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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扩展秩序”思想初论(二)
命题二:超个人的秩序是个人自由、社会稳定与经济繁荣的基础 《致命的自负》第二章一“自由,财产,与正义的起源”,哈耶克援引洛克说:“哪里没有财产,哪里就没有正义。”如果人们想要自由,共存,相互帮助,不妨碍彼此的发展,那么唯—的方式是承认人与人之间看不见的边界,在边界以内每个人得到有保障的一块自由空间[21]。这就是财产权利,哈耶克称为“权利的分立”,并声称“分立的权利是一切先进文明的道德核心”,“是个体自由不可分离的部分”。在地中海欧洲的历史上,是先有了财严权利的分立,才有了个人自由和尊重他人自由的道德观念。文明演进,又培养了一种对超越任何个人和小团体利益的规则的尊重,即“法治精神”。哈耶克认为法治精神成一切个人及多数或少数的集团对超乎其利益之上的规则(规则的核心部分是“分立的产权”)的尊重是个人自由的基础,也是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的基础。这一命题侧重讨论“扩展秩序”橡念的道德与政治哲学内涵。至于它所涉及的理性与制度的关系,已经在上一命题中讨论了,而它所涉及的道德传统与个人自由的关系问题将在下面的命题三进一步展开。
哈耶克在伦敦经济学院任教期间发表的若干次演讲,开始强调“知识的分立”问题[22]。分工中的—群人,如果不通过某种秩序(例如语言,法律,家庭)的协调,就不可能充分利用他们积累起来的专业知识。但并不是任何一种秩序都可以在较低成本上协调分工的。一个好的秩序应当最大限度地允许每一个人利用自己和他人的专业知识。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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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秩序,从地中海沿岸经济发展的历史来看就是或首先是私有产权制度。“希腊—罗马世界基本上并且准确地说就是一个私有产权的世界,…….”(页29,《致命的自负》)。
私有产权,哈耶克希望改名为“分立的财产”。从哈耶克思想的整体来看,“私有财产”这个名称确实没有表达出真正个人文义和消极自由态度的财产概念。财产的功能是为每个人划定一块消极自由意义上的“私人领域”。这就意味着,个人的“财产”完全不能是“私人”的,它必定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是“边界”,是只有通过入伯对“正义规则”达成共识才能够予以保护的私人领域的边界。因此它不能是“私有的”,它只能是“公共的(public)”。
其次,哈耶克把“私有财产”改成“分立的财产”,抓住了市场经济的核心问题——竞争。在一个产权明确但全部财产归—个“所有者”所有的社会中是不会有市场竞争的(典型如中世纪家长制经济或苏联式中央计划经济),因此产权的明确与否并不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关键(国内不少经济学家似乎对这一点并不理解)。凡是不明确产权的经济必定早已经消失了(著名的“公共财悲剧”就是指这种情况)。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有什么样的产权。只有当财产权利分属十不同的利益主体时,不同的利益发生冲突,才会产生不同利益之间的竞争活动,竞争才是有效的。其思想远比现代经济学深刻的老经济学家艾智仁(Armen Alchian)说过:竞争。资源稀缺,歧视,行为约束,财产权利,这五个概念其实是等价的[23]。如果我们承认资源稀缺,我们就不得不承认自利的人们对稀缺资源的竞争。我们于是必须接受一定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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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标准或“歧视”的方式。有些社会的竞争标准建立在性别歧视上(例如父系氏族),有些竞争建立在权力歧视上(例如封建社会)。有些竞争建立在种族歧视上(前南非种族社会),还有些竞争建立在智慧程度上。总之,有竞争就必然有某种歧视准则。在市场经济中商品拜物教的歧视准则是“货币”——出价高者得,价格竞争的背后是效率上的竞争,而建立效率竞争要求建立个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哈耶克使用“分立的财产”这个词就不仅仅是语言上的修正,而且涵盖了不同的政治经济学内容。
在哈耶克看来,西方民主和自由社会的典范,雅典城邦的制度,正是建立在“分立的财产”的基础上的。在希腊人的眼睛里(反映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伦理学中)、城邦政治(Po1is)代表了最高的善,同时也就是正义、道德和自由的实现。持消极态度的自由主义者,或者哈耶克式的自由主义者,在现代意义上仍坚·持这种希腊式“自然精神”的自由与秩序、自由与道德和自由与正义的统——。哈耶克在其著名的都柏林演讲第十二讲——“个人主义:真的和假的”第七节中写道:“我无须多言。真正的个人主义坚信那些由小型社区、人群和家庭成员的共同努力所形成的价值。它坚信地方自治以及各种自发自愿的结合体,并认为个人主义正是通过这些形式得以实现自身。认为通过这些形式得以把许多原本由强制性的政府干的事情做的更好”[24]。 《致命的自负》第二章的题头有一段关键性的引文:“人们有资格享有文明社会的自由,其资格正与他们愿意用道德铰链约束他们欲望的程度成比例:与他们在多大程度上热爱正义甚于热爱掠夺成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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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德蒙·柏克(Edmund Burke)。这里的三个概念自由、道德和正义,在保守的自由主义者艾德毅·柏克看来是联系在一起的。事实上我们马上就会看到这三者间复杂的关系。
在这一节里我希望尽力说明哈耶克体系中自由与正义(当然包括公平和平等),自由与道德,以及自由与法治这三对关系。它们虽然是道德哲学讨论的对象,但也常常成为政治哲学讨论的内容。由于知识在道德哲学传统中的地位,我的论述不可避免地从道德哲学角度涉及认识论问题。事实上,哈耶克体系正是从认识沦开始,拓展到社会理论,最后转到人类社会的道德基础问题。
