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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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本办法共五章二十九条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扬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1基本内容编辑
实施时间
2018年1月1日
扬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养护和保洁、绿化施工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计划;
(二)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域,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域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三)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四)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要求,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公共道路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除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过程中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等交通工程施工以及港口、码头物料装卸、堆放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专款专用;
(二)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三)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监督实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二)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以及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四)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保证扬尘污染控制设施正常使用;
(五)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施工工地主要道路及出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三)对裸露的场地、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绿化或固化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应当保持清洁,出入口内侧应当设置车辆冲洗池,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六)进出工地的建筑垃圾、渣土、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抛撒滴漏;
(七)伴有泥浆的施工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八)城区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
(二)对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清理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三)工程停工期间,应当持续落实好扬尘控制相关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房屋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采取持续加压喷淋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二)需采取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防止扬尘扩散;
(三)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四)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等防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政工程施工,应当采用渐进式分段施工作业; (二)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开挖后应及时完成土方回填;
(三)进行路面开挖与切割、清扫施工现场等,应当采用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车辆依法需要相关通行手续的,按照规定要求办理;
(二)涉及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处置手续; (三)应当采取密闭运输,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得超载,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确保正常使用; (五)装卸本条规定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港口码头、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
(二)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采取有效的覆盖措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四)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场内道路应当结合场地规模进行硬化,并设置道路通行标志; (二)进出口设置冲洗设施,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出场; (三)配置相应的保洁人员,保证处置场地环境整洁; (四)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应结合天气状况,合理安排洒水及冲洗频次,做到道路无明显可见积尘,路面应见本色;
(二)具备机械化作业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保洁作业;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四级及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植树树穴应当及时栽植,在24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应当对树穴和种植土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栽植后,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覆盖;
(三)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高出的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监管制度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空气质量监测,实时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七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执行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和相关扬尘污染防治责任部门进行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诚信档案。
施工、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重点监管,并依法限制其市场准入;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禁止其市场准入。
第二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以及监管工作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且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
(二)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不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的;
(三)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完毕后七日内不能开工建设,未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造成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发布大气重污染预警期间,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的,由城乡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确定由其他行政机关集中行使的,相关违法行为由确定的行政机关负责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