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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GATT总干事亚瑟·邓克尔提出的《与贸易有关于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 目录

一、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二、关于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和行使的标准 1.著作权及相关权利 2.商标 3.地理标记

4.工业品外观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8.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三、知识产权的施行

四、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以及相应的程序 五、纠纷的预防和解决 六、过渡安排

七、机构设置和最终条款

本协议的缔约方(以下简称缔约方),

希望消除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充分和有效保护的必要性,以及确保行使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对合法贸易不构成障碍;

为此目的,认为有必要拟定以下新的规则和纪律:

(a)GATT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性协议或公约的基本原则的可适用性;

(b)关于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范围和行使的适当标准和原则;

(c)关于行使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和适用的办法,同时考虑到各国国内法律体制的差别;

(d)用于以多边方式解决和预防政府间纠纷的有效和快速的程序;

(e)旨在全面接受谈判结果的过渡性安排;

认识到有必要形成有关国际假冒商品贸易的原则、规则和惩处的多边性框架; 认识到知识产权是私有权;

承认各国保护知识产权体制的保护公共利益的基本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目标;

也承认最不发达国家在其国内实施法律及其细则方面享受最大程度灵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便使它们能够建立一个坚实和有效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方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以缓解紧张关系的重要性; 希望在GATT和WIPO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相互支持的关系; 从而同意以下各条: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1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缔约方应执行本协议的规定。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为广泛的保护,其条件是这样的保护不得违反本协议的规定,但缔约方没有义务一定要这样做。缔约方享有以适宜的方式,在其本国的法律体制和实践中执行本协议规定的自由。

2.对于本协议来说,“知识产权”一词意指在第二部分的1-7节中所涉及到的所有知识产权类型。

3.缔约方应将本协议所规定的待遇提供给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当本协议提及“国民”一词时,是指这样的自然人或法人,以香港为例,他们在香港定居或者在香港具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关于有关的知识产权,上述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能够享受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适用罗马公约第5.3条或6.2条所规定的可能性的缔约方应该如这些条款所规定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提交一份通知。

第2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关于本协议的第二、三和四部分,缔约方应该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取消缔约方相互之间根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可能承担的已有义务。

第3条 国民待遇

1.除了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每一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于本协议的第3条和第4条来说,所述的保护应包括影响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取得、范围、维持和行使的事项以及影响本协议所专门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使用的事项)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不得劣于对其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关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这一义务仅仅适用于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任何适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罗马公约第16.1(b)条规定的缔约方,应该按照这些条款所规定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提交一份通知。 2.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在一个缔约方的司法管辖范围内指定一个送达地址或聘请代

理人,缔约方可以适用上述第1款所允许的例外,但是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应是保证符合与本协议规定不相矛盾的法律和细则所必须的,而且这样程序的应用方式不得对贸易构成一种额外限制。

第4条 最惠国待遇

就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言,一个缔约方向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所给予的任何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和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国民。这一义务的例外是一个缔约方所给予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

(a)是由司法互助和执行基本法律的国际协议所产生的,并且不得特定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

(b)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而给予的,但这不是国民待遇,而是在另一个国家中所给予的待遇;

(c)关于本协议中所不曾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造者,以及播放组织的权利;

(d)由在本协议生效日之前已经生效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协议所产生的,其条件是这样的协议已通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不构成一种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第5条 关于取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议

上述第3条和第4条所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缔结的关于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性协议所规定的程序。

第6条 权利用尽

在本协议所规定的纠纷解决程序中,在接受上述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条件下,不能援引本协议的任何条文来解决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问题。

第7条 目的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保护和实施的方式应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并有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8条 原则 1.缔约方可以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法律和规则,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公众的健康和营养,维护在对于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来说至关重要的领域中的公众利益,其条件是这样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为了防止权利所有者对知识产权的滥用,防止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反过来影响技术的国际性转让的实施行为,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其条件是这些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和行使的标准

第1节 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

第9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缔约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第21条及其附录。然而,缔约方按照本协议对于该公约第6bis条所规定的权利或者由此而导致的权利将不负有权利和义务。

2.著作权保护应延伸到表达方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10条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以源程序或汇编程序编写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意义下的文学作品予以保护。

2.数据或其他内容的汇编,无论是采用机器可读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只要是其内容的送取或编排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对其本身提供保护。这样的保护不应扩展到数据或内容本身,不应影响对数据或内容本身所获得的任何著作权。

第11条 租赁权

至少对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来说,缔约方应该规定,其作者或者合法继承人有权允许或禁止将他们具有著作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出租。对于电影作品来说,除非是这样的出租已经导致对此类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缔约方为作者或其合法继承者提供的关于复制的独占权,否则该缔约方可以不承担这一义务。对于计算机程序来说,这一义务不适用于程序本身不是出租基本主题的情况。

第12条 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应用艺术作品之外,当每件作品的保护期不是按照自然人的寿命来计算时,其保护期不得短于自授权发表之年的年底起的50年,如果没有在自制作作品之时的50年之内授权发表,那么保护期为自作品制作之年的年底起的50年。

第13条 限制和豁免

缔约方应将对独占权的限制或豁免局限于一定的特殊情况之下,这样的情况和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并且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14条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制作者的保护

1.对于在录音制品上录制表演者的表演而言,表演者应能制止未经他们同意而进行的下述行为:对他们尚未录制的表演进行录制,以及复制已录制的内容。表演者还应能够制止未经他们同意而进行的下述行为:通过无线手段进行播放,以及向公众传送他们的表演实况。

2.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应有权同意或者禁止对其录音制品的直接或间接的复制。

3.广播组织应有权制止未经其同意而进行的下列行为:录制、对录制品的复制、通过无线广播手段重新播放、以及通过电视播放将这样的内容传送给公众。如果缔约方不授予广播组织这样的权利,则应该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的规定,让播放内容的著作权所有者能够制止上述行为。 4.上述第11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应准用于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以及缔约方国内法律所确定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所有者。如果在本协议的签字日,一个缔约方已经实行了为权利所有者提供公正报酬的体制,它可以保留这样的体制,其条件是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得严重损害权利所有者对复制的独占权。 5.本协议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所提供的保护期限应至少自进行录制或者进行表演或广播的那一年年底起,到第50年的年底。本条第3款所提供的保护的期限为自进行播放之年的年底起的20年。 6.本协议的缔约方可以在罗马公约所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1-3款所授予的权利规定出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然而,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的规定也应该准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第2节 商标

第15条 可以保护的对象 1.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符号或符号组合都能够构成商标。这样的符号,特别是字符,包括个人姓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和颜色组合以及任何这些符号的组合都应能够注册为商标。如果符号本质上不能够区分出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缔约方可以根据实际使用所取得的区别程度确定其可注册性。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缔约方可以要求符号是从视觉上能够辩论的。 2.上述第1款的规定不应理解为禁止一个缔约方根据其他理由拒绝一个商标的注册,其条件是这样的理由不违背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缔约方可以根据使用来确定可注册性。但是,对一个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成为提交注册申请的前提条件。不得仅仅以没有在自申请日起的3年之内实现所声称的使用为理由来驳回一个申请。

4.申请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构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 5.缔约方应该在商标注册之前或者在注册之后及时地公开每一个商标,并且提供合理的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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