在讨论这三对关系之前,我想先交代—下英国经验主义传统(包括哈耶克)所理解的“财产权利”概念。按照洛克的定义、产权就是自然人求生存的权利的自然延展:生命,自由,财产权(1ife,liberty,possession)。然而当自然人进入社会以后,每一个人就不得不同意限制自己的产权范围,于是生出了上述种种社会问题,提出了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的任务。当然,这种霍布斯式的把“人”的发展分做“自然”和“社会”两段的理解也仅仅是权宜的、出于理性方便的说法。它曾受到休谟和哈耶克的批评。不过休谟在批评霍布斯的“契约论”之余,从来没有明确提出他自己的可以代替“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哈耶克则发展了休谟的“习惯——道德意识”的演进理性的看法,认为从低级动物到人类社会是文化传统的演进过程,不存在理性虚构的“社会契约”。也正因此,我希望在下一节讨论传统作为扩展秩序的道德基础时,澄清扩展秩序在各个具体历史或社会中的“存在一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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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
在哈耶克理解的洛克道德哲学里,所谓“非义”就是侵掠他人的财产权利,故没有界定财产权利的社会里既然没有“我的”、“你的”的区分,也就没有相应的正义观念。洛克认为这是同欧几里德几何学一样自明的道理[25]。同在英国经验主义传统中的休谟,对洛克的这个看法持批评态度。他的批评首先针对自苏格拉底以来场尔的视“正义”为“道德”的一部分的看法(苏格拉底与普罗塔哥拉斯曾辩论数种美德并坚认所有的美德都是内在关联的,是道德的成分)。休谟认为道德的基础是感觉,是一种涉及自我与世界关系的幸福感(与美感不同,“美”所引起的幸福感需要超越“自我”)。在这一·点—亡他与亚里士多德和圣托玛斯。阿奎那是——致的,但休摸极为强调世界的不确定性。他认为自我与世界关系的多变性决定了道德感的不稳定性。休谟的幸福理论告诉我们,人的幸福有三个来源:其一,个人对幸福的感觉。如果我感觉我是幸福的,那么不论在别人看来我是多么不幸,我仍然是幸福的。这种感觉别人是无法从我这里剥夺的。其二,个人品质和气质上的优点。这往往成为一个人骄傲的根据,而骄傲是幸福的来源之一。这些品质和气质是别人无法拿走的,即使拿去了也往往立即失去其特征,不再值得骄傲。其三,个人占有的财产。这是一个人创造串福的主要手段。如果我很富有,我就可以周游世界,可以享受最象华的生活和最原始的生活。我可以广交天—厂名士,随时转换我的生活方式。我也可以像维特根斯坦那样把巨额财产全部捐出,为了追求最纯朴的生活。总之,财产总是增加我们选择的自由,从而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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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更大的幸福。但是在所有三个幸福的来源当中,个人财产是可以被剥夺的,是可以转移到他人和为他人带来幸福的。因此休谟说,社会动乱的最大根源在于人们互相争夺财产的无限欲望。一个文明社会必须对这种天然的欲望加以制约。依靠道德是不可能达到这种制约的。如果道德是亚里士多德所理解的“道德”,其本意是达到个人幸福的行为方式,那么抢夺别人的财产而追求自己的幸福,在纯粹效用主义者看来是合乎道德的。如果道德是斯多葛学派所理解的“正确理性”推导出的道德(己所不欲,勿施于人),那么在这个变动不居的世界上,这种道德观念是很难立足的,因为人们尽可以抢夺了别人的财产而不受相应的惩罚。变动的世界意味着“—次性博奔”的囚犯悖论。如果道德是哈奇森所理解的“侧隐之心”(推己及入的道德),那么在变动不居的世界上,人我关系的多变使人们难以建立足以维系社会的强大的对他人的同情心。因此,休谟的结论是,在充满不确定性的世界上,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必须建立一·种相对稳定的财产权利关系,而这种关系不能依赖任何意义上的道德,它只能是超越个人联系和道德感觉的某种秩序。
休谟断言:产权绝不能仅仅依赖于道德。在产权和由于看见产权受到保护所引起的幸福感之间,必定存在一个比道德感更稳定的制度性的东西——我们必须先有正义的概念。正义在休谟看来是不以个人好恶为转移的评判尺度,它是稳定的,超越个人感觉的。像“承诺”—样,“正义”是在各个利益主体间事先约定的基于社会交往的而不是基于自然感情的规范[26]。由此,休谟批评说:“……最明显的一个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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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就是:如果不先假设正义和非义,财产权便是完全不可理解的;而我们如果在道德之外再没有动机推动我们趋向正义的行为,避免非义的行为,那么这些德和恶也是不可理解的……这些法则只能发生于人类的协议,当人类看到了遵循他们那些自然而易变的原则所会引起的纷乱”。[27]我们看到休谟在这里援引了他自己批评过的社会契约论的观点,虽然他马上解释说这仅是为了叙述上的方便。我们知道休谟著名的立场是:理性是激情的奴隶(reason is the slaVe of passions)。在休谟看来,理性是无法使我们行动起来的,让我们行动起来的,如洛克所论,是“意志”。又如洛克所论,我们的意志只当我们感受到痛苦时才会产生出来。一个完全幸福的人绝不会有什么“意志”——即要改变现状的冲动。于是休谟接着洛克的思路进一步阐发:理性的作用有二。其—是帮助意志认识到它的行动是否可以达到它要实现的(解除某种痛苦的)目标(这是政治学的领域)。其二是帮助意志计算出达到目标的最佳手段和方法(这是经济学的领域)。社会契约论者的立场是理性主义的,其根源可上溯到斯多葛学派使用“正确理性”的道德哲学(参见注[30])。休谟在其(人性论》卷三“道德学”里也援引了斯多葛学派的观点,不过这一观点与休谟强调“主体与世界的关系变动不居”是不相容的。因为如果两个人只是进行一次性囚犯悖论博弈(相当于变动不居的世界),那么如上述,从正确理性推不出“道德黄金律”(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我“坑”了你之后,你永远也找不到我。我的理性于是告诉我应当“坑”你。其次,我的理性会告诉我,我如果遵守“道德黄金律”就会被你“坑”一次并且永远找不到报复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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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对我实现自己的目标一点好处也没有。这样,当世界充满不确定性时,从“正确理性”的两个作用推不出“道德黄金律”(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休谟于是提出:必定有着一种超越个人理性而且不以变动不居的道德情感为转移的规则或秩序,成为人类社会稳定的基础。这个秩序既不是理性的个人缔结社会契约的产物,也不是任何道德感觉的产物。如上所述,这个秩序被休谟称为“正义”。在正义观念的基础上才有了财产权利的稳定,从而才有了社会的繁荣。
