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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 协议中文版-trips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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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在海关批准进口之后,立即禁止侵犯一项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其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缔约方没有义务针对下述受到保护的主题行使上述权利,即一个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这样的主题将会导致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之前就已经获得或订购了采用该主题的商品。 2.尽管存在本部分的其他规定,在遵守第二部分中有关在没有获得权利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由政府进行使用或者经政府准许由第三方进行使用的规定的条件下,缔约方可以根据上述第31条第(h)款的规定将对于这种使用的救济限于支付费用。在其他情况下,将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法律救济,或者在这种救济不符合国内法律的情况下,应该提供宣告性判决和适当的赔偿。

第45条 损害赔偿费 1.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害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

2.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者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或/和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

第46条 其他法律救济

为了对侵权行为产生有效的威慑作用,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将其发现的没有提供任何种类赔偿的侵权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所有者的任何损害,或者在不违反现有宪法规定的情况下销毁这样的商品。司法部门也应有权责令将没有提供任何种类赔偿的其主要用途是用于产生侵权商品的材料和物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尽可能地减少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在审查这样的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采取的法律救济之间的比例协调关系以及第三方的利益。对于假冒商品来说,除了在例外的情况下,为了让这样的商品进入商业渠道,仅仅将非法贴在商品上的商标去掉还是不足够的。

第47条 通告权

缔约方可以规定,除非是与侵权的严重程度在比例上失调,司法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将从事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或侵权服务活动的第三方的身份以及他们的销售渠道告诉权利所有者。

第48条 对被告的补偿

1.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被采取,而该当事人滥用了执行程序,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受到非法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由于这样的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的赔偿。 2.对于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或实施的任何法律的行政管理来说,缔约方只有在国家行政部门和官员已经在对上述法律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采取或者真诚地打算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他们对采取适当法律救济措施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49条 行政程序

如果行政程序涉及到案件的是非曲直,而且其结果是责令采取某种民事法律救济措施,则该程序应遵照本质上与本节所规定的原则相等同的原则。

第3节 临时性措施

第50条

1.司法部门应有权采取及时和有效的临时性措施,以便

(a)防止发生对任何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特别是防止侵权商品进入它们管辖之下的商业渠道,包括刚刚获得海关批准的进口商品;

(b)保存有关被指控侵权行为的证据。

2.在适当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应有权依单方要求采取临时性措施,特别是当任何迟延有可能对权利所有者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或者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明显危险性时。 3.司法部门应有权要求请求人提交现存的任何能够以合理方式获得的证据,以便使司法部门自己能够以足够的可信度确认该请求人是权利所有者,以及其权利受到了侵犯或者这样的侵权行为将马上发生。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请求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或相当的担保。

4.当临时性措施是应单方请求而采取时,应及时地通知受到影响的当事人,最迟也应在执行上述措施后予以通知。如果被告在发出通知后的合理期间内请求裁决是否应该改变、取消或确认这样的措施,应该进行复核,包括给予被听证的权利。 5.可以要求请求人提供其他必要信息,以便让将要执行临时措施的司法部门验明有关的商品。 6.在不违反上述第4款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在合理的时间期限内提起将会导致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的诉讼,那么应根据被告的请求取消根据上述第1款和第2款而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或者停止其效力。在国内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上述期限由责令采取临时性措施的司法部门确定;在并非如此确定的情况下,上述期限不得超过20工作日或31日历日(以两者中的较长者为准)。

7.如果临时性措施已被取消,或者由于请求人的任何行为或懈怠而失效,或者随后发现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或侵权征兆,司法部门应有权应被告的请求责令请求人向被告提供对由于采取这些措施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的适当赔偿。 8.在进行行政程序之后就能够责令采取某种临时性措施的情况下,这样的行政程序应遵从实质上与本节所规定的原则相当的原则。

第4节 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规定

(如果一个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均为一个海关联盟的成员,因而已经实质上取消了对通过它们之间边境的商品流通的所有控制,则不要求在这样的边境上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51条 海关停止放行

如果一个权利所有者有正当的理由怀疑进口商品是采用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缔约方在遵守下述规定的条件下应制定程序,使该权利所有者能够向适当的司法部门或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请求要求由海关停止放行,不让这样的商品进入自由流通(应注意的是,缔约方没有义务将这样的程序应用于由权利所有者或经他同意而投入到另一国家市场之中的进口商品,或者过境商品)。缔约方可以允许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侵权行为提出这样的请求,其条件是符合本节的规定。缔约方也可以制定相应的程序,以便由海关停止放行试图由其领土出口的侵权商品。

(对于本协定来说:

--采用假冒商标的商品是指任何这样的商品,包括包装,它们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与有关这种商品的有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了其实质性部分与有效注册商标不能形成区别的商标,因而根据进口国的法律侵犯了该商标所有者的权利;

--盗版商品是指任何这样的商品,它们是未经权利所有者或者其在商品制造国的被授权人同意而复制的,而且是直接或间接以某一物品做样版而制造的,而这样的复制根据进口国的法律已经构成了对一项著作权或有关权利的侵权行为。)

