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建立检察官惩戒制度,深化检察人事管理改革
建立完善检察官惩戒制度是中央司法改革的要求和现实需要,关系着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当前我国检察人事管理的行政化影响了检察官惩戒功能的发挥。检察改革应重点对人事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增强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以促进检察官惩戒顺利运行。
习主席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上强调: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因此,司法改革必须去掉地方化、行政化、工具化,实行国家化、专业化、公论化,才能在法治化之下实现文明化、公正化。201X年12日13日国内首个省级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在沪成立。作为此轮司法改革中的一项新生事物,新成立的委员会将如何遴选出优秀的法官和检察官?如何在清除司法队伍“害群之马”方面发挥作用呢?组建遴选(惩戒)委员会,既是贯彻落实中央司法改革的要求,又是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从专业的角度对法官、检察官专业化、职业化进行把关,以提高法官、检察官的专业水平。同时还可以统一法官、检察官准入标准,也可以加强社会监督,防止法官、检察官招录部门化、行政化,提高社会公信力。委员会将进一步理顺与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关系,根据法官、检察官违法违纪线索,及时查清事实,从专业方面向上级院提出惩戒意见,发挥好正风肃纪作用。同时,做好制度衔接,把支持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结合,澄清对法官、检察官的不实投诉,推动全社会对司法职业的尊重和信任。
一、建立检察官惩戒制度的紧迫性
检察官惩戒制度,是有权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于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活动中违反法律、违背职业道德或者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制裁的制度。为防止检察官的行为损害法制尊严,检察官法专章规定了检察官惩戒制度,对应受惩戒的行为、惩戒的种类、惩戒的权限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为落实检察官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了《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规范,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应受惩戒的行为、相应的惩戒措施以及惩戒程序。
检察官违背其法定职责和义务,是对检察官实施惩戒的条件。开除、辞退等惩戒措施不仅影响检察官权益,而且会影响检察官的公民权益。为了切实保障检察官的合法权益,惩戒检察官必须依法进行。检察官法没有规定检察官惩戒机构及其工作程序,实践中主要是由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具体实施。
现行检察官惩戒制度除了检察官法第35条、第43条的规定的事由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对违法办案、渎职失职若干行为的纪律处分》以及“八要八不准”“九条卡死”“廉洁从检十项纪律”“六条规定”中规定的禁止行为都是现行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惩戒事由。由于对惩戒事由的规定过于宽泛,使检察官在工作中往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而缩手缩脚,限制了主观能动性,也压抑了检察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其次,由于当前检察机关内部尚未建立独立监察体系,许多问题的处理本身就交由党委纪检、政府监察部门处理。将检察官等同于公务员予以惩处,不仅没有体现检察职业特点,而且使党政部门利用惩戒手段干预检察工作,影响了检察机关
独立行使检察权。另外,在检察机关内部,惩戒制度执行的主动权和决定权掌握在领导手中,一些领导怕追究起问题对单位不光彩甚至会追究到自己的领导责任,所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惩戒制度没有有效地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制度设计和制度运作的行政化使检察官惩戒制度不仅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相反带来了一些副作用。
检察官惩戒制度是检察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检察官惩戒制度可以看出检察人事管理制度乃至整个检察体制的行政化问题。司法本应中立依法裁判,才能切实起到止争化纷,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的实际作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工具化所致,使很多本该胜诉的官司,不是长期胜不了就是越胜越惨。法律成了约民而不束官,约弱而不束强的工具了。造成百姓有理打不起官司,打不赢官司,导致社会普遍存在轻重程度不等的不公平、不正义、不稳定的局面。究其原因,就是司法不独立、地方化、行政化、工具化、自身腐化、监督缺失等共因所致。
由于行政化的体制结构和管理模式强调行政内部上下的服从关系和依附关系,所以在检察人事管理中实行层层负责制,在这种管理模式下,检察人员只习惯于上命下从而缺乏独立意识。同时,行政化特征又通过检察人事管理制度渗透于检察工作的诸多环节,反映在办案工作中就是案件逐级汇报和审批机制。在这个机制中级别不同、职权不同,决定的内容和效力也不同。行政化的办案机制使没有参与办案的领导来决定案件,丧失了检察权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由于领导具有行政上的优势,其在案件讨论中极易影响甚至左右其他人的观点,使办案人员产生依赖心理、畏惧心理。检察权属司法权,司法权的属性集中表现为亲历性、
中立性。亲历性要求司法人员要亲自参加诉讼活动,对当事人各方的阐述和证据进行近距离的判断,在此基础上独立作出决定。中立性要求司法人员只服从于事实和法律.公平公正地做出决定。而在行政化的管理体制下,让没有参与办案的各级领导仅凭听汇报来定案判案,是与程序公正相背离的,也不能做到实体公正。办案人员在办案中除了服从事实和法律外,还要服从上司的意志和决定。司法公正和权威性就难以保证。因此,减少检察人事管理制度乃至整个检察体制中的行政色彩既是司法权属性所决定的,也是实现司法公正和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出路就是检察改革。
二、检察官惩戒制度的行为内容
检察官的奖惩是对检察官进行管理的必要手段,其目的是运用激励与约束机制来保证检察官队伍的公正廉洁。检察官法第10章、第11章分别对检察官的奖励和惩戒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32条在从总体上确认国家实行检察官奖励制度的同时,规定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我国对检察官的惩戒制度较为重视,除检察官法第11章的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颁布了《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对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应受处分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根据检察官法第35条的规定,检察官的以下行为应当受到惩戒:(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检察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
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对于检察官的以上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其中给予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检察官的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检察官惩戒的责任追究
检察官惩戒制度是检察机关为堆护自身形象,更有效地履行职责,对检察官违反规定的行为给与处分、处罚,予以警戒的制度。遴选(惩戒)委员会成立后,其主要职能将集中在三个方面。委员会首要工作是遴选法官、检察官,根据法官、检察官缺额情况,从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中遴选法官、检察官,提出建议名单;或从优秀的律师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学学者等法律职业人才中公开选任法官、检察官。其次是对高级别的法官、检察官择优选升。还有就是对法官、检察官严重违纪行为提出惩戒意见,并在一定范围内对违纪法官、检察官予以公开谴责。
检察官惩戒制度首先要建立在以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为基础,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主审法官、合议庭法官、主任检察官和主办侦查员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建立执法办案档案,明确错案、办案过错认定标准和问责条件。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在省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法官、检察官违反司法伦理行为提出惩戒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