哈耶克在反对契约论这一点上比休谟要彻底。从他所持的演进观点看,洛克关于财产权利(不论是以暴力的还是协议的方式确立)是正义的前提的观点是没有错的。另一方面,在讨论秩序与自由的关系时,哈耶克对休谟是高度赞同的。他说:“休谟也许是第一个清楚地认识到一般自由只有在自然道德本能受到基于正义的行为判断或对他人财产的尊重之后才成为可能。”[28]那么这里所说的“尊重”是否又属于道德范畴了呢?我以为是的。哈耶克在同一章里表示过:“财产权利的制度,以它们现存的方式而言,远非是完善的;事实上我们甚至不知道完善的产权制度是什么样的。如果人们要从财产分立获得最大好处的话,他们的文化与道德就需要更进一步的演进”[29]。在《自由宪章)里,哈耶克反复论证说:自由文明的艺术性和困难之处就在于许多行为规范只能以道德戒律的形式而不是以法律形式存在,从而在维持日常秩序的同时给个人创新留下余地。其实我所谓“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的提法也是基于对洛克、休谟、哈耶克思想的这种个人理解的[30]。可见在真正的个人主义者(例如上面引述的艾德蒙·柏克)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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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正义(产权)、道德,这三者间的关系,虽然在道德哲学史上极为复杂纷繁,却是理解“自由”概念时不能不给予澄清的。 我希望首先说明对理解自由、正义、道德三者之间关系非常重要的一个语源学事实:在印度一欧罗巴语系中,“权利”、“确当”、“正确”这三个概念同出于大约公元前1500年的一个印度语词——吠陀学派所说的“Ritam”[31]。按照《不列颠百科全书》新版本的解释,Ritam在吠陀学派思想体系中相当于老子和孔子所理解的“道”[32]。人必须通过对宇宙的道或Ritam的“格物”式的理解,方能领悟人自身在宇宙中的地位和意义,方能把握住“德”——正确的人际关系。这是我们能够从现存文献中找到的人类最早的“格物一明德”的道德哲学。对于吠陀学者来说,如果你理解了“Ritam”,你就有了权利去行你要行的事,你就有了孔子“七十,从心所欲不逾矩”的自由。在这个意义上,英语里“right”所代表的这三个不同概念就容易理解了。“正确”(right as truth)是说你在真理知识的意义上正确(你对问题的回答是正确的);“确当”(right as justice)是说你从正确的知识把握了正当的行为准则;“权利”(right as claiment ),从而你有了自由去做你要做的事情,并且别人(由于你的行为的确当性)不会干涉你做这件事的自由(这两点合起来就是西方哲学所理解的“权、利”)。所以“自由”这个概念从一开始就是和“确当性”或道德联系在一起的。也可以说,在一个人的世界里,无论做什么都不会涉及确当性问题,从而在吠陀学派看来也就没有自由或不自由的问题[33]。哈耶克(《自由宪章))说,我们固然可以认为一个困于灌木丛中的人是不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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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那个意义上的自由并不指涉社会关系,从而与我们讨论的自由毫无关系。
“格物”与“明德”的关系到了苏格拉底同智者们(sophists)争辩的时代有了很大改变。对苏格拉底来说,首要问题是“格物”,因为没有人会明知故犯——·没有人愿意犯错误。而对于智者来说,为了在演说中说服听众,演说者在人民中建立对论题的共识是关键,所以“明德”成了首要问题。如果我们站在苏格拉底或者他的后继者例如柏拉图、圣·奥古斯丁和康德一边,我们对自由应当持什么看法呢?我们基本的态度应当是以“精神自由”为区别于无生命体或其他生物的特征,也就是与“自然”相对的那个“自由”。前者是被自然律决定的,是客观必然的。后者是精神自主的、主体的、自由的。但是精神要得到自由就必须认识自然,要知其所以然。对外在世界蒙然无知的主体绝不能说是自由的。我们无法谴责如俄迪普斯那样在不知情中犯下就父淫母大罪的不道德,因为他不是一个自由的道德主体。猪狗的生活是谈不上道德或不道德的。因此“知”是自由的前提。苏格拉底说:未经省察的生活是不值得过的。但是苏格拉底的求得确切的道德知识的态度却导致了柏拉图的道德绝对主义和类似中央计划经济国家的哲学家们治理下的乌托邦蓝图。事实上也是如此,柏拉图不是轻视雅典的民主经验而重视斯巴达的专制模式吗?另一方面,如果我们站在智者一边又要持什么样的关于自由的态度呢?智者们持着道德相对主义的态度,认为道德是人们达成的共识或惯例,可以是此也可以是彼,取决于不同的生存环境,不可能存在”一个普遍适用的道德准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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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组成社会并从中得到好处,关键在于建立道德共识,而不在于建立什么样的道德共识。英国经验主义者可以说是继承了智者传统的,他们认道德为习惯,既是习惯也就谈不上什么自由或不自由。因此休谟对基督教的“自由意志”的说法不置可否,他认为在人与其他生物之间没有所谓自由与自然的区分。人的心智的运动其实是服从思维习惯的,因此是如同物理定律那样被决定的和必然的。这样一来,他就必须对道德采取效用主义的态度,认为凡是带来个人幸福的就是善的、好的、道德的[34],同时为了避免把社会建立在“同情心”的基础上[35],而坚持认为社会的基础在于非自然的制度例如财产关系和正义观念。这样休谟就认识到,正是由于这些非自然的制度克制—了人类自然的自私本能和以个人好恶为标准的自然道德,社会才得以稳定和繁荣。