第52条 请求

启动如上述第51条规定的程序的权利所有者应提供适当的证据,使有关主管部门相信,按照进口国的法律,已可初步认定存在对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同时还应提供有关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使海关能够容易地识别侵权商品。上述主管部门应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请求人是否已接受其请求,以及在由该主管部门决定的情况下,通知请求人由海关采取行动的时间。

第53条 保证或与之相当的担保 1.有关主管部门应有权要求请求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部门并防止滥用的保证或与之相当的担保。这样的保证或担保不应不合理地妨碍当事人应用这些程序。 2.在根据如本节所述的请求,由海关依照一个并非是司法部门或其他独立部门作出的决定,停止放行涉及到工业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或未公开信息的商品的情况下,如果经正式授权的部门没有在第55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批准临时性法律救济,而且有关进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均已满足,则所述商品的所有者、进口者或收货人在提供保证的条件下,有权获得对该商品的放行,上述保证的数目应足以为权利所有者提供对任何侵权行为的保护。上述保证

的交付不应影响权利所有者所能获得的任何其他法律救济。如果权利所有者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其起诉权,应解除上述保证。

第54条 停止放行的通知

如果根据上述第51条的规定停止对商品的发行,应迅速地通知进口者和请求人。

第55条 停止放行的期限

如果在向请求人发出停止放行通知之后不超过10工作日的期间之内,海关没有接到通知,被告知已由除被告之外的当事人提起一项将导致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的诉讼,或者被告知经正式授权的部门已决定采取延长停止放行的临时性措施,则应该对该商品予以放行,其条件是符合进口或出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在适当的情况下,这一时间期限可以延长10工作日。如果已经提起了将导致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的诉讼,则根据被告的请求应进行包括听证在内的复核,以便确定是否应改变、取消或确定这些措施。尽管如此,在根据临时性法律措施来执行或继续执行停止放行措施的情况下,应适用上述第50条第6款的规定。

第56条 对进口者和商品所有者的赔偿

对于由于错误地扣留商品或者由于扣留按照上述第55条的规定应予以放行的商品而造成的损失,有关主管部门应有权责令请求人向该商品的进口者、收货人和所有者支付适当的赔偿。

第57条 检查和通知的权力

在不影响保护保密情报的前提条件下,缔约方应授权有关主管部门为权利所有者提供足够的机会,使之能够对海关扣留的任何商品进行检查,以便证实其主张。该主管部门也应有权向进口者提供同样的机会,使之能够对任何上述商品进行检查。在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已作出肯定的结论的情况下,缔约方可以授权该主管部门将发货人、进口者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所涉及商品的数量通知权利所有者。

第58条 依职权诉讼

当缔约方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主动地采取行动,在已经获得初步的证据,证明有关商品侵犯了一项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停止对该商品的放行时,则:

(a)该主管部门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权利所有者提供可能有助于行使其权力的任何信息;

(b)应迅速地将停止放行一事通知进口者和权利所有者。在进口者已经向该主管部门提出反对停止放行的申诉时,上述第55条所规定的条件应准用于该停止放行事宜。

(c)缔约方只有在政府机构和官员采取或真诚地打算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他们对采取适当法律补救措施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59条 法律救济

在不损害权利所有者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并且保证被告具有要求由司法部门进行复核的权利的条件下,主管部门应有权根据上述第46条所规定的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对于假冒商品来说,除非是在例外的情况下,该主管部门应不允许该侵权商品以原样不动的形式再次出口,或者让该商品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

第60条 可以不予计较的进口

对于旅客个人行李中所携带的或在小型交运件中发送的少量非商业性质的商品,缔约方可以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5节 刑事程序

第61条

缔约方应规定,至少在以商业规模蓄意地假冒商标或剽窃著作权的案件中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处罚。适用的法律补救措施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款,其处罚程度应与对具有相应严重性的罪行法律补救措施的处罚程度相一致。在适当的案件中,可采用的措施还应包括充公、没收或销毁侵权物品以及任何其主要用途是用来进行上述犯罪行为的材料和设备。缔约方可以规定将刑事诉讼法程序和刑事处罚应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特别是当侵权行为是蓄意的和以商业规模来进行时。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以及相应的双方当事人程序

第62条

作为获得和维持本协议第2部分第2-6节中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条件之一,缔约方可以要求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续。这些程序和手续应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当所要获得的知识产权属于需要授权或注册的权利时,在符合获得该知识产权的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缔约方应保证授权或注册程序能够在合理的期限之内作出授权或注册,以避免缩短保护期限。

3.巴黎公约(1967)第4条应准用于服务性标记。 4.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由一些国内法所规定的行政撤销程序和诸如异议、无效和取消的双方当事人程序,都应服从第41条第2、3款所确立的基本原则。

5.在第4款所述的任何程序中作出的最终行政决定都应能够接受司法或准司法部门的复审。然而,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功的案件中,没有对其决定提供上述复审机会的义务,除非进行上述程序的理由能够成为无效程序的理由。

第五部分 纠纷的预防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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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在海关批准进口之后,立即禁止侵犯一项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其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缔约方没有义务针对下述受到保护的主题行使上述权利,即一个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这样的主题将会导致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之前就已经获得或订购了采用该主题的商品。2.尽管存在本部分的其他规定,在遵守第二部分中有关在没有获得权利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由政府进行使用或者经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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