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消费者反悔权研究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目前来说,我国并没有专门研究此项制度的专著,只有部分学者在学术会议上曾经提出过消费者反悔权制度并发表过一些学术论文,同时,也很少有学位论文研究此项课题,但是我国早有地方法规和条例对消费者反悔权这一制度进行过规定。比如,1996 年辽宁省人大通过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将 “无因退货”正式写入:经营者出售的整件商品,消费者保持原样并在7日内提出退货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该地方性法规首次将反梅权从合同约定权上升为地方法定权,将消费者反悔权的保护功能强行彰显出来。虽然这样的创设效力级别较低,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但其实践意义却尤为突出特别重要。2003年1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也确认了消费者商品交易反悔权;2005年12月1日实施的《直销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了“无因退货”的内容。
尽管学者对消费者反悔权的研究从未间断,但我国却没有将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用法律加以明确。在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下,只有当经营者存在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商品真实信息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时,也就是消费者在受欺诈的前提下,才能够主张自己退货的权利。目前,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运行主要依赖于经营者的承诺和自觉行为,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反悔权法定化是保障消费者免受不必要损失的重要途径。
而在国外立法上,早已对消费者反悔权制度进行规定。消费者反悔权制度又称冷静期制度,源于英国1964年《租赁买卖法》冷静期条款,规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随时以书面文书形式通知解除合同。其后,美国1974年修正的《消费信用保护法》规定债权者即信用供给人要明确告知消费者拥有可以取消交易的权利,信用接受者行使解除权时没有交付费用的义务;德国1974年修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法》规定买受人在缔约后一个星期内享有以书面撤销契约的权利;欧盟1997年颁布的《关于远距离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经营者商品之日起或者与经营者缔结服务合同之日起 7 日内解除合同的权利,经营者应返还消费者已经支付的全部价款;日本1976年的《特定商业交易法》(2001年修订为《特定商业交易法》) 规定在分期付款销售和访问
买卖中作为买方的消费者有权取消合同,贩卖者不能请求购买者赔偿因撤回合同而受的损害或支付违约金;韩国2001年《电子商务交易法》规定消费者在法定期限内有取消合同的权利;我国台湾1994年《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邮购买卖交易形态下购买的商品,在收受商品后7 天内可以退回商品或以书面形式通知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需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
二、研究主要成果以及发展趋势
我国部分学者在学术论文中提出消费者反悔权的确立以及一些地方法规上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确立,说明我国在立法上以及在实践中已经不断的吸收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以适应社会发展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
李国华著的《消费者反悔权探析》从公平交易的角度分析 ,消费者反悔权主要适用于上门推销、 远程销售、 电子商务等新兴的营销方式 ,而对消费信贷、大宗交易等则由于其交易标的的特殊性 ,也有规定消费者反悔权的必要。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反悔期限等一定的限制。曹智著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退货权之法律探要》只提出了再电子商务中需要增设消费者的反悔权,并未将反悔权制度扩大到其他交易方式上,范围较为狭窄。另外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刘俊海认为最应当适用反悔权制度的是以下三类商品交易活动:网上交易;先交钱后签合同的消费行为;交易额巨大的消费行为,比如购买汽车、房屋等。“反悔权制度可以法定化,由法律直接允许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反悔,可以体现在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中”大多数的期刊论文只是单纯的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提出消费者反悔权的设想,没有对这一制度进行详细的构建。
与外国的反悔权制度相比,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反悔权制度适用范围较小,只在部分地区实行,并未将此上升到法律层面上。论是法规、条例还是商家的自我承诺,都不如法律规定,只有权威的法律规定能更加广泛地保护消费者。所以消费者反悔权制度在我国亟待法律加以确认和完善。
通过各国的实践,反悔权制度的作用显而易见,它是外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消费者维权意识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构建外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该制度能够矫正经营者的不规范营销手段,给予消费者倾斜性保护,进一步促进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利益的平衡,避免消费者冲动购物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建立一种理性消费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秩序。反悔权法定化让政府、经营者、消费者、在新的层面上的一次飞跃,能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多的规范与机遇。目前来看,我国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立法条件已经日渐成熟,是必要的是可行的,可以参照国外立法,综合中国国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设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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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消费者反悔权这一权利,只依靠个别地方的法规、条例以及卖方的单方允诺来实行,并没有实质上的约束力,也不能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保护消费者。综合看来,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虽然反悔权制度在一些地方开始构建实施,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但是这些办法或者条例的立法效力层级较低,发生效力的范围有限,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反悔权制度立法差距较大,难以真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尚未完整规范消费者反悔权的概念,并科学界定这种权利的性质,同时没有梳理相关概念。比如买房、买车等,很多发达国家存在“冷却制度”,就是让老百姓有“反悔”的余地。而这个“反悔”的余地便需要有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
第三,没有对这一制度进行详细的构建。消费者反悔权并不单单是双方的信息对称问题,更重要的是法律规范制度的构建,必须从表面化、教条化完善到具体化、结构化。
第四,没有针对消费者就反悔权问题的民意进行分析,以致于在研究中国消费者反悔权的完善问题上有闭门造车之嫌。
第五,虽然国外的冷静期制度规定的较为详细,实施较早,并且法律效力也较高,但是他们并没有将反悔权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消费者的合同,仅在少数领域专门立法,如分期付款买卖、直销买卖等,而购买汽车、商品房等特殊的动产时不适用反悔权制度。
第六,关于消费者反悔权的维权通道也有待进一步打通。假设消费者反悔权得到了法律的支持,得到完善,那么相对应的,该制度的维权通道势必要有必要的拓宽,否则,形同纸上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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