工本人,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复查和医学观察。
六、在生产、检修中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严重超标,对
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员工,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职业危害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七、若发现有疑似职业病员工的应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并按要求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医学观察。
八、体检结束应将体检结果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个人。除职业禁忌证外,其他体检结果不得公开,确保医学资料的机密,维护员工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
九、对各生产单位管理岗位、辅助岗位的员工每两年由人力资源科组织进行一次健康性体检。
十一、各生产单位不得安排未经岗前体检、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和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十二、各生产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个人、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十三、职业危害防治办公室应将年度职业健康检查的资料整理归档,安装规定期限妥善保管,接受上级危害行政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与考核。
十四、职业健康体检、检查、医学观察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治疗等费用由矿支付。
十六、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危害标准和矿职业危害管理制度执行。
十二、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
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为保障本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开展,落实上级关于安全投入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文件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资金的使用、实施、实行全过程、系统化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结合我矿安全生产状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资金来源及使用范围
1、资金来源:在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2、使用范围:
(1)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 (2)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支出; (3)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尘支出; (4)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 (5)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 (6)完善和改造矿井顶板管理支出;
(7)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 . (8)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9)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 出;
(10)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
(11)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健康监护、职业健康宣传培训 等费用支出;
(12)其他与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直接相关的支出; (二)管理办法
1、相关管理部门规划具体负责和实施职业危害防治资金投入计
划的安排、调整、检查、统计、上报。
2、计划安排过程中,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及切实需要,确保重点工程、一般兼顾的原则。 (三)有关要求
1、明确经费保障,确保贯彻实施。由于预防和控制职业危害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因此,《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职业防治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并在生产成本中列支,包括预防和治理职业危害、工
作场所危害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危害培训等费用。
2、以立法形式将职业病纳入工伤社会保险。工伤社会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为了保障职业病病人的权益,《职业病防治法》强化了工伤社会保险,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由工伤社会保险承担。
3、对各项职业危害防治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年初财务部门要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职业健康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生产成本预算,严格预算管理,严禁挪用。每年对职业病病人进行一次复查,并定期为病人进行康复治疗。 职业病病人的工资、 护理费及其他待遇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十三、职业卫生与职业健康监护
档案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我公司职业卫生与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职业卫生档案:
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单位基本资料,包括单位名称、职工人数;
(二)职业卫生培训资料,包括培训内容、培训人数、考试情况等内容;
(三)职业危害因素接触资料,包括职业危害因素种类和分布、接触人群情况等内容;
(四)职业危害防护措施资料,包括职业危害因素定点和检测情况、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措施、个人防护用品管理等内容;
(五)健康监护资料,包括职业健康检查、禁忌症处理、职业病病人管理等内容;
(六)建设项目卫生审核资料,包括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情况等内容;
(七)工作记录资料,包括职业卫生工作决策、职业卫生自查情况、职业卫生监督部门监督检查记录等内容;
(八)法律法规资料,包括职业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内容;
(九)职业危害防治机构向上级职防所报送的职业卫生档案材料应当包括:基本情况、生产中使用和产生的化学物质、工作场所工种及其接触危害因素目录、职业危害检测点分布、劳动者基本信息一览表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