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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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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物权法:物权法是通过规定各种物权调整物质资料占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及创设方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的物权。

一物一权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奉行的在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的立法原则。

公示原则:物权的享有或存在和物权的变动,应当采取一种得为第三人及时识别的法定方式予以公开展示。

公信原则:当事人在物权变动时进行公示,法律就确定该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物权的效力:物权基于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和物权的排他性而产生的特殊法律效力。 物上请求权: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因受到他人妨碍而出现缺陷时,为恢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

物权的优先效力: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优先受偿权:指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就担保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优先购买权: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

物权行为:以发生、变更、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物权公示:物权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记在于其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

物权登记的公信力:物权登记机关在其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全面的效力。

所有权:所有人依法排除他人,独占其所有物,并得以自己之意愿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方式利用其所有物,以实现其作为物之所有人之应享利益的权利。

占有权能:实际掌握、控制物的权能。

使用权能: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权能。 收益权能: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 处分权能: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

所有权的取得:主体根据一定法律事实获得某物的所有权,从而在该特定主体与其他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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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以该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法律关系。

原始取得: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新物、无主物的所有权,或者不以原所有人的权利和

意志为根据而取得原物的所有权。 孳息:由某一特定物产生的收益。

添附: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为新物之事实状态。

善意取得:通过以转移所有权或设定、移转他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受让他人动产或不动产时,纵然转让人物转让权,善意的受让人亦能自取得物之占有或物权变动登记之时起,立即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继受取得:根据原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所有人移转之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集体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个人所有权:民法上的自然人主体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共有:某项财产(动产或者不动产)由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

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和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构成的复合性权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权:本条规定的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的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我国的用益物权:单位、个人依法对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国家专有的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出让使用权:以交纳出让金的方式于取得使用权时一次付清整个试用期内的全部使用费的使用权。

租佃使用权:以租金方式分年限支付使用费的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营造和保有建筑物、其他构筑物、附属设施及附属的花草、竹木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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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所有的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土地用益物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为客体的,以非农业建设为目的而设立的土地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调整建设用地所有者——农民集体与建设用地使用者之间的土地用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承包使用权:使用人根据与土地发包人依法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确定给农民集体长期使用的农用地进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用益物权。

采矿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对依法许可其开采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权、开采权和收益权。

水资源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水资源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 典权: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地役权: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之目的,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 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权力上所设定的他物权。 抵押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不动产: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无法移动或者虽然可以移动但会减损其价值的物。 动产: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

抵押权的优先效力: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人得就抵押财产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法力。

物上代位:指权利标的物之替换,即由一物替代权利的原标的物。

物上代位权:一般是指物权担保中担保物因意外损害或其他原因,使担保物消失而换来赔偿金,担保权人仍享有的对担保物换来的该赔偿金的担保物权。

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按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物上保证人与信用保证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物上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因担保物权人实行担保物权而丧失对担保物的所有权时,有权按保证担保的有关规定向债务人追偿。

特殊抵押:在主体、客体、内容或成立方面存在某些特殊性的抵押。

共同抵押:为同一债权的担保于数个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或动产上设定的抵押。 最高额抵押:在预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内,为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交易关系引起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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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设定的抵押。

财团抵押:以企业之财团为标的而设定的抵押。

法定抵押权:与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有牵连关系的特定种类的债权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质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任意转占有而供担保的动产或权利,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得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动产质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动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得就该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权利质权: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客体的质权。

留置权: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的条件下,得留置其占有物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 占有:人对物进行管领的事实。

占有权:物之占有人根据占有之事实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取得时效: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的利益和平、公然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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