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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新规则的成功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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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新规则的成功与不足

李后龙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往往将另一方配偶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对此是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争议很大。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司法解释甫一公布,引起网上网下一片热议,真可谓有人哭有人笑,有人赞有人骂。话还要从2003年冬天说起。 一、相关司法政策的演进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下文简称二

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可以发现,二十四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标准较宽,两种除外情形在实践中极为罕见,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通常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果导致部分案件中夫妻已分居、一方举债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甚至一方举债款项用于非法目的,都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误伤到债务人配偶的正当权益。公布实施以来引起社会特别是妇联组织广泛质疑,甚至催生了“反二十四条联盟”。学界意见也不一致,有观点指责该规定严重损害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是,二十四条突破合同相对性是基于法律规定,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是双方名义举债还是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在所不问。而二十

四条规定中并未涉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个概念,其蕴含的这样一个推断:夫妻一方举债的目的通常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夫妻另一方因一方的举债直接或间接获益,故推定此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避免二十四条在实践中被滥用,需要进一步明晰其背后的规范意旨,这就需要对解释规定的适用作必要的限缩。在此背景下,负责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先后于2014年、2015年作出了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 [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批复规定,各地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缩解释。福建高院闽高法[2015]426号文明确: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二十四条和相关答复提供了以下裁判规则:即夫妻一方以个人所借债务,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三

种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告知债权人的;(3)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适用第(3)种情形来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但对于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存在较大争议,对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交给举债人的配偶质疑较多。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解释二补充规定》增加的两款分别规定了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有关问题通知》进一步强调、细化了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要求。 《解释(二)补充规定》增加: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关问题通知》明确: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债权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有利于解决夫妻一方举债用

于不正当的个人需求,而让夫妻另一方为此“买单”的利益失衡问题。但按照[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关于“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精神,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的举证责任仍在非举债的一方。由于《解释(二)补充规定》和《有关问题通知》规定的着力点在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而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二十四条的真正矛盾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债务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这两个文件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题作用有限。如何界定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负债,或者说家庭共同经营的范围到底多大,以及借款用途的证明责任到底由谁承担才公平合理,是审判实践中两个最为突出的问题。现在,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新司法解释的基本逻辑是:夫妻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按共同意思表示认定;无明确共同意思表示的但符合家事代理范围的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无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根据借款的用途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债务。 二、新司法解释的主要贡献 有观点认为,原来的司法政策是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认定个人债务为例外,新司法解释是以不认定夫妻共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新规则的成功与不足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新规则的成功与不足李后龙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往往将另一方配偶追加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对此是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争议很大。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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