如果说哈耶克的认识论哲学主要受到英国经验主义的影响。同时也受到奥地利学派和德国哲学的影响,那么哈耶克的政治哲学则几乎完全是英国的,而非欧陆的。哈耶克曾经批评德国过分理性主义的思想传统说:“在某种程度上这是真确的,德国方式的个人主义从来没有成功地发展出自由的政治制度。”他说他初到英国时非场藩讶地发现英国人几乎总是很自然地声明自己的观点与其他学者的—致之处,而这在德国知识分子则常常被认为是“没有主见”,“缺乏深刻思想”或者“理性不强”的表现。康德对休谟的回应是在辩证意义上向笛存尔理性主义的回归。如叔本华所论,康德承认休谟的经验论观点,承认在感觉世界与“物自体”之间永远隔着“人类理性”这副有色眼镜[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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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据此提出“理性为自然立法”的见解。人类非如此不能理解世界,科学非如此不能改造世界。康德哲学的这一侧面因此带有彻底的极端的理性倾向,最终转入黑格尔哲学。
哈耶克接着说:“一次一次地,你会对(英国人)这种自愿求得一致的倾向感到惊讶,并且看到这种态度与雄心勃勃的年轻的德国人意图发展一种‘原创的个性’是多么不同……”他最后结论说:“这种个人主义不仅与真正的个人主义完全不相关,而且事实上证明是对正常运作的个人主义体系的一种致命的障碍”[37]。对马克思和哈耶克的知识背景稍有了解的人不难看到,哈耶克对德国思辨哲学传统的“自由”与“个人主义”的批评,直接关涉到他对欧陆启蒙时代卢梭和席勒浪漫自由主义态度的反对,而这一欧陆自由主义传统极大地影响了始终关怀着“异化问题”的马克思。
哈耶克在《自由宪章》中明确指出:英国自由制度的最早成功以及法国知识分子反观和批评自己国家的政治落后状态,这形成了西方“自由”概念的两种传统。这两大传统最明显的区分不在它们的政治观点上,而在它们的认识论和道德哲学中。英国的自由主义传统是经验论的,以苏格兰启蒙时期的道德哲学家休谟、斯密、弗格森为代表。法国的自由主义传统是理性主义的,以笛卡尔、卢梭以及百科全书派的科学主义者们为代表。英国的自由主义者更接近基督教“原罪”的传统,认定一个好的制度必须尽量减少人性的恶可能带来的损害。法国自由主义者则对人性的善寄予过高期望,认为人类天然可以协调他们的利益冲突,因此一切制度都只是人类理性与自由意志的枷锁。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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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这两大传统在认识论上的分歧,我已经在上一节讨论过了。关于它们在道德哲学上的分歧,我在下面进—步讨论。不过我的论述仍要从认识论开始,因为这正是哈耶克自由主义思想体系的彻底之处。 哈耶克是英国经验主义传统中人,他的知识论是演进主义的,是反柏拉图的。既然我们不可能获得绝对正确的知识,不论是关于自然的还是关于心智的,我们就只能主要依靠习惯和不断积累的知识传统来维系社会和发展劳动分工。我们不能指望某个伟大人物发现了最终道德之后对社会道德体系进行设计并付诸实行。人类知识是演进的,人类道德也只能是演进的。你尽可以对现存社会的道德体系表示不满甚至激烈批评,但是你无法设计出可行的能够取而代之的新道德体系,一切传统的东西部只能演进而无法激变。另一方面,与休谟的“无神论”不同,哈耶克受到德国基督教传统和康德实践哲学“绝对义务”观念的影响,视宗教为道德传统的重要维护者。在这两个传统的影响下,哈耶克提出“超越个人的秩序”做为个人自由、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的基础。为了节省篇幅,下面的讨论不再具体引述哈耶克的原文,它们主要出自我个人对《致命的自负》,《自由宪章》,《法,立法,与自由》,《通向奴役之路》等哈耶克著作的理解。
哈耶克的论证基于两个事实:(一)由于世界的不确定性和人类知识的演进性质,没有人(或任何一群人)能够掌握资源有效配置所需的全部信息或知识。承认我们头脑的这种有限性,当我们组织一个分工社会的时候,这个社会的基本特征就是知识的分立,即每个分工中的个人知道别人不知道的知识同时不知道别人(做为整体)知道的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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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二)人类天生是不平等的。正是由于这一事实,自由才成为必要。如果所有人生下来就是一样的,人性当然也就相同而且偏好大致一样,那么中央计划就成为可行的了。不过,所有个体一模一样的种群由于不能在各个方向上进行探索,其适应大自然干变万化的能力必定是有限的。这样的种群或许早已经在自然演化中消失了。哈耶、克早在《通向奴役之路》中就说过,自由时人类之所以必要(不仅仅是某些人说的“奢侈品”),根本在于大自然的不确定性,在于人类必须在各个方向上:不断实验新的生活方式,才可能应付未来的未知的灾难和挑战。这一命题,自然演化史上无数灭绝了的物种已经提供了严酷的证明。人类演进到今天,其无数个体的天赋不可能是平等的,也不应当是平等的。卢梭所谓“人生而平等……”只是一种道德乌托邦,哈耶克称之为“虚幻而误导的响亮口号”。
基于第一个基本事实,既然我们不知道如何最有效地集中利用稀缺资源,我们就只能调动所有个体的积极性,让他们尽量有效率地利用这些资源,而衡量资源配置是否有效率的唯—的也是能使人类在长期演化中继续生存下去的准则就是人类的继续生存和繁荣。正如哈耶克在《通向奴役之路》中已经论证过的,那个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人类在未来的不确定世界中继续生存和繁荣的制度应当鼓励一切个体在一切方向上进行创新(哈耶克心目中的“伟大社会”),这就是自由的基本涵义。不确定性告诉我们的唯一知识是:成功的机会(即成功应付未来灾难的机会)可能从任何方向降临,因此伟大社会的机制应当给予所有的个体充分的自由去支配资源。这样做的目的不在于给所有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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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由(尽管自由本身也是一种价值,也值得追求),而在于每当机会降临时,总必然是少数人看到这些机会并且准备好了去抓住机会(或成功应付灾难的能力)。自由的真正意义在丫让这些未知的少数人(“the unknown few”)得到成功的机会。“未知”,因为不确定性使我们无法知道谁将会是这些幸运的人;“少数”,因为在所有方向上进行着的生存实验中,只有少数几个分向可能成功,而大多数方向上的个体将依靠模仿这少数成功的个体才得以生存。当下一次灾难降临时,又是少数人的实验显示出成功并被多数人模仿。人类的生存和繁荣就是这样一个少数人创新和多数人模仿成功者的过程。自由社会的真义在于每个人都可能是这成功的少数之一,每个人都将不得不肩负拯救人类的使命。
