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依据和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建设用地和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符合要求】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
确;
(四)勘察、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
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说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四条 【材料采购】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
用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单位、供应单位,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业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
第二十五条 【义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
向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交底,参加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设计单位还应当参加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保险】推行设计责任保险制度,设计单位
应当按规定投保。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帽子】施工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八条 【施工条件】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施
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
第二十九条 【履约担保】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
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履约担保。实行工程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向总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总包单位应当向分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三十条 【照章办事】施工单位应当按经审查批准的施
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查】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
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人的监督、见证下按规定取样,由见证人陪同或者由见证人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验收前二十四
小时通知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 【检验验收】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验收和检验制度。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
位应当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
对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
位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测试,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材料来源合格】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进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 【检验不合格处理】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
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就地封存、做好记录,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
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责任铭牌】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
当按照设计图纸的具体规定,在建筑物显着部位镶刻永久性责任铭牌,
标明工程名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和工程竣工日期。
第三十七条 【档案员】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档案员负责收
集整理工程档案资料。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依据。合法。责任】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组织验收】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桩基础、地
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等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验收,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质监机构参加。
第四十条 【抽查权利和处理】监理单位对工程使用的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对建设、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发现违法违章与处理】施工单位不按经审
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监理单
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发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指
令的,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企业发出上述指令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单位定义】检测单位是指通过国家计量认
证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业务名义和不得转让】检测单位不得以其
他检测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不得转让检测业务。
第四十四条 【委托方】检测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质监机构的委托,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以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第四十五条 【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有符合资格的检
测人员、审核人、批准人签字,并加盖检测专用章。
工程检测应当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检测单位对见证、
送检情况应当如实、全面记录。
版—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