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大连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和修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有效防控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推动解决突出土壤污染问题的实施意见》和《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
放射性物质污染建设用地土壤的环境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防止未达到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用地进入用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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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施工审批管理。
第五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六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灭失或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七条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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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应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之间相互变更的,原则上不需要进行调查,但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环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除外。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在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非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其在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工业与信息化等部门,针对符合前三款规定的地块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录入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壤污染责任人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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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根据工作需要分别组织地块所在地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加评审,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壤污染责任人报送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和评审结果建立本行政区内的污染地块名录,确定地块的风险等级,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各污染地块所在地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 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经评审,污染物含量未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块,移除污染地块名录。
第十一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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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主要污染物状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风险、风险管控和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建议等。
第十二条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分别组织地块所在地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加评审,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对于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动态更新,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
第十三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编制风险管控方案,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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