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
(二)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部门批准退休(含退职,下同)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三)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地户籍城乡居民,以及原已参加本地职工医疗保险现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下属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发改(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职工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实施调剂金制度。台州市区、各县(市)分别作为职工医保参保地区,负责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各参保地区应当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费; (二)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收入; (四)政府补贴;
(五)依法应当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不低于,建立个人账户的在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
市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以下称企业单位),由参保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的左右用于住院统筹,左右用于门诊统筹。企业单位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确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由参保单位每月按照在职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的纳入住院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