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这个媒体没有报道,我们知道公务员男的退休是60岁,女的是55岁,四川有个城市的一个副市长,她向全国人大提出建议,要求审查公务员条列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认为女的55岁退休是对女性的歧视。现在全国人大还没有给他答复,原因是大家认识不一样,有些人认为这个规定是优待妇女,而不是歧视妇女,你看女的55岁就回家休息了,该多好阿,怎么是歧视呢,就像我就特别想现在就回家呆着,不想在法学院教书了,回家多好阿,上上网,看看新闻,网上还可以玩各种游戏。所以让妇女55岁就回家休息,还可以拿全额退休金,这是对妇女的优待,而非歧视。但是另外一部分人认为这是对妇女的歧视。因为两种观点目前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就好没有给这个女副市长答复。其实这个案件比孙志刚案件还早,所以南方周末的称法显然是不了解情况。
其实,在之前类似案件还有很多,当然没有上书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能涉及到。比如说,以前我讲课的时候也经常讲到的,1999年的时候,民族饭店的34个下岗女工,在选举名单里面是已经有他们的名字,但是因为下岗了,在选举的时候,没有发给他们选名证,也没有通知他们去选举,导致这34个人没有实际行使选举权。事后这34个人向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没有通知他们参加选举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要求赔偿。因为选举权是非常神圣的权利,所以他们要求赔偿120万,但是西城区法院没有受理。于是他们就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也没有被受理。这就出现当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在没有法律作出具体规定保障的时候,到普通法院起诉不被受理,该怎么办呢?所以这样的案件其实已经提出这个问题了,仅仅是那34个女工没有向全国人大提出民族饭店选举委员会的这个做法是不是违反宪法。因为那个时候立法法还没有通过,立法法是2000通过的,立法法里规定公民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违宪审查的建议。
那么刚刚讲的的这五个人里面的最后一个人叫何海波,这个人现在在国家行政学院。我们知道刘剑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这个案件就是何海波做的代理人。这个案件也有一个宪法问题,就是我们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答辩委员会只具有建议权,学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这个案件双方争论的最大焦点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通过的学位条例里面规定的这个学位授予体制到底合理不合理,那么判断是否合理的依据只能是宪法,这个条例是否违反宪法,海淀法院是没有这个权利的,所以海淀法院对此没有认定,也无权认定,而这是诉讼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北京大学是所综合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共21个人,但是只有一个人能够看懂他的论文,其余20个都没有看懂,正是这21个人来决定他的论文有没有达到博士学位,而他们连论文都没有看懂,又如何来评定呢,由门外汉来决定,这个体制是不合理的。而法院是无权认定学位条例所规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否违反宪法的。可见,类似的案件在那时候就已经有了,但是也没有向全国人大提出建议。这是第二个案子。
这个案件后紧接着又一个案子,就是四川大学法学院有一个学生去峨眉山旅游,但是票价不一样, 峨眉山本地的学生去买票是半价,而四川大学的这个学生去买票是全价,所以就到法院去告,但是法院又没有受理,因为给你全价,给他半价跟你没有关系,你不是利害关系人,因为这个原因不受理,当然这个原因是错误的。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结婚离婚无需单位证明
内地居民申请结婚时只需持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另外再签署一份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即俗称的单身和非近亲声明书)。
离婚当事人只需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就可以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这意味着以前一直延续的结婚登记单位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前体检证明等其他手续,通通减免。离婚当事人也不需要再提交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非婚同居不受法律保护
结婚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不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将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实际就是从法律层面再次强调:不经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事实上就是非婚姻状态。 特殊病患不予登记结婚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结婚。这意味着,患有某些“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仍有可能因此拿不到结婚证。 有关专家指出,由于对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到底包括哪些疾病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新条例对婚检不再做硬性规定,事实上在婚姻登记时结婚的决定权更多地掌握在结婚双方的手中。一般情况下,无论男女方一旦发现对方有一些难以治愈的特殊疾病,如:麻风病、癫痫、精神分裂等,对于是否结婚都会持慎重态度,一般都会自然终止“谈婚论嫁”。
对于一方隐瞒疾病而让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自己结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可以申请婚姻无效,法院也可以宣告婚姻无效。 街道办事处失去登记职能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要受到行政处分外,还要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当事人。
涉“外”婚姻省级民政办理
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在我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统一归口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级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同时,《婚姻登记条例》还要求涉“外”婚姻的非内地居民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单身”和“非近亲”证明。
此前民政部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等一系列有关涉“外”婚姻登记管理的规定,将自然废止。 协议离婚当场可以办结
自愿离婚的双方,不用再苦等1个月的审查期,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可以当场领到离婚证。
根据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三种离婚民政不予办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如果男女双方均为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可以到驻在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而不必回到国内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婚姻登记开始建档立案
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并长期保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结婚离婚不必开证明 据有关人士介绍,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将是一部充分体现婚姻自由,给人们更多更大的婚姻自主权利的新条例,同时是一部更加体现“以人为本”精神的新条例。按照新条例的规定,政府和单位都不再“干涉”个人的婚姻问题,每个人对自己的婚姻负责,个人“管理”个人的结婚、离婚事宜。有工作单位的人,想结婚或是要离婚,都不用到单位开介绍信了。没有工作单位的人,想结婚或是要离婚,也不用到街道开介绍信了。准备结婚的人,只要带着户口本和身份证,去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能顺利领到结婚证。需要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人,只要带着户口本、身份证和结婚证,即可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去办理,而不必像过去那样要经过单位或街道这一“关口”,才能领到离婚证。
婚检永远取消
老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而新的条例则充分考虑男女双方相爱的事实,在“双方知情、双方愿意、采取必要预防措施(譬如限制生育)”这3个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新条例允许这样的人结婚。而老条例关于办理结婚手续前要进行婚检的规定,也将永远取消了。由于到目前为止,医学上还没有证明患有哪一种疾病的人,是不能够登记结婚的,因此新条例把有关婚检的规定也予以取消。同样本着个人对个人健康状况负责的原则,政府部门不再负责管理强制婚检的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