基于第二个基本事实,既然人们天赋不平等,那么让所有人平等地享有自由创新的权利就几乎必然地意味着人们创新的结果和创新收入的不平等。因此哈耶克认为:要求经济平等的自由主义者们几乎必然地与真正意义上的个人自由相冲突,而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自由主义,从逻辑上就不能同意所谓“经济平等”。当我们允许政府把个人收入重新做平等分配时,我们扼杀的不仅是人的天赋才能的发挥和个人自由,更主要的是我们扼杀了我们种族生存的机会。必须看到,我们社会繁荣的唯一可能就在于让尽量多的个体在尽量多的方向上寻找发展的机会,于是必然地,合乎逻辑地,在不同方向上积累了不同经验和知识的人们,他们的机会和由创新得到的收入就不会是平等的。自由社会里人人平等的涵义是:每一个人都平等地享有成为那“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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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少数”的权利。
综上所述,自由社会必定要求所有的人在所有方向上创新的自由权利。在哈耶克看来,这种自由权利只能通过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机制”得到保障。;法律必须是抽象的,超越个人关系的,从而“未知的少数人”的自由权利才可能被保证。法律的抽象性表现在它的“非人格”上,为了达到这种“非人格”,必须建立某种事先同意的,每个公民都知道和理解的程序。公民的“知”的权利和公民“知情的权利”。这是法律的抽象性的保证。因为如果“程序”没有足够的“透明度”,那么在每个具体案例中由谁来解释法律程序就樊得全关重要。而且解释人的个人偏好就开始取代法律的抽象性而成为具体的,人格的,不公平的程序,“未知的少数人”就会变成“少数人的特权”。哈邪克声称真正自由主义仅仅要求“一切人在法律面前平等”这—个条件,其他类型的平等则不是与此冲突就是误解了自由的真义。但是,我们从西方社会发展史可以看到,法治的建立几乎可以说是与社会漫长的发展过程同时实现的。英国贵族在国王法庭面前的平等关系是经过平民的长期争取才逐渐“下放”和演变成普通人在普通法体系中的平等关系的[38]。美国黑人的权利不是一直到六十年代还没有实现吗?好的制度和物种一样,是—定要通过竞争来证明和实现自身的。这样,人类生存和繁荣依赖于真正意义上的个人自由,个人自由又依赖于法治或超越个人关系和任何小集团利益的抽象秩序的建立,而上述西方社会法治发展的历史说明,这种抽象秩序的建立最终需要一个与之相适应的道德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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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哈耶克思想体系中,个人自由的程度是由具体社会的道德境界和正义观念决定的。如前述洛克的思想,正义的核心是分立的财产。在洛克的社会中,人口对自然资源的压力尚且不大,所以洛克用以界定产权的准则是“劳动”——每个人财产的边界由他加在自然界的劳动决定。在这—点上,洛克的产权理论与后来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批评并不矛盾,但是当活劳动不断物化和积累,财富分布开始严重不平均时,洛克保护私有产权的理论就与马克思的劳动异化理论发生冲突了。在洛克及一些现代哲学家如哈佛教授诺兹克(Robert Nozick)看来,凡是以正当方式获得的财产不论在个人手中积累多少,都是正当的,不应被社会剥夺的[39]。在马克思看来,物质生产手段(已经物化了的劳动)的公有化是阻止劳动(活劳动)异化的唯一途径。但是如果我们从马克思的异,f嵌里沦闯到他的(从未见面的)老师黑格尔的自由理论,我们可以说,黑格尔所理解的自由比马克思更接近洛克所理解的自由。在黑格尔看来,主体自由是具体的,历史的,阶段性的。只有当主体意识到自身的局限(不自由)时,主体才觉悟到自由的意义并且去争取这种自由,而在主体意识发展的初级阶段,例如黑格尔所谓的“斯多葛主义”阶段,主体认为他的内心是自由的,但是他不能够意识到他的自由是内向的,阿Q式的,没有摆脱奴隶形态的自由。又例如在“怀疑主义”阶段,主体意识到了自由,但他的自由是怀疑——切的自由,但这是—种无根的状态,精神完全无从依靠,一切观念包括主体自身都受到怀疑。当主体意识到这一点时,痛苦会驱使他寻求更高阶段的(宗教的)自由并且发现更高阶段的不自由(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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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苦涩)。现代哲学家如麦金太尔(A1asdair Macintyre)推论说,按照黑格尔的理解,每个具体社会以及每个具体的个人都有自己意识到的自由和属于自己的“不自由”,我们不能强求人们在精神发展上的一律[40]。如前述,在洛克看来,人的意志是永远不自由的,他受到的痛苦激动着他的意志。一个人在没有摆脱最大的痛苦之前,他的意志必定驱使他寻求摆脱这一痛苦,而不会首先去寻求摆脱其他方面的较次要的痛苦[41]。在这一点上,洛克、黑格尔和哈耶克都认为自由观念是演进的。在《自由宪章》总标题下、哈耶克援引西德尼(AlgernonSidney)的话:“我们探索的不是至善,那是人类永远无法达到的;我们寻找人类宪章,那个带给我们最小或最可原谅的害处的制度。
