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Integrated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GB 16297-1996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 33 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 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 适用范围
1.2.1 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 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
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 GB13271-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工业炉窑执行 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 执行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 GB16171-1996 《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厂执行 GB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 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排 放执行?《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执行 GB14621-93《摩托车 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它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1.2.2 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按其适用范围 规定的污
染源不再执行本标准。
1.2.3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设
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16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 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 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或指无处 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 1 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 但 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 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 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依照本标准附录 C 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 1 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单位周界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 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无组织排放源
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 构造(如车间、工棚等)。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4 指标体系 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污染物,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污染物, 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
该指标按照本标准第条的规定执行。
5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为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 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 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 标准,即: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 (一类区禁止新、 扩建污染源, 一类区现有污 染源改建时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6 标准值
1997 年 1 月 1 日前设立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现有污染源)执行表 1 所列标准 值。 1997 年 1 月 1 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新污 染源)执行表 2 所列标准值。
按下列规定判断污染源的设立日期:
6.3.1 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6.3.2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 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 书(表)
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7 其它规定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 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 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 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 严格 50%执行。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 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 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 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
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 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 A。 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
B;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
本标准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时, 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外推法计算 式见本标准附录 B。
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m时, 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的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 50%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