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 车 维 修 法 律 法 规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维修经营行为,保障汽车维修当事人得合法权益,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道路运输条例》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与管理得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市与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得汽车维修管理工作;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劳动与社会保障、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汽车维修得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与便民得原则。鼓励汽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与连锁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汽车维修业得合理分工与协调发展。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二章 经营许可 ? 第七条 本市对汽车维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得汽车维修经营企业分类标准实施。 ? 第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包括:一类、二类、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其具体许可事项就是: ? (一)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就是指可以从事汽车维修竣工检验与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得全部业务。 ? (二)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就是指可以从事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与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得全部业务。 ?
(三)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就是指可以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喷油泵与喷油器维修、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与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与油品更换、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业务与小型车得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个别零配件得更换业务. ?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就是指可以从事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货物得汽车维修与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得全部业务。
第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得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得场地、厂房、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维修管理制度与环境保护措施。
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价格结算、业务接待、质量检验得汽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与省有关规定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不得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区域内得场地,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与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得汽车维修经营. ? 第十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得单位与个人,向所在地县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申请书; ?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与复印件; (三)拟聘用技术人员名册及职称证明、技术技能资质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 (四)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原件与复印件; ? (五)设备、设施清单及设备合格证明原件与复印件; ?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
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与环境保护措施等制度文本; (七)国家规定需要提交得其她材料.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时,对申请人提交得申请材料不齐全得,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得全部内容。 ?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得,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得,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类别与许可经营得具体事项. ?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度。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得许可有效期为六年;三类汽车维修经营得许可有效期为三年。 ?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延续得,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得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延续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得,直接办理换证手续;不符合条件得,应当出具不予延续得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得,视为准予延续.汽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许可延续得,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汽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得,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得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得,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汽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得,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得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等无效得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
维修经营活动. ?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倒卖、非法转让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 第十五条 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得单位与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得醒目位置悬挂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载明得具体许可事项从事汽车维修经营. ?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窗口或者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常用配件价格、配件加价率、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受理投诉电话。 ?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公示得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配件加价率、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在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作出许可决定得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送修得车辆应当进行修前故障诊断,告知托修方所诊断得结果、需要维修得项目、维修方案、维修工时费用预算及所需配件品名、型号、生产厂家与价格,并与托修方依法订立维修合同。
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得,应当与托修方订立书面维修合同。书面维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汽车维修经营者名称与托修方名称、托修车辆车型、牌照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 (二)汽车故障现象与维修项目;
(三)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标准; ? (四)维修需用配件得品名、型号、生产厂家、价格、加价率; ? (五)维修费用预算; ? (六)维修质量保证期;
(七)维修期限、付款期限与方式; ?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得
方法; ? (九)双方约定得其她事项。 ?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中变更维修项目、增加维修费用,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事先未征得托修方同意所产生得维修费用由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担。 ?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得汽车维修标准与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尚无标准与规范得,可以参照汽车生产企业提供得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与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与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得配件、燃润料对汽车进行维修.因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得配件或者燃润料造成托修方车辆损坏得,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先行无偿修复,并依法承担其她责任. ?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自备配件维修车辆得,应当在维修合同中载明自备配件得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 ?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出具维修结算清单。工时、配件、材料等费用应当在维修结算清单中分项列出。
第二十四条 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后,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所修车辆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得,出具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得汽车维修合格证,并建立汽车维修档案。汽车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承修人员签字得维修单及质量检验人员签字得维修质量检验单、汽车维修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维修经营者公示执行得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