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部定损系列保险法要点提示
一、 保险法重要原则之一:诚信原则。新保险法将诚信原则单独列为一条,是要体现出保险活动对诚实信用的特殊要求和保险立法强调诚信原则的突出特点。具体保险法条文为: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 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定义。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是保险活动最基本的法律表现形式。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就权利义务达成保险协议。具体保险法条文为: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
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三、 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保险合同当事人有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赔偿及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均可以为受益人。
四、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订立:订立保险合同分为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也就是合同法上所讲的要约和承诺。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卡构成。具体法律条文: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具体法律条文:第十四条。
五、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
1、 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及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具体的保险法条文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过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2、 解除:保险合同成立后可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而由保险当事人单方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效力。投保人有权单方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就要受到一定限制,但并不是完全不能单方解除。具体保险法条文: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六、保险人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
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履行说明义务,就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的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义务、保险费的支付等。并且保险人如对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力。
投保人也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是否履行或是否适当履行,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很大的影响,如不履行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保险法条文: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七、 保险合同的履行。 1、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1)缴纳保险费的义务。(2)保险事故
通知义务。(3)提供索赔证明资料义务。具体保险法条文: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2、 保险人的义务:(1)给付保险金义务(2)保密义务(3)收到被保
险人赔偿请求后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义务。具体保险法条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八、
财产保险合同的含义。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以各种财产或与财产相关的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保上述各类保险标的因遭受自然灾害或以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具体保险法条文为第三十三条。
九、 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规定。
1、 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必要性: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享有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3、 保险人享有的要求保险费增加和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4、 保险人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十、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规定。 1、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
加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增加,而且这种危险程度的增加的情形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料到的。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2、
有关法律后果。在被保险人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既可以
要求增加保险费也可以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如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就应该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十一、财产保险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的规定。
1、 保险价值的确定: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2、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如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财产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1、代位求偿权含义:第四十五条。
2、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限制及后果:第四十六条。 3、不得行使代位权的情形:第四十七条。 十三、 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查验费用的规定。
保险人应当承担查明和确定事故原因、性质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十四、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制度的规定:
此规定新保险法对原保险法进行了修改。保险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需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有:1、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2、强制保险险种,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其具体范围和审批办法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法条文:第一百零七条。
十五、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短期健康险的规定: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法条文:第九十二条。
十六、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管理的规定:
这次新保险法加强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管理的规定,是保险业法修改的重点。具体保险法条文有: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十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1、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
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或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2、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3、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
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律室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