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 -
尽管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有着悠久历史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尽管各国民商事立法中对这一制度概莫能外的予以规定和承认,但对有关诉讼时效诸问题的理论之争始终没有偃旗息鼓。而在中国的审判实务中所涉及到的有关诉讼时效的一系列棘手问题,时时困扰着殚精竭虑寻求公平与公正的法官们。学界针对频频出现的实务问题,孜孜不倦的进行着理论上的研究与探讨,提出了许多颇具指导意义的见解与解决方案。本文拟在归纳、整理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务中的一些体会,对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进行评析,以期能对中国的民商事审判实践有所脾益。??
? 一、 诉讼时效基本理论问题的归纳与评析 ?
?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不同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限,其法律效果为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其法律效果是导致权利的丧失或权利效力的减损。
? 时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后被西方资本主义各国民法所
继承,只是在立法体例上有所区别。法国、奥地利、日本民法将两者作为统一的时效制度一并规定。而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将取得时效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法之一规定于物权编,而将消灭时效列入总则篇。
?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的规定看,我国立法未设立取得时效制度,仅设立了消灭时效,亦即诉讼时效制度。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分为两种:一是普通诉讼时效。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出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除特别法另有规定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皆适用普通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二是特别诉讼时效。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在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形,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发生纠纷,要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亦属特别诉讼时效。对于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引起学界争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下列几个方面:
?
(一)关于民法通则第137条有关规定的性质问题。 ???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此款后段规定的性质,学说上解释不一。有学者认为它是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它是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还有学者认为它是关于权利的最长保护期
限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20期限规定被设置在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一章,似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组成部分,但其恰恰是关于在特定情形排除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规定。其适用条件及具体规则与诉讼时效明显不同。诉讼时效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不行使权利为条件,而该20年期限规定以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进而无法行使权利为条件;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起算,而该20年期限规定以权利被实际侵害之日开始起算。此外,该规定的期限是不变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断、中止。因此,最长诉讼时效说存在理论上的缺陷。从该条款关于20年期间的规定系不变期间而言,与除斥期间相似。但该期间是权利保护期间,过此期间导致权利不受法律强制保护的效果,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接受履行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而除斥期间是权利存续期间,过此期间导致丧失实体权利的后果,其旨趣迥异。此外,该期间适用于请求权,与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亦显然有别。因此,除斥期间说同样缺乏说服力。“依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不应开始。但如果权利人在任何期间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只要在2年内采取保护权利的措施,法院就必须对权利予以保护,这样就可能产生与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关系的确定性的目的相违背的情况”1.因此,该期限无非是为克服诉讼时效制度在实现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这一目的方面存在的不足,而作出的既不同于诉讼时效又不同于除斥期间的特殊的期间制度,将其理解为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应是妥切的。
??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被一些学者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根据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