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果董事、经理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上的委托代理理论,董事、经理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其超越权限以公司的名义将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进而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1、关于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
不少学者主张,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视第三人是否善意分别处理:如果第三人善意,即第三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董事、经理无代理权,担保合同有效;相反,如果第三人恶意,即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董事、经理无代理权,则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我们对此持不同观点:如前所述,《公司法》第十六条已经明文规定有权决定对外担保的机关只能是董事会或股东会,董事、经理个人是不能享有对外担保的决策权的。他们在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出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书。既然是法律的规定,就推定任何人都应当知道,任何人都不得以不知法律为由而免于适用该法律。此时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善意第三人,也就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根据无权代理效力待定的一般原理,视公司是否追认而定。如果公司予以追认,担保合同有效;如果公司拒绝追认,对公司不生效力,担保合同无效。
2、关于第三人的损失由谁承担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如果公司拒绝追认,担保合同无效,那么此
时第三人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是公司还是董事、经理个人?
我们认为,董事、经理将公司的资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其实是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的个人行为,并非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在第三人又明知法律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的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应当由董事、经理自行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从而使公司从担保合同中解脱出来,实现《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其实,从我国现行法中也能找到让董事、经理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无权代理订立合同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那么同样,董事、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无权代理行为,实际上并没有在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法律关系,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董事、经理个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