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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谈司法改革时代我们对价值理性的追求文档
On our pursuit of value rationality in the era of judicial reform
编订:JinTai College 第 1 页 共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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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泰温馨提示:调研报告是以研究为目的,根据社会或工作的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调研计划,即将被动的适应变为有计划的、积极主动的写作实践,从明确的追求出发,经常深入到社会第一线,不断了解新情况、新问题,有意识地探索和研究,写出有价值的调研报告。本文档根据调研报告内容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及打印。
不久以前,笔者曾参与一起发生在农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并在审结后尝试着以旁观者的心态对这起案件及其审理过程进行了一次力求深入的思考。当然,由于这起案件极其普通,因而在技术层面上不具有太多理论探讨的价值。但从另一意义而言,正因其普通,所以显得尤为典型,并进而使得对它的思考可以抽象为一种对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状况的观照。遗憾的是,囿于笔者自身理论基础的贫乏,这种观照同样显得肤浅。如果要说还有些许意义的话,大概也仅止于思考后萦绕在笔者心头的几许尴尬、欣慰和希望吧。 下面,笔者将对这一案件的特点、经过及其相关社会背景作一些简单的介绍。需要说明的是,只所以要不各笔墨介绍与该案有关的背景因素,是因为在笔者看来,正是这些因素有力地影响和改变着本文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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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探讨的主题:当前我国社会中法治观念的发展状况及其缺憾。同时,为了将该案中一些与主题无关的个别因素剥离开来,以便使下文中对这一个案的思考更具空间上的代表性,笔者以该案所涉及的全部参与者均将以“a、b、c、d……”等符号代表称,而忽略其各自的本名。由此带来理解上的一些不便不处,请予以谅解。
一、纠纷的发生及案件审理情况 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是
发生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一种经常可以遇到的民事纠纷。地点在b村。b村是其所属的a镇镇治机关所在地,同时也是基层法院派出法庭所驻地。由于距县城仅有十公里,就交通、通讯而言,b村并不显得闭塞,而就经济发展而言,b村因众多家庭承包经营户纷纷从事钢球的加工、生产,而成为远近闻名的“钢球专业村”,其业务触角远及全国各地。在现代科学和现代文明之风的吹拂下,b村的村民自然不能说是还处于蒙昧之中。“村民自治”和“依法治村”这一类现代法治观念的产物,也因其在b村的传播和初步施行,而不再仅仅是使村民们感到新鲜了。尤其值得一提的是,b村的村级管理机构一直以工作严谨闻名,其基层调解工作更是屡受表彰,被公认为是农村调解工作的典范。就此,a镇分管司法的一位镇政府官员曾这样评价,b村工作确实搞得好,历年来很少把矛盾上交(“矛盾上交”意指村民间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成,而诉求至司法所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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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或诉至法院)。 本案原告c及被告e(男)、f(女)(e、f系夫妻关系)均为b村村民。c生于1975年,初中文化,为b村电管员,负责村内部分电费的收缴。XX年10月6日,c与被告e、f因收电费一事发生争执。 双方互相辱骂中c骂了f一句“偷人婆”(方言粗口,意指女性作风不正派)。此时e、f即上前殴打c,并致c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治疗c用去医疗费500元。 纠纷发生后,b村村委会即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友进行调解。后村委会提出如下调解方案:e、f谩骂且殴打c致伤,后负赔偿责任;c辱骂f引起纠纷扩大,应自负部分责任。故c的医疗费由e、f负350元, 其余由c自负。在c已同意上述方案的情况下,f提出,b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系由村党支部制订和公布,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规定,凡辱骂她人为“偷人婆”者,由村委会处罚款200元。故应罚c200元,否则f将不同意调解方案。b村村委会成员均表示f的意见可予采纳,由此导致c的不满。调解未成。 其后,c即委托年轻的律师d(生于1969年,自学考试获得法律专业大专文凭,1997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获得律师资格。现在县城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已满3年)为其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f也委托了g(生于1955年,因原在县司法局工作而经授予取得律师资格,现在县城某律师事务所从业14年)为其委托代理人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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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以c辱骂其构成名誉侵权为由提起反诉。开庭审理后,法官当庭提出如下调解方案:由e、f共同赔偿c医疗费350元; c放弃其其余诉讼请求;f撤回其反诉。对于所谓的“罚款”,法官是这样表态的:这是村委会与c的事,与c、e、f的诉讼无关。该调解方案随即得到双方当事人同意。遂达成调解协议。 由于诉讼前b村村委会就此纠纷进行的调解均有详细的笔录,且双方律师因循其所熟识的办案流程而为本案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故而就事实建构而言,这起案件并不复杂。其中的法律运作包括实体法.程序法的选择适用亦颇为简单。从调解协议被毫无阻力地迅即达成一事可推知,案件当事人其实在对实体结果的预期上,亦是基本一致的。其争议仅仅在于上文所提及的所谓“罚款”的运用上。争议的案值极少,于是便反衬了本案诉讼各方成本投入的相对巨大。据事后调查,原告c为此案支付了诉讼费300元,律师费800元。被告e、f为此案所作的经济投入同样是不遗余力的:诉讼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因而,如果说这一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何特别之处的话,便是这种争议标的的细微与诉讼投入的巨大之间的反差了。由此生发的疑问不由令人反复地对其持久“凝视”,以求获得合理的解释。于是,在这种反复的“凝视”中,本案中各方参与者扭结 的心态开始一一展开。并且,在条分缕析后,坦率地讲,作为一个法律职业者,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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