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搅拌站机房宜为封闭的建筑,所有粉料的运输及称量工序均应在密封状态下进行,并应有收尘装置。砂石料场宜采取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符合 JG/T 5094标准的规定。并且在运送时应能保持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匀性,不应产生分层离析现象。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装料前应将筒内积水排尽。当需要在卸料前掺入外加剂时,外加剂掺入后搅拌运输车应快速进行搅拌,搅拌的时间应由试验确定。严禁向运输车内的混凝土任意加水。运送时间应满足合同规定,当合同未作规定时,采用搅拌运输车运送的混凝土,宜在1.5 h 内卸料。当最高气温低于 25℃时.运送时间可延长 0.5 h 。如需延长运送时间,则应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并应通过试验验证。
预拌混凝土的运送频率,应能保证混凝土施工的连续性。运输车在运送过程中应采取措施,避免遗洒。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严格控制生产用水的排放。同时应设置专门的运输车冲洗设施,运输车出厂前应将车外壁及料斗壁上的混凝土残浆清理干净。
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供货量以体积计,以m3为计算单位。预拌混凝土体积的计算,应由混凝土拌合物表观密度除运输车实际装载量求得。
注 :一台运输车实际装载量可由用于该车混凝土中全部材料的重量和求得或由卸料前后运输车的重量差求得。预拌混凝土供货量应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计算。如需要以工程实际量(不扣除混凝土结构中钢筋所占体积)进行复核时,其误差应不超过士 2%。 第四章 验收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做好产品出厂检验工作。用于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应按照(GB/T14902)《预拌混凝土》规定的取样批量进行留样、制作、养护和检验。严格记录混凝土坍落度并在
强度试件表面应予以清晰标识并逐一登记在册,试件编号应连续,不得出现缺号、重号以及无标识的试件。28d 龄期后,应及时将强度检验报告提供给施工单位。
用于出厂检验的混凝土试样应在搅拌地点采取,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应在交货地点采取。交货检验混凝土试样的采取及坍落度试验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开始算起 20min 内完成,试件的制作应在 40 min 内完成。交货检验的试样应随机从同一运输车中抽取,混凝土试样应在卸料过程中卸料量的 1/4至 3/4之间采取。 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资料。
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应包括合格证编号、合同编号、工程名称、供货时间、浇筑部位、供货量、该批混凝土的配合比、原材料品种、规格以及检验报告编号、留置试件编号等内容。
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应明确告知、提请施工单位在使用预拌混凝土时应注意浇注、振捣、养护影响碳化深度和混凝土性能的关系。《使用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其内容包括供应的该批预拌混凝土性能特点、混凝土浇筑、养护、拆模的要求,交货验收混凝土试件留置和养护的要求等。
质量保证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泥质量证明文件及复验报告。 (二)集料质量证明文件及复验报告。
(三)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质量证明文件及复验报告。 (四)水泥、集料等放射性指标限量检验报告。 (五)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及配合比调整通知单。
(六)混凝土坍落度、含气量、混凝土拌合物表观密度检验报告。
(七)混凝土抗压或抗折强度检验报告。 (八)混凝土抗渗性能检验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判定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坍落度、拌和物质量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强度以三方(或四方)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为依据;其它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建设单位和生产单位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建设、监理及生产单位应当在预拌混凝土质量交货验收记录上会签。验收内容包括: (一)确认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
(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拌和后至进场)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的,应当退货。
(三)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施工单位认为合同规定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时,应征得建设(监理)单位同意后,通知生产企业调整。
(四)目测预拌混凝土拌和物的性能。验收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监理)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见证下,根据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见证取样送检,每次取样必须按规范要求留置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试件。分别用于检验混凝土的强度和结构实体检验,取样记录由三方(或四方)共同会签。用于强度评定的标准养护试件,应在共同认可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的检测机构进行标准养护。混凝土拌和物的其它检验项目按合同约定进行。 不得在施工现场建立的养护室进行养护。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及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养护,以保证混凝土构件的质量。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对进场的混凝土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
的,应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做好交底记录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以随意加水等办法来改变进场预拌混凝土的配合比或坍落度。严禁进行二次运转、严禁二次搅拌、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浇筑柱和墙体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混凝土产生离析及浮浆。对板面出现的浮浆,禁止采用撒干料方式处理,可采用真空吸水或其他吸水方法处理。混凝土表面开始收浆时,应进行二次抹面。 第五章 质量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生产及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因预拌混凝土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害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将予以通报,并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不予年审。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
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设
备、管理不能满足预拌混凝土生产要求的。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使用已淘汰或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的;
(三)未按照规范要求的批次对原材料进行检测的; (四)未按照配合比进行生产,偷工减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施工单位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取样送检(标养)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等行为,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每月 10号之前,向质量监督机构上报上一个月的《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统计表》。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施工、养护、检测的全过程进行监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加以纠正;对工程质量缺陷应及时做出处理指令,保证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在工程中使用无资质、无质量监督证书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十二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异议时,应及时告知生产企业,也可抽查生产企业配合比及生产记录、设备计量检验记录和抽样检测,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并说明。如发现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及时上报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使 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主要检查内容包括:
(一)检查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定期监督检查每年度不少于2次; (三)对工程所用混凝土进行实体质量抽检; (四)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有证据表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存在质量事故隐患的,对其技术资料予以暂时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