哈耶克在《自由宪章》策一章里把真正个人主义的“自由”同五种其他意义上的自由概念相区分。其一是把消极自由同上面说过的基督教哲学所讨论的“意志自由”相区分。其二是把指涉社会关系的自由同“人—自然”关系中人的自由相区分。其三是把消极自由同哲学家杜威与制度交义经济学家康苦斯等人把自由理解为“权力(power)”的看法相区分。其四是把个人自由同以整体人群为对象的政治自由相区分。其五是把消极自由同由可文配资源决定的经济自由相区分。 “自由意志”的说法在哲学史上是引起混乱的主要概念之一。意志自由指涉主体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在此在世界的约束下实现自己的意志。如上述,一个人的意志能否实现,在吠陀学派和苏格拉底看来依赖了这个人对世界的认识的真确性。哈耶克认为,一个人对可供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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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手段的了解固然非常重要,但关于选择的知识本身毕竞不同于选择的自由。自由意志,如上述休谟的看法,是一个误导的概念。但是选择的自由,在哈耶克看来,是有丰富现实内容的概念。哈耶克认为根据“意志’’是否自由而决定个人的道德义务,这是荒唐的。道德义务或责任感的唯一意义是,如果没有这种道德义务那么人盯的行为将会很不一样。一个医生尽可以申辩说病人的死亡是由于意外事故,不是他的责任,但是只有让他承担对病人生命的重大责任,他才会时时考虑到可能存在的意外因素而更加小心谨慎。哈耶克言外之意是法学家们争论不休的意志自由问题其实是与现实世界无关的,错置了的问题[42]。
政治自由指涉一群人作为整体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整体的“意志”。固然,我们可以把个人自由的概念推广到人群自由,即一群人不受外来强权干涉的自决状态,但是对政治自由的追求往往使人们倾向于放弃个人自由转而接受一个强权政府。因为反对外界强权的最有效手段往往就是强权本身。哈耶克认为这是民族主义运动最危险的方面G持此种自由论者往往以“善’’代替“自由”,哈耶克认为自由并不意味着“善”。我们也许是自由的,同时又是痛苦的。自由选择往往要求我们承担选择的一切后果、责任、错误、悲剧以及种种人生的不确定性。哈耶克说:自由本身是一种价值,我们追求自由不是为了别的什么善,而是为了自由本身⑩。于是在亚里士多德的意义上,自由就是目的,善,或道德,它不应当被任何政治目的所取代。那些同意放弃个人自由转而追求政治自由的民族,最终会由于缺失了个人自由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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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去其它所有的自由。在这个意义上,民族主义总好像一把双刃剑,在建立了强大国家的同时损害了个人自由。
经济平均论者声称如果没有财富,个人自由是不会带来个人幸福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个说法无可非议,但是正如哈耶克指出的,一个对国王俯首听命的大臣可以拥有比一个牧羊人多得多的财富,却不能说是自由的。追求经济自由的人如果情愿放弃个人自由以换取丰富资源或财富,那是很危险的。自由,一旦放弃就很难赎回 翻济平均论者的危害在于他们强调平均财富以达到全体人民经济上的自由,然而他们的社会改革会使本来涌流着物质财富的所有源泉最终枯竭。为什么先进国家里的贫民仍然比落后国家里的贫民富裕得多?为什么从前一般民众无法想象的奢侈品在很短时期内就成为所有人的生活必需品?为什么一旦中央计划者取消了所谓奢侈品的生产,技术进步就开始停顿以致计划者不得不靠模仿外国资本主义市场上的商品来推动技术更新?哈耶克写道:“我们只须记住,一个社会对最上层的进步的阻挠马上会变成对所有社会层次的进步的阻挠”[44]。
最后,积极自由的态度把自由等同于“权力(power)”。如果说其他意义上的自由在哈耶克看来还是可以容忍的话,那么以追求个人的最大权力来代替个人自由,在哈耶克看来是最不可容忍的错误。其一,权力绝不代表自由。一个指挥干军万马的将军可说是集中了达到危险程度的权力,但他的君主一句话可以迫使他改变他使用权力的方向和他的全部计划。其二,追求实现自身意志的“权力”的人在社会关系方面必定要求对他人行动的支配权,而且他们往往声称他们的意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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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着全体人的意志(如卢梭的“公意”),从而合法地剥夺一切个人自由。这就是哈耶克毕生与之抗争的法国激进主义自由传统。虽然,如他自己承认的,这一传统至少在他发表《自由宪章》的时代(本世纪六十年代),是越来越强大了,而且正在世界上普遍地取代英国的自由主义传统(例如各国的“福利国家”运动和‘‘新生活运动”等等)。不过在九十年代,积极自由论对真正个人自由的这种威胁正在受到广泛的批评。历史正在对哈耶克孤独的呐喊作出回应。
这种积极自由论的要害在于对一切秩序的否定态度。所谓“秩序”就是个体在其劳动分工中的行为与其他个体行为的协调关系。没有这种协调也就没有分工社会。没有分工也就没有知识的积累和人类的繁荣与进步。个体协调自己的行为以适应他人的行为,这是分工社会中每一个人对他人的“责任”。个人关于对他人责任的感觉称为“责任感”。在康德“义务论”的道德哲学意义上说,哈耶克认为每个人对他人的责任感是自由社会的道德基础的核心。当卢梭宣称:“生而自由的人处处被套上枷锁”时,他反对的不仅是王权,而且包括了传统道德加给个人的义务、责任、行为规范等等。至少在法国革命之后,卢梭的口号就主要被用来反对道德传统了。
责任感不能够被法律或其他强制性制度代替。如前述,哈耶克曾经论述,许多行为规范如果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就会压制“未知的少数”的创新活动。历史上天才人物的悲剧之一,就是与过分僵硬的传统道路甚泾法律发生冲突而为社会不容。另一方面,对行为完全不加规范又不可能组成社会,所以道德形式的自律式规范就成为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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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邱克认为自由是一种“艺术”,所有的个人都必须学会自由才可能自由。学习自由的过程就是在每一具体领域和具体个人之间建立相互责任感的过程。责任感必须是具体的,因为按照休谟的看法,人的心灵天然不能够去关心那些不常与之发生联系的人的利益,所以非强制性的责任感只能通过人与人在具体分工合作的场合下逐渐熟悉相互的联系并建立协调的规范。人类合作秩序的不断扩展,一方面要求不断创新,从而要求行为规范的灵活性;另—方面又要求不断破除小集团利益基础上的“自然道德”。因此,当人们在每一个具体领域建立了相互的责任感时,又必须注意不让这种局部的、小团体利益基础上的道德模式阻碍了合作关系的进一步扩大。