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年司法考试《合同法》经典笔记第六章第
四节
第四节提存
一、提存概念
提存是合同债权消灭的原因之一,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并以此消灭合同的制度。
1、如《民法通则》意见第
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
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该司法解释对提存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全,包括了提存的含义、效力、费用和风险的承担
;
2、司法部于1995年6月2日发布施行的《提存公证规则》系统规定的提存公证的事由、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制度,并将提存区分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和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前者具有消灭债务的效力。
A、《合同法》第
101—104条分别规定了提存事由和条
件、提存程序、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以及提存物的处理,从而将提存制度上升到民事基本法。此类提存也称为一般提存制度;
B、后者则是在《担保法》49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
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它不需要因债权人的原因而难以履行债务这一要件。这种提存也称为特殊的提存制度。
提存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
(债务人)、提存机关
和提存受领人(债权人),还涉及到提存客体。提存人是为履行清偿义务而向提存机关提存合同标的物
(包括其替代物)
的人;提存机关是办理提存业务的中介机构,如办理提存公证的公证机关,办理价款提存的银行
;提存受领人为是提存
人的债权人。提存客体则是合同的标的物,如,《提存公证规则》第
7条规定了下列几种标的物:货币
;有价证券、标
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其
他适宜于提存的标的物。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提存可以消灭他们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这种消灭必须依赖提存机关作为中介,即向中介机关提存债的标的物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二、提存的原因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在民法理论上通常有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和迟延受领情况,前者是指债权人能够并且有义务受领给付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领
;后者是指债人无正当理由迟延而款在清
偿期内受领。两种情形的前提都是债务人在清偿期内及时提出了给付,而都属于在清偿期内拒绝或者没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地址不清、无法找到,或者失踪且无代管人,都属于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下落不明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即使履行也达不到合同目的,故合同法允许债务人提存,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能确定监护人
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失去履行受领人,或者即使履行也达不到合同目的,为使债务人从这一困境中解脱出来,合同法允许提存。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规定了履行困难需要提存的情况的,适用法律的规定。
三、提存的方法
提存人应在交付提存标的物的同时,提交提存书。提存书上应载明提存人的姓名
(名称),提存物的名称、种类、数
量以及债权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内容。此外,提存人应提交债务证据,以证明其所提存之物确系所负债务的标的物提存人还应提交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下落不明等致使债务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