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西方社会法学派观点的论述与启示
一.社会法学派基本简介
社会法学派---从社会本位出发,把法学的传统方法同社会学的概念观点、理论方法结合起来研究法律现象。注重法律的社会目的和效果,强调不同社会利益整合的法学流派。
社会法学派又称社会学法学派。西方法学家普遍认为该派具有以下的一个或两个特征:(一)以社会学观点和方法研究法,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强调法对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或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影响;(二)认为法或法学不应仅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而应强调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
二.社会法学派主要观点
(一)社会与法的精神:最早提出该观点的是18世纪的孟德斯鸠。孟德斯鸠在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论述了自己对哲学、社会学、法学的观点,把社会现象同物质环境、地理状况、文化历史传统联系起来考察研究法律,强调万事万物都有法,都要用法来衡量,不能把法律看成是孤立的社会现象,而要在社会背景下分析法律,在法律与各种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的联系之中把握法的精神。
在孟德斯鸠看来,一国的法律是与该国的社会背景因素相联系的。这些关系相互作用综合的结果,就构成了“法的精神”。他还主张,法律作为文化的一部分,是随着广泛的文化趋向或立法者的思想而变化的,法律不仅在空间上发生变化,而且因时而变。
(二)法律与“民族精神”:萨维尼是19世纪德国著名的法学家。他提出“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力量的加强而加强,最后也同一个民族失去它的民族性一样而消亡”。同时强调法律既不是理性的产物,也不是人的意志的产物。法律同民族语言一样,有自己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在各个民族中,久而久之会形成种种传统习惯,不断适用这些传统习惯,便逐渐形成了法律规则。在此思想支配下,他指出法律像语言、风俗、习惯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精神”的重要表达形式之一。所以,法律远不仅是规则或司法判例的累积,它所反映和展示的是整个民族文化的概貌。
(三)法律与社会工程:庞德成长于19世纪末的著名法学家,他指出当时社会法律不太关注社会正义而过分关注个人权利,把最有意义的社会问题只当作私人纠纷来处理,法律深陷在自然法形而上学的观念里。 他从“有用即是真理”的实用主义哲学出发,认为应当把法律作为一门社会工程来研究。庞德从实用主义哲学出发,极力主张重视“生活中的法律”,
?鄙弃“书本上的法”,强调在行动中研究法,他认为,“法律是知识和经验的集合体”因此,法官应通过创造性的立法活动,使法律赶上社会前进的步伐。他主张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当“自由发现法律”,为此,法学界把庞德的这一思想称为“经验主义法源论”或“法官造法论”。在谈到法律的概念时,他指出法律有三层含义,一是法律秩序;二是权威性资料;三是司法行政过程。
(四)法律与实用主义 :霍姆斯多次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 霍姆斯与以往的法学家最大的不同点在于他不是从学者而是从一个法官的角度去探讨法律。 独特的法官视角使霍姆斯认为“法律是对法院实际上将作什么的预言”。在霍姆斯看来,真正的法律不是一般性抽象规则,也不是固定逻辑推理,它是社会的实际,是一系列的事实。 霍姆斯认为,法律不是固定不变的,它应该在社会进步力量的推动下不断发展、演进。 (五)法律与社会经验:美国法学家格雷,他首先把立法与司法的功能加以区分,强调司法的重要性。他指出:“法律是由指导法院制定判决的各种规则所组成的;所有这类规则都是法律;法院不适用的规则都不是法律??法官与其说是法律的发现者,不如说是法律的创造者。”他可以被看作是现代“法律规则怀疑主义”的开端。格雷反对立法中心论,根据司法经验,对法律的渊源作重新的设计。
(六)法律与社会生活:卡多佐认为判决案子并没有一定之规,也不可能有一个确定的方法,关键是法官要根据对判决效果的考虑,选择必要的方法。这就是司法过程的本质所在。其提出了著名的三段论(大前提,小前提,法律后果)和判例的方法,并提出如果逻辑方法和历史方法都不能对案件的判决作恰当的指引,习惯的方法就会取而代之。习惯包括社会生活习惯和司法习惯两大类。卡多佐同时指出:为了法律的实效,法官在判案时绝对离不开对社会因素的考虑,而这种考虑的前提则决定于法官本人的学识水平、心理偏好等主观因素。 社会学方法是实用主义法学家最重要的方法论,该方法是多元论哲学的产物,它对法律的认识采取一种或然的立场。即对法律的确定性内含表示疑义,评价法律的标准在于实效。 (七)法律与社会利益:耶林指出“无目的的法律规则是根本不存在的”。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耶林还指出,法是不可能天衣无缝的,因此,类推总是存在的,而类推不能仅靠概念和逻辑,必须根据有关的利益进行。
继耶林之后,赫克继续表达了这种观念,赫克认为,“法律科学的任务是,通过调查研究法律和相关的生活环境来准备适当的决定,以帮助法官顺利地完成自己的任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科学应当公开地发出适当规范的方法,而不是用法律推论的虚幻来掩盖它。因此,逻辑至上要被检查和评价生活至上所代替。”
赫克还指出,每一个法律体系都是有缺陷的、有空白的,因而要在现有法律规则的基础上,通过逻辑推论得出令人满意的决定总是不可能的。这就需要法官擅于发现法律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的、合理性的解释去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当然,法官在寻找法的目的和平衡利益时,要保持中立性,不受政治的、伦理的因素的影响。
(八)社会与活法:埃利希是自由法学的创始人。自由法学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反对成,法规是唯一法的渊源的观点,重视社会现实中的“活法”和“自由法”的作用;主张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可以根据正义原则和习惯自由地创制法律规则。
既然活法是最基本的法的形式,起着实际的社会控制作用,那就意味着法官不仅应当了解成文法条,而且应当了解活法;那也意味着法官可以而且应当在制定法没有覆盖的领域,运用“自由判决的方法”去发现法律并把它们适用于当前的案件。他把法分为“正式法”和“自由法”,强调自由法——习惯、法律解释、判例理由、法学家的权威论述等也是法的渊源。因此,在正式法的空白点上,法官不得不求助自由法。
三.社会法学派对我的启示
(一)首先,社会法学派立足于社会学及实际的社会背景,强调法学应立足于社会实际生活,在当代社会迅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之下,法律必须顺应社会的变化而变化,这是十分值得借鉴的。无论是在立法、司法还是执法、守法的实际法律过程中,都应遵循物质决定意识,社会生活决定法律实际的精神,将社会与法律看成一个辩证的统一体,两者辩证发展。 (二)其次,社会法学派的社会学方法不同于以往的判例或是习惯分析法,给法官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提供了理性的处理方法,在三段论的辩证推理下,结合判例、习惯之后还因考虑当时的社会因素,充分发挥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而不是消极被动的去适用仅仅是成文的法律规则。尤其是在一些未做立法的新领域(比如当今的互联网领域),更需要法官运用“活法”,进行“活判”。
(三)通过对社会法学派的学习,我还得出法律必须立足于社会效益,任何立法都应满足于社会效益,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相一致的,而不是仅仅出于立法者个人的主观意愿或者仅为了满足一小部分阶级的个人利益。
(四)但是,法律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我国法律实践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实际情况与法律不相符的规定,比如继承法中男女继承权平等,但在很多落后地区并未实现,比如商品与产地不符的欺诈行为更是少之又少的人了解并进行维权。在社会法学派看来,这些未发挥有效的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