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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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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6.10.18 【实施日期】2006.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6年10月18日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 / 3

第二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条 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 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第六条 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

(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2 / 3

第八条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驾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受雇期间擅自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事前对雇员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为上班或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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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10.18【实施日期】2006.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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