保证大范围合作的制度就是法治,是每个人都应当尊重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显然,如何在各个局部范围内的相互责任感和在整体范围内对共同的抽象法律的尊重之间维持一种激发个人创新精神和创新活动的平衡,这是一种艺术。凡是艺术性的东西,就只能通过长期实践去把握,因为没有人能够靠读书或单纯模仿别人而掌握一种艺术。我们可以说,—种东西的艺术性就在于它把原则结合在具体之中,从而必定是创新的。 哈耶克认为一个“伟大社会”(即“开放社会”)的政府,几乎可以说它的唯一功能就是维护法治,也就是维护那个抽象钠、超越私人偏好的、事先规定的、高度透明的(从而是受到广泛监督的,并使人们在行动之前可以计算损益的)秩序。原本在各自不同的狭小范围内从事分工合作的不同人群之所以愿意支付一个共同政府的费用,理由在于这个专业化的政府节约了维持法治的费用,而法治意味着市场半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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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张,意味着扩展分工合作的秩序,以及在新的分工范围内,任何小群体不被与她竞争的那些群体剥夺了“在一切方向上创新”的平等权利。
为什么分工社会的繁荣要依赖市场?什么是“市场”?以及市场运作的核心内容是什么?为了不使“伟大社会”的论证成为空想,哈耶克在很长时期内反复说明市场经济的核心内容。在《法,立法,与自由》卷二,哈耶克说:“在充满不确定性的世界里,个体不能追求—个确定的最终目标。个体只能追求一系列的‘手段’,这些手段可能帮助他们实现那些最终目标。这些手段或‘中间目标’是人们(在不确定的世界里)能够确定地看见的东西。人们能够确定这些中间目标,是因为他们在各自的局部领域了解各自面对着的具体的机遇。人们努力的直接目的,往往是为了积累用于实现未知目的所需的手段。在一个先进的社会里,最一般的可以实观未知的各种具体目的的手段就是货币。一个人只要知道他所需要的和他能够提供给他人的那些物品和劳务的价格信号,就能够成功地从他知道的那些机会中作出选择。有了关于价格和机会的信息,他就能够依赖自己的知识在具体环境下选择他的中间目标和扮演(分工中的)具体的最能获利的角色。每一个人只需要如此选择自己的中间目标,即可以实现他的终极目标的那个一般手段,他就可以把自己关于具体事实的知识用于满足他人的中间目的了。于是,个体选择其行动目标的自由使得社会全体拥有的高度分立的知识能够被充分利用。”我们看到,市场经济的意义在于它使每个人必须收集和处理的信息缩小在个人活动的局部范围内,因而专业化(即只关心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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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物的进展)成为可能,使市场得以实现这一功能的核心,可以说就是马克思分析的“—般等价物”,或哈耶克说的“一般中间目的”——货币。用比较负面的语言叙述就是:对货币的追逐或“拜金主义”使人们变得目光狭小和专业化。做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表现为相对于其他——切物品的价格)告诉那个把自己的活动束缚在广大市场的某个角落里的商品生产者应当做什么和怎样做 翻过这样的人的异化过程,市场扩张了,分工社会繁荣了。市场机制的核心是“货币”。这里的货币当然不能仅仅是做为产品计量单位的货币,不能仅仅是“消极的货币”。市场经济的灵魂,—般等价物,要求这个货币必须是“积极的货币”,是看到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就敢于跳进无底深渊的货币。 哈耶克在《自由宪章》和《法,立法,与自由》中多次提到人们对自由市场制度反感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关于所谓“人的异化”。可是有什么更好的制度吗?人们希望得到就业保障,因为例如允许一个计算机工程师失业是一‘种“浪费”。是“不合理的”。可是只有建立某个权威机构来指定每一个人的工作才不会发生“失业”这样的浪费。换句话说,为了减少自由选择加给我们的痛苦,我们情愿让一个外在权威承担选择的后果和相应的责任,我们情愿让那个外在的权威告诉我们做什么和怎样做。难道这不是一种异化吗?难道这不是更大的不自由吗?哈耶克说:我们担负起选择的责任为的是给我们自由。自由与责任是互补的,正如同权利与义务是互补的一样。对于那些无法为其行为担负责任的人(由于生理或心理的原因),社会通常是会限制他们行动的自由的,例如末成年的儿童要受到家长的监护,而听任原始本能发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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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强奸犯则必须受到政府的监护。分工越是发达,知识的分立就越严重,从而人们寻找交换产品和服务的机会就越困难 翻验告诉我们,没有一个人或权威机构能够像市场那样有效地为人们找到这样的机会。然而市场要求每个人都是自由选择的主体,是企业家,是既有具体知识的专业化的人,又有市场经验的推销自己知识的人。每个人对他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前途负责,这是市场经济加给我们的负担,也是市场经济能够成功的原因。一个有希望的朝气勃勃的社会绝不是“夜不闭户,路不拾遗”,人人高枕无忧的社会。正相反,人的本性(完全的舒适使人完全失去行动的意志)决定了,那个不断寻找前路的奋进的社会必须让所有的人面对自己选择的后果和时刻感受到前途不确定性所引起的痛苦。“上帝死了”,在尼采的眼睛里,“超人”诞生了。 [22] 例如F.A. Hayek,“economics and knowledge”,and“the use ofknowledge in society”.全收在他1948年的《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文集中,见注⑤。 [23]Annen刘chian,“肋
m()ecGnolnics of propert
right”.Fagesl27—149,itlA.A1Chian,置凹no朋入For6“6zCWorA,LibertyPress,1977.[24]哈耶克此处的看法与他扩展秩序的概念并无矛盾。小团体的价值观虽然倾向于演变为“我们”对“他们”的狭隘团体主义,但是哈耶克在演讲中强调了通过竞争达到的各个团体间的合作。哈耶克每每论及市场和政府的区别时,总是注意到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和政府权力的“封闭性”。
