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民法总则第151条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显失公平的。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1款第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和第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对于民事行为达到何种程度算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2条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概括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行为的要件是:
1.须属有偿行为。无偿行为因当事人一方不支付对价,谈不上公平和否的问题。 2.须行为内容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根据该行为已经实施或者约定实施的财产上的给付,明显背离公平原则。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况。
3.须受害人出于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显失公平的受害一方,在实施行为时,表面上也是自愿的,然而在这种自愿的背后,却有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的背景。假如不是这样,那么他是不会实施的。因此这种自愿是存在缺陷的,所以法律给予行为人一个补正的机会。
乘人之危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根据合同法规定,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须是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构成可撤销行为,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其要件有三:一是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二是受害人迫于危难状态;三是严重损害对方利益为法律所允许的。
德国法上暴利行为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38 条第2 款有对暴利行为的规定:“一方恶意利用对方之困境、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明显的意志薄弱,使其对自己或第三人为一项给付允诺提供或实际给予财产利益,而该财产利益和给付显然不相称者,法律行为无效”。其中,对方之困境和乘人之危的情形相近,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相近。同时该条款是针对第1 款中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的特殊适用。德国法上的暴利情形要求有三个构成要件:(1)客观上存在一方当事人情势急迫、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这些情况;(2)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利用另一方当事人的这些客观情况来谋取利益的意图;(3)行为人在客
观上确实获得了暴利,也即在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特别不成比例。和此同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利用受害人处境,但事实上获得了明显不相称的经济利益,则不构成暴利案件的范畴,但是属于一般的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形。由此可见,暴利是违反善良风俗的一种特殊情况,其构成要件比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形更为严格,其结果也更加严重。
如上文所述,传统的暴利行为在中国法上被一分为二,分别见于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两者在概念的内涵、外延以及构成要件等诸多方面有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如何清楚区分二者之间的关系学说上也有所争议。王家福先生认为,当显失公平是由乘人之危引起时,应按乘人之危的规定予以救济。李永军老师则认为,乘人之危的情形可以在胁迫和显失公平制度中得到妥善的解决。而郭明瑞先生则认为显失公平应当作为兜底条款,因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均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但这些大都作为独立的可撤销的原因而适用,因此显失公平应指除此之外”。虽然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关系并非十分明晰,但是不可否认,在中国法上二者均是违反了意思表示自由和真实,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
我国关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制度的规定存在问题
1.制度构架之间不协调从形式上,我国民法关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制度的架构上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我国民法关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制度的规定存在形式上的混乱。我国《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合同法》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合同都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这在制度设计上存在重复和矛盾之处。其次,将显失公平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民事行为并列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民事行为部分不合适。从《民通意见》关于显示公平的释义来看,其只是一方当事人乘人之危所造成的不公平结果,这种结果不仅是由于乘人之危行为产生的,而且也可能由欺诈、胁迫等行为造成的。将一种危害结果和具有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行为并行规定,在法律结构设计上明显不合理。对于一种行为结果显然不应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律行为并行排列进行规定。从本质上说,显失公平并不属于意思表示,因为是否公平只是对于意思表示的效果评价,而乘人之危、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实施的民事行为都是意思表示的状态,将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等具有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并列,实践中必然逻辑上的混乱。
2.司法适用中存在问题首先,显失公平的标准规定过于抽象,在适用中很难把握。市场经济及合同自由等要求法律制度不能对自由交易作出过多的限制,否则可能造成新的不公平。如果过多适用显失公平原则势必会侵害到合同双方获利较多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有违合同自由原则,而且也极易造成实质的不公平。合同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订立合同,正是希望能通过合同获得一定的利益,尤其对于处于优势的强大的一方当事人,其在合同交易过程中可能会投入更多的资金,希望通过大量购买等行为压低合同标的价格及交易费用,如果允许对方当事人仅以合同中存在不平等解除合同,势必会侵害处于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干扰了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容易造成合同交易中一方当事人动辄利用显失公平制度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各种交易的风险在增加。如股票交易、金融衍生交易———远期、期货、期权、互换中,本身就存在很大的潜在风险,交易价格随时发生巨大变化,未来履行之合同价格会远远低于市场上的正常价格,而这些情况显然不能认定为违背等价有偿原则。
暴利行为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不仅负担行为无效,处分行为也无效,且为绝对无效。这种如此严厉的法律后果是基于19世纪60年代德国废除对利息限制的立法,以致高利贷现象娼厥,信用暴利演变为极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就比较法的现行发展趋势而言,德国法上关于暴利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惹来许多批判,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认为制裁太过严厉,在实际审判中甚少适用;二是关于主观条件的认定操作性不强,处于弱势一方的暴利相对人承
担举证责任更是陷入不利地位;三是暴利的存在并不比欺诈、胁迫等更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应对它们作同等对待,亦即赋予受损害的当事人以选择的权利。四是直接以法律条文对该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当事人无补救机会,不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
如今的民法总则第151条有两个进步:第一,将乘人之危和有失公平两者归一,回归到民法传统暴利理论,将乘人之危作为前提,有失公平作为结果,免去关于二者如何区分等无谓争论以及解决了原法律中逻辑混乱的问题;第二,暴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因为德国法上有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和确认这一制度,故暴利相对人仍在民法典体系内重新救济其法律行为;而我国法上并没有相关规定,故赋予暴利相对人可撤销权是基于同样的考虑,一是尊重私法自治,二是防止大量无效合同出现,不利于市场交易效率和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