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商法概述
“商”:是指经商业登记的商主体(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商行为)。
商法学术之中的“商”(商≠商事) ①第一种商、固有商或绝对商。 ②第二种商或辅助商。 ③第三种商。 ④第四种商。
商法:是调整“商人”在“商事交易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的特征:
1.规范的重点是商人的营利活动 2.组织法规范与行为法规范相结合 3.规范的技术性 4.对经济生活的适应性 5.含有公法化因素
6.规范的可借鉴性(国际性) 商法的调整对象:为商事关系。
商事关系:即商事主体按照商事法律的规定从事商事交易活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或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营业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商事关系可界定为:主体双方或一方基于营利性目的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商法独立性的依据
1.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之客观存在。 2.乃市场经济之要求。
3.商法具有技术性、通用性及创新性。 4.商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 5.我国的后发优势。
商法的独特性: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主要区别(看手写)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1. 调整对象:民法主要调整简单商品经济关系,商法主要调整发达的商品经济关系。 2. 法律属性:民法纯私法,商法以私法为主,兼有公法内容。 3. 立法价值取向:公平是民法首要目标,效率是商法首要追求。
4. 法律原则:民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也是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遵守的。 5. 法律内容和法律适用:商法属特别法,关于商事的事项优先适用。
我国通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1.产生原因。民法不能承担调整复杂商品经济关系这一任务。市场机制的自发运行
产生诸多弊端。
2.调整对象。平等主体间,横向的。国家在管理经济过程中,纵向的。
3.法律属性。以个人为本位,多是任意性规范。以社会为本位,多是强制性规范。 4.调整方法。意思自治。政府作用。
法国商法典,历史功绩:(1)首创民商分立的立法体制。(2)采取客观主义的立法模式。 最新德国商法典,改采主观主义的立法模式,对商人适用商法,对非商人适用民法或其他法律。
商法的基本原则:三原则说。 一、维护市场正常运行原则 (一)市场准入
1.商事主体类型法定。 2.商事主体设立条件法定。 3.商事主体设立程序法定。
(二)企业维持
1.企业设立瑕疵原则上不影响企业的存在。 2.企业成员的变动原则上不影响企业的存在。
3.风险分散(公司法:股东和债权人;保险法:全体投保人)。
(三)市场退出
1.股份转让。 2.上市公司退市。 3.公司解散。
二、提高商事交易效率原则 (一)缔约方式自由化
合同形式的非要式性(合同法第10条)。
(二)交易定型化
1.交易形态的定型化。 2.交易客体的定型化。
(三)契约定型化
1.以商法规范为补充适用,克服契约的不完备性。 2.格式契约(格式条款)之运用。
(四)短期时效主义
就是将交易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的失效期间予以缩短而从速确定其行为效力的立法规定。 三、保障交易安全原则 (一)强制主义 (二)公示主义 (三)外观主义 (四)严格责任主义
是指商法特别使交易当事人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连带责任、无过错责任。
第二章商事主体概述
商事主体界定标准:
1. 2. 3. 4.
行为标准:从事商行为的人 职业标准:持续地从事商行为 名义标准: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
知识标准:对交易对象和交易规则有较丰富的知识的人
商事主体:是经核准登记而取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商行为的组织和个人。 商事主体的特征:
1. 2. 3.
拟制性:是法律拟制的主体 营利性:以营利作为自身存在的目的
商事能力的限定性:商事权利能力及商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取决于其选择的、经核准
登记的经营范围。
4.
商事人格权的类型:
商事人格权的认可:不仅享有财产权和商事经营权,而且享有商事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