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若干程序问题初探
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若干程序问题初探 作者:杨柏林/金海洲
解决程序问题是实现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如出庭检察人员的法律称谓、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实体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以及相应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问题都必须得到妥善解决。否则,检察院即使被赋予提起诉讼的权力,在实践中也难以顺利行使或者形同虚设。实际上,程序问题不解决,也是影响在立法上确立检察院民事起诉制度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文拟就程序问题作一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关于出庭检察人员的法律称谓问题 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即应开庭审理。在这一诉讼活动中,法院、检察院、当事人都是诉讼关系的法律主体;当事人分别称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法院派出自己的审判人员代表法院在法庭上履行审判职责,称审判长、审判员;检察院当然也应派出检察人员出席法庭代表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但出庭人员属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如何称呼,也就是其法律称
谓是什么,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的认为应称为“原告”、有的认为是“国家公诉人”;有的则主张称“监诉人”等。我们认为,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出庭检察人员以称“检察长”或“检察员”为宜。
1、称“原告”不妥。所谓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可能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注:《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新编本),第98页,王怀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虽也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有类似原告的作用,但它与原告有本质的区别。一是检察院不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人”;检察院提起诉讼时,作为机关法人的检察院并未与当事人发生民事争议、其自身民事权益也未受到当事人的侵害。二是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不是基于保护检察院自身民事权益的目的,不是以其享有实体民事权利为前提,而是基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三是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不是以“公民”和“法人”这样普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出现的,而是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样