[25]参见洛克(人类理解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中译本下卷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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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541,不过此处的翻译恐有疏漏。
[26]休谟《人性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中译本下卷。此处关于“道德”作为感觉,参见卷三,章——“德与恶总论”;关于其他看法,参见页534—535,542——543,573——574。
[27]页573,休谟(人性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中译本。 [28]页34—35,哈耶克《致命的自负》。 [29]页35,哈耶克《致命的自负》。
[30]见汪丁丁,“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改革》1995年9月。 [31]参见“Ethics”,Encyclopaedia Britannia,1992年印本,卷18,页492——521。
[32]我读《庄子》时,发现庄子(卷四以后)所记孔子五十一岁开始,问道于老子不下三次。每次问了之后,不是“三日不语”,就是“闭门数月不出”,或“出以告额回”自己对道的理解与老子不能并论,无异井蛙观天。老子最后一次回答孔子所问“至道”,说的几乎与印度吠陀学派所说一样,都是“有伦生于无形”、“精神生于道”,“形本生于精”,“万物生于形”等等。老子觉得孔子始终“不得道”,是因为他因守“六经”而不知“六经也,先王之陈迹也” 度然是陈迹,就已经不是“道”了。人走过之后,留下的足迹,那只是道的一种形态——走出来的路,而不是道本身。孔子经过三个月思考,终于悟出老子的意思,“复见(老子)曰,丘得之矣。”孔子的理解是什么呢?“久矣,夫丘不与化为人。不与化为人,安能化之。”老子回答:‘‘可。丘得之矣。”在我看来,这就是后来禅宗所谓:“扭水砍柴,无非妙道”的意思。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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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佛陀和亚里士多德伦理学的关键——The Go1den Means(中庸之道),即在具体环境和条件下把握最为合适的行为分寸。也就是孔子所谓的“化”的意思。我愿意与读者求教这是否也是吠陀学派所理解的Ritam。
[33]吠陀学派影响到后来的佛陀,形成“涅槃”的思想。在涅槃状态中没有主体与外在世界的区分,没有心物之分。所以涅槃成为终极自由的状态。这种自由也是道德上的,因为人与人之间没有区分,也就没有利害冲突了。
[34]意志自由论者的立场是,我们不能批评一个不自由的人说他做错了什么事,因为他的行为是被动的,是被外在因素支配着的,是不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的。如果经验主义者否认人的自由意志,那么人们是否应.当为他们的不道德行为负责呢?例如一个强奸犯可以申辩说他受到当时兽欲的驱使,没有自主的意志。因此经验主义者必须重新解释“幸福”。例如他们可以说,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是与侵犯者个人的最大幸福不相符合的行为。或者如休谟认为的,是与“正义感”相冲突的。[35]哈奇森(FrancisHutch吻n,休摸和斯密的老师)持此观点,认为社会的基础在很大程度上基于人类天然的同情心。他的看法也影响了休谟和在更大程度上影响了亚当·斯密。(参见其《道德情操论))。
[36]参见叔本华,《作为意志和表象的世界》,商务印书馆中译本1994年,《附录》,“康德哲学批判”。
[37] 页25—26,F.A.Hayek,“Individualism:True and 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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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Hayek,Individualism and Economics Order. London:Routledge&Kegan Paul,1949.[38]参见Arthur R. Hogue,Origins of the Common Law, Liberty Press,1966.[39]参见诺兹克的名著,《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他的著名理论是“entitlement theory”,即凡是正当途径获得的就不应当再被剥夺。这就引‘起经济学家例如森(A.Scn)的反对,后者认为穷人有洛克所说的对自己生命的权利,其自然延伸就应当有“不挨饿的权利”。沿着这一思路走下去,我们应当认为穷人在饥荒时期抢掠富人的粮仓是符合正义原则的。 [40]参见Alasdair Macintyre , A Short History of Ethics : A History of Moral Philosophy from the Homeric Age to the Twentieth Century.McMillan 1966.页199—206.[41]参见洛克《人类理解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中译本,上卷第2l章。[42] 参见F.A.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0.章五:“责任与自由。” [43]同上章四:“自由,理性,与传统”。 [44]同上章三:“关于进步的常识。。
[45]例如布坎南(JamesBuchanan)就批评哈耶克的“传统”观过于乐观,说他似乎相信凡是传统的就“—‘定是造福人类的。参见其著《自由的限度》(The Limits of Liberty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页194—195,关于第十章的注释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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