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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教育法律责任
维持社会有序运行的责任不仅包括法律责任,同时还有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纪律责任、习惯责任等。但法律责任的规定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是最重要的。
依法追究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是教育法规实施的重要保证。
第一节 教育法律责任概述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什么是法律责任
就广义而言,它又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它要求人们主动、自觉地履行。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尊敬老人等。二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具有强制性的责任。前者为第一性义务,后者为第二性义务。
狭义上所讲的法律责任仅指后一种含义。所以我们通常对法律责任定义为:法律责任是由法律关系主体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二)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社会责任的特征 1、法律规定性。 2、国家强制性。 3、专权追究性 4、归责的特定性。 (三)教育法律责任的概念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
所谓归责,是指法律责任的归结。它要解决的是法律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具备以下四个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才被认定为教育法律责任主体,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归责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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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损害事实
即行为人有侵害教育管理、教学秩序及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池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存在。。
违法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违法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如体罚学生致学生身体受到伤害; 另一种是违法行为虽未实际造成损害,但已存在这种可能性,如有关部门明知学校房屋有倒塌的危险,却拒不拨款维修。
损害后果 1、物质性的后果 2、非物质性的后果。
物质性的后果具体、有形、能够计量。如挪用学校建设经费,其数额可以计算。非物质性的后果抽象、无形、难以计量。如教师侮辱学生,造成学生精神上、心理上长期的伤害,则无法计量。
(二)有违法行为
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这个条件也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是指行为的违法性。
积极的作为,如考试作弊,殴打、侮辱教师,侵占学校财产; 消极不作为,如不及时维修危房、拖欠教师的工资等。 另一方面,违法行为必须是一种行为。 (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故意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例如,招生办公室主任收受贿赂后,有意招收分数低的学生,不招收分数高的学生,致使分数高的学生落榜。
过失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在本应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时,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例如,教师在教育方式不当对学生进行人格侮辱后,学生因不堪忍受而自杀。该教师的行为即有过失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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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前者决定后者的发生,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
因果关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条件之一。 三、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认和承担法律责任时必须依照的标准和准则。学校教育活动是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侵权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
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
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过错推定,也称为过失推定,是指如果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造成损害时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原则,来判定当事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也称为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后,当事人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我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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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
除此之外,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确认和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强调遵循下列几项重要的原则:
①责任法定原则 ②责任自负原则
③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适应原则。 ④责任平等原则
⑤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教育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承担的方式就是接受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的类型与方式又可以区分为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几种。
第二节 教育法律责任的分类
教育法律责任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某些特定情况下还可以追究违宪的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的特征表现为:
(一)行政责任是基于违反行政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
其二,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其三,是行政受托人的行政责任。
其四,是相对人的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在依法对相对人进行管理时,相对人应服从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否则,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行政责任应由国家机关依照相关行政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追究。 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拥有此项权力。
(三)追究行政责任主要适用行政程序,如行政复议制度、教师申诉制度即是适用行政程序的制度。在必要时,也可采用诉讼程序,如行政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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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人们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特点表现为:
(一)民事责任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而产生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三)一定条件下,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四)民事责任既有个人责任,也有连带责任或由相关人负替代责任。 三、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受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的特点表现为:
第一,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严重违法行为,
第二,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审判机关,即只有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决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教育活动中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情况包括: ①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或义务教育经费的; ②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情节严重的;
③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情节严重的; ④侮辱、殴打教师、学生情节严重的; ⑤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⑥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情节严重的; ⑦招生中徇私舞弊的。 四、违宪责任
一、学校(包括教师)对学生的侵权责任
以学校(包括教师)为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基本上可划分为两类:
一类是学校(包括教师)权力行使不当,如滥用权力或是越权行为,以致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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