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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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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案例典型意义详解

01 . 涉“阿里斯顿”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号;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11号

原告: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等 典型意义

本案重点在于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力度的把握问题。 首先,“阿里斯顿”牌热水器是国内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马奇公司在其热水器产品上长期使用第1255550号注册商标,其累积的商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由于前些年客观存在的驰名商标认定异化现象,导致当前对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过于谨慎,其矫往过正的结果是,权利人为防止侵权,不得不大量注册防御性商标,但仍然不能有效阻止大量存在的恶意抢注和攀附行为,每年因此产生大量争议和诉讼,导致宝贵的行政和司法资源浪费。如本案中,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在第6、11、19、20、21、35类上申请“阿里斯顿”以及“ALSDON”商标计13件,马奇公司对其中6件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双方长期处于行政争议和行政诉讼中。本案的价值在于,通过司法判决,确认了商标争议中的一个常见的基本事实,即权利人可能在不同类别上有多个注册商标,知名度不同,但被告攀附的显然是权利人最具知名度的商标,而这恰恰是商标领域中的常识问题,却因之前驰名商标异化等各种原因被忽视。因此,本案二审判决明确指出,“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申请注册诸多涉及‘阿里斯顿’的商标以及注册登记“阿里斯顿”企业名称,其所攀

附的显然是马奇公司在热水器产品上第1255550号商标的知名度。”根据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的原则,对于确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司法保护力度应当与其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程度相当,以体现当前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导向。 其次,对于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是否判令停止侵权,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综合考量主观恶意程度、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基础上公平合理作出裁量。被诉企业名称具有明显攀附恶意,如果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其字号,与原告字号共存,即便不突出使用字号,对于市场而言,尤其是潜在购买者,仍极易发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投资或合作等关联关系。因此,字号共存原则上应当以被告善意为前提,对于恶意攀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以体现商标法鼓励诚实信用、诚信经营的价值取向。本案中,判令被告企业名称停止使用,有利于保护双方企业的长远发展,体现了鼓励企业发展自主品牌的裁判导向。

综上,该案对于准确理解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法律规定,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条件,以及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具有典型意义。 02 . 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苏州中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屠荣灵、余良成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纠纷。本案被告苏州樱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

屠荣灵在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陆续成立苏州樱花公司等新的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樱花卫厨公司再次向法院起诉,在主张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同时,要求屠荣灵等对上述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点集中在于屠荣灵等是否与其新设立的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法院的判决在判定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樱花”字号等的同时,结合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恶意、公司股东构成及公司的侵权行为,认定屠荣灵等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苏州樱花公司等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应当认定屠荣灵等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遂判令屠荣灵等对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加大惩治力度的司法裁判引导作用,对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03 . “钓鱼台别墅”楼盘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苏州中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81号;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167号

原告: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 典型意义

在涉楼盘商标侵权案件中,是否需要判决停止使用楼盘名称,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予以裁量。本案中,“钓鱼台”文字商标在不动产出租、管理等服务类别上,经过商标权人的长期使用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宣传,再加上钓鱼台国宾馆本身的特殊政治影响力和长期广泛的新闻报道,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已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将其开发楼盘名称命名为带有“钓鱼台”字样,主观上借助了钓鱼台国宾馆的声誉,诱导相关公众对其开发、销售的“钓鱼台别墅”楼盘与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产生联想和误认,攀附恶意明显。同时,法院也综合考虑被控侵权楼盘的销售量、业主入住情况、拆除被控侵权标识的成本及影响等,最终判决被告停止在所开发楼盘中使用“钓鱼台”字样。本案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楼盘名称,既未造成商标权人与相关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也最大化地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品牌商誉被侵权人不当攀附。

04 . 引入现有设计作为近似性判断基准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1

案号:南京中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49号;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81号

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 案例2

案号: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57号;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64号

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滕州市奥森家具有限公司等 典型意义

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性判断一直是法院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难点。目前司法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遵循“整体比对、综合判断”原则,也就是在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作侵权比对,如果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则构成侵权。但这种仅在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之间进行的侵权比对,有时难以将专利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惯常设计等因素考虑到侵权判定中,极易导致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主观随意性过大。尤其当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区别较小,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小时,如不考虑现有设计,则无法准确界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终导致侵权判定产生偏差。

在该两起案件中,二审判决裁判理由部分对如何利用现有设计界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侵权比对作了详细阐述,规范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方法。两案例的价值和意义集中体现在:一是引入现有设计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基础;二是创新性地提出借鉴性设计特征和规避性设计特征两个概念,通过先确定专利的授权性特征以及被诉产品外观的借鉴性设计特征和规避性设计特征,在此基础上再比较借鉴性设计特征和规避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大小,最终作出侵权判断。这一探索是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具体操作细化,从而使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更为规范,尽可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

十大案例典型意义详解01.涉“阿里斯顿”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案号: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号;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11号原告: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等典型意义本案重点在于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力度的把握问题。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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