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保价运输规则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或行包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含押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十四条 行包、货物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按照行包、货物损失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车站应编制证明行包、货物损失的记录交托运人或收货人,作为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的依据。同时,应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提供索赔须知,告知索赔流程、索赔时限及需要准备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行包托运人或收货人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赔偿要求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货物托运人或收货人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赔偿要求的有效期限为180日。有效期限起算日期:行包损失时为交付的次日;货物损失时为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逾期未到的,为运到期限期满后的第31日。
铁路运输企业在运到期限期满后,经过30日仍不能交付的行包、货物,托运人或收货人可按全部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六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时,应按批向到站或发站提出“赔偿要求书”(见《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并附证明保价行包、货物损失的记录(原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对符合保价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条件的行包、货物损失,铁路运输企业应按照先对外赔付、后划分铁路内部责任的原则办理赔偿。自受理赔偿要求的次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行包、货物办理赔偿的最长期限为30日。
第十八条 保价行包、货物发生损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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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额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全批损失时,最高不超过该批行包、货物的保价金额; (二)部分损失时,按损失行包、货物占全批行包、货物的价值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计算;
(三)分项填记品名和保价金额的,按该项行包、货物品名和保价金额分别计算。
赔偿额尾数不足1元时,按进整处理至元。
第六章 国际联运
第十九条 国际联运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可在发站、国(过)境站办理国内段保价运输。
第二十条 出口货物的保价运输,由发站办理至国境站;进口(过境)货物的保价运输,由国(过)境站办理至到站(过境站)。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办理保价运输时,托运人或其代理人须向发站提交“进出口(过境)货物保价运输申请书”(格式见附件2)一式二份。经车站审核确认并加盖车站戳记后,一份交托运人或其代理人,一份自站存查。
第二十二条 进口(过境)货物办理保价运输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须向国(过)境站提交“进出口(过境)货物保价运输申请书”一式二份。经车站审核确认并加盖车站戳记后,一份交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一份自站存查。
第二十三条 保价金额应按全批货物贸易合同的实际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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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折合人民币计价)填写,不应只保其中的一部分。车站受理国际联运进出口(过境)货物保价运输时,如对保价金额有异议,可要求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交证明价格的有关依据。
第二十四条 办理保价运输的国际联运货物,铁路运输企业须向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货物保价费。货物保价费率按国内货物保价费率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际联运进出口货物保价费应与运费同时核收。但根据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要求,货物保价费也可以使用“运费杂费收据”单独核收,在货票“记事”栏内注明“保价费另收”字样或加盖相同内容的戳记。
第二十六条 上述保价货物在国内段发生损失时,按国内保价运输有关规定进行保价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际联运的行包声明价格运输按照铁组《国际客协》和《国际客协办事细则》《国际客价》等规定执行。
第七章 委托代办
第二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委托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代办保价运输: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具有充足货源及稳定运输条件的企业;
(三)从事物流等业务以及提供行包、货物运输中介服务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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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型企业的运输部门。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或授权的下属单位与委托代办单位(部门)签订铁路委托代办保价运输协议书,明确托运行包、货物保价费的收取标准、代办业务费的支付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协议文本须经铁路运输企业保价运输主管及相关部门审核。协议的期限为一年,并可明确协议期满后,协议方均未提出异议的,可自动顺延一年。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办理直通运输的合资、地方铁路开展保价运输,在签订保价运输协议或运输(物流)协议时,应明确办理保价运输的责任划分、理赔清算、收入分成、安全防范、争议处理等内容。地方铁路以换装、换票形式运输货物的,接轨的铁路运输企业按委托代办的形式办理保价运输。
第三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可与托运人依据本规则就保价运输的条件、责任范围、保价费用、赔偿方式等内容通过签订保价运输协议或运输(物流)协议进行约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宜,按《铁路旅客运输规则》《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及其引伸的规则、办法办理。铁路运输企业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与香港铁路办理直通保价运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运输局负责解释。
铁路保价运输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铁道部印发的《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铁运[1999]71号)和原铁道部运输局印发的《关于修改〈货物保价费率表〉的通知》(运综保价[2003]298号)、《关于国际联运进口货物保价费核收的规定》(运输局1991年第685号电)、《关于加强保价运输货物受理工作的通知》(运输局1991年第05号电)、《关于货物保价费准许单独核收的通知》(运保价[1992]52号) 同时停止执行。